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未○○
丑○○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原 告 戊○○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25巷5之3號
巳○○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90號
寅○○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211號3樓
上列 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
被 告 辰○○ 住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5 鄰芝芭59之15號
丙○○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9號4樓
甲○○ 住同上
乙○○ 住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5鄰芝芭59之15號
子○○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00巷19號6樓
辛○○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5巷3號
壬○○ 住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5鄰芝芭59號
癸○○ 住同上
午○○ 住同上
庚○○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33號7樓之1
申○○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9巷13號
己○○ 住同上
卯○○ 住新竹縣芎林鄉華龍村3鄰鹿寮坑225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9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賴霞山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 5條第1 項本文、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各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對被告辰○○一人起訴,聲明請求 確認祭祀公業賴霞山(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桃園
縣中壢市○路段第608 號土地為派下員,應有公同共有權 存在。嗣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具狀稱依被告97月9 月5日 答辯狀所附派下現員名冊,除被告辰○○外,尚列有追加 被告丙○○、甲○○、乙○○、子○○、辛○○、壬○○ 、癸○○、午○○、庚○○、申○○、己○○、卯○○等 12人,計13人均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爰將本件訴之聲 明變更為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賴霞山之派下權存在,暨 追加上開被告丙○○等12人等語,被告辰○○對此訴之變 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 及追加。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自屬 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惟依 被告之抗辯,其確已否認之,且被告辰○○向桃園縣中壢 市公所申報派下現員名冊,亦未列原告等具有派下權之人 ,故原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即有 不安之狀態,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此不安之 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無疑。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第695 號、第608 號、第609 號 、第611 地號土地(重測前即日據時代分別為台北縣桃澗 堡芝芭里段大路下小段第158 之1 號、第159 之1 號、第 159 之2 號、第159 之3 號土地,詳如附表,下稱系爭土 地),依現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賴 霞山,管理人為原告之來台第六代祖先賴席珍、賴阿戇、 賴禎祥等3 人(下稱賴席珍等3 人),原告未○○、丑○ ○、戊○○為賴慶、管理人賴席珍之子孫;原告巳○○為 管理人賴阿戇之孫;原告寅○○則為賴義、管理人賴禎祥 之子孫。緣賴天輔即賴霞山(諡敏正,又稱賴敏正)為清 朝乾隆年間人氏,約於乾隆51年(西元1786年)間過世, 由賴敏正三子長房賴雲龍、次房賴雲鵬、三房賴雲振為設 立人,以賴霞山為享祀人,選定祀地數塊,以其所遺物業 孳息用為祭祀,最早自乾隆52年(西元1787年)起即開始
祭祀運作。又於光緒11年(西元1885年),上開祀地中, 由三房賴雲振子孫賴慶等掌管之部分祀地(業址在桃澗堡 芝葩里林大路下庄),因與他人羅經邦早於光緒4 年間有 土地部分之買賣,為恐出賣後祀田位置無法確認,雙方乃 協商另以頂口坡尾附近相當面積之土地永為祀業,由賴慶 等繼續管理,續以祭祀賴敏正,此有當時兩造土地分割契 約可稽。至日據時代明治36年(西元1903年)4 月間,三 房子孫為免日後不肖子孫陸續處分賴敏正所遺物業致生荒 廢祭祀情事,乃由賴敏正派下長方之賴陳池、賴泉、賴同 ,次房之賴慶、賴贛,以及三房之賴悅、賴瑞、賴義、賴 國為代表,共同簽立公田輪流祭祀合約,協議自三房各分 得之物業土地中,抽取台北縣桃澗堡芝葩里林大路下庄第 111 號、第112 號、第158 號土地作為永存之公用祀田, 作為3 房輪流祭祀賴敏正之需,上開輪流祭祀合約僅為3 房後代子孫強化確認切結之用,將已行之有年之公田輪流 祭祀方式,正式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但依合約內文,亦可 知系爭祭祀公業早自西元1787年起選定祀地數塊,即開始 作為祭祀之用,足證系爭祭祀公業實為3 房子孫共同設立 ,故三房子孫及其繼承人均應均享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 。又依台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為原 則,除有特殊情形方選任非派下之人任之,原告為系爭祭 祀公業管理人之後裔,應有派下權。此外,原告所屬次房 、三房派下子孫與被告所屬長房子孫歷年來均輪流祭祀賴 敏正,被告從未異議,益徵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人 。
(二)惟嗣後前開第111 號、第112 號土地,不知何故未登記於 系爭祭祀公業名下,未再被列為祭祀公田範圍,而第158 號土地於日據明治37年(西元1904年)1 月6 日分割為二 ,其中第158 之1 號土地由「賴同」名下登記為系爭祭祀 公業所有,並登記「賴慶」為管理人,第158 之2 號輾轉 登記為他人所有,已脫離祭祀公田範圍,反而不在上開輪 流祭祀合約範圍內,登記「賴同」名下第159 號土地,分 割為第159 之1 號、第159 之2 號及第159 之3 號土地, 均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名下,管理人為「賴慶」,然賴同 之子賴阿番在當時甫滿20歲,於族內尚屬青幼應無地位, 故此等「祭祀公田更替」之舉,依當時日據時代之社會通 念及家族排序之經驗法則,應係賴氏族內3 房長輩耆老共 識決議所為,並非「賴同」或其長子賴阿番一房自由決定 捐助。此觀之該等形式上由長房子孫「賴同」名下所交出 之土地,何以由次房子孫「賴慶」作為公業管理人,何以
賴慶嗣後過世後,由次房或三房之子孫賴席珍等3 人擔任 管理人並登記迄今,而非長房子孫任之等情自明。再對照 現行地籍圖,系爭土地係互相連成一大面積範圍,未有其 他土地摻雜其中,易於後世子孫辨認,可見西元1904 年1 月6 日三房子孫之「祭祀公田更替」之舉,實屬確保祀田 永續香火不墬之上策。
(三)被告主張日據明治33年(西元1900年),其等祖先賴同( 賴阿同)申告桃澗堡芝葩里庄土名大路下庄第158 號等8 筆土地為個人所有,隨後將其中第158 號、第159 號兩筆 土地捐出而創設系爭祭祀公業云云,然依日據時代賴同長 子賴阿番之戶籍謄本所載,賴同已於日據明治30年(西元 1897年)11月11日死亡,可知前述西元1900年之業主申告 ,與前述西元1904年1 月6 日第158 之1 號土地以贈與為 由過戶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舉,均非由賴同本人為之, 而係他人代為申報。前開輪流祭祀合約上「賴同」之印文 ,應係其嫡系子孫確認、同意合約記載內容而為之。退步 言之,縱賴同非於西元1897年間死亡,由該合約上「賴同 」之用印,可見其本身亦同意並願與其他各房子孫共同遵 守合約內容,則即使系爭土地係由其申告再移轉成公業所 有,亦不代表其本身即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充其量居 「土地提供者」之角色。
(四)上開輪流祭祀合約簽訂及祭祀公田更替情形,足證明系爭 祭祀公業確為賴敏正三房子孫共同設立,原告為設立人之 派下,應有派下權。詎被告無視於原告派下權存在之事實 ,竟僭稱為唯一合法派下員,在未通知其他各房具派下權 子孫,擅自召開所謂全體派下員會議,並推舉被告辰○○ 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現任管理人,於97年2 月間向中壢市公 所申報公業管理人變更。嗣原告發現中壢市公所之公告後 ,不服提出異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賴霞山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祖先賴同於日據西元1900年12月20日向日據政府申 告坐落於台北縣桃澗堡芝葩里林大路下第129 號、第131 號、第13 2號、第133 號、第135 號、第146 號、第158 號、第159 號等8 筆土地之業主權,經查定公告等程序, 無人異議,始登記為賴同私人所有。依日據西元1898年7 月17日發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台灣土地調查規則 」第5 條規定、日據明治43年(西元1910年)10月20日發 布之「台灣林野調查規則」第3 條規定,及日據大正10年 (西元1922年)8 月25日高等法院上告部判決、昭和5 年
(西元1930年)12月20日同部判決意旨,日據政府土地調 查委員會對於土地之查定,有絕對之確定力,又載明業主 為賴同之土地申告書為公文書,不容恣意否認,系爭土地 經申告查定為賴同所有而無人異議,倘為賴敏正所遺留者 ,其他子孫必不容許賴同申告而提出異議。日據西元1903 年間,賴同將私人所有前開第158 號、第159 號土地各分 割為第15 8之1 號、第158 之2 號及第159 之1 號、第15 9 之2 號、第1 59之3 號土地,以贈與名義將第158 之1 號、第159 之1 號、第159 之2 號、第159 之3 號土地移 轉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用以祭祀賴敏正,故設立人 為賴同,本件被告均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享有 派下權,反之,原告既非設立人之後裔,縱為享祀人後裔 ,仍無派下權。
(二)派下之公業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原告之 祖先賴席珍等3 人固曾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可能僅是 受委任為之,不足推斷渠等及子孫當然為派下,原告仍應 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何人何年設立、財產來源及渠等為設立 人之繼承人等情,並提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憑證、財產憑 證。惟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主張一再變動,時 為賴慶、賴義等人、時為賴雲龍等3 人,甚至為賴霞山本 人,均未舉證證明,僅為猜測方式,顯不足採。另原告所 提出之公田輪流祭祀合約與系爭公業之設立無關,該合約 雖協議抽出數筆土地作為祀地,但日後並未執行,此由其 所載第111 號、第112 號土地,原始業主為賴陳池,亦非 原告之祖先,未曾成為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且所載土地並 無系爭祭祀公業名下第159 之1 號、第159 之2 號及第 159 之3 號土地。又原告所提光緒11年土地分割契約,亦 無法說明與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有何關連。兩造皆為享祀人 賴敏正後裔,協議輪流祭祀固為常態,惟參與祭祀者非必 為設立人之繼承人而享有派下權。原告仍應舉證系爭土地 原為渠等祖先所有並捐出作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否則 無從主張渠等為派下員。
(三)日據時代台灣,在西元1906年開始建立首份戶籍資料,先 前發生之事項與登記時相隔久遠,僅憑家屬記憶口述而紀 錄,有誤屬常態,依當時賴同長子賴阿番之戶籍謄本記載 ,賴阿番之弟賴阿池(即賴同之四子)出生於日據明治34 年(西元1901年)7 月2 日,賴同既於斯時得子賴阿池, 則戶籍關於賴同於西元1898年11月11日死亡之登載顯屬筆 誤,又由土地申告書之記載,係由賴同本人於西元1900年 11月12日提出土地業主申告,益證上開死亡日期之登載有
誤。原告以賴同於西元1897年間死亡為由無法處理系爭土 地事宜,實係錯誤推論。綜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賴敏正為清朝乾隆年間之人,育有3 子賴雲龍(長房)、 賴雲鵬(次房)及賴雲振(三房),嗣其偕同親子賴雲振 來台設置家業、並開設霞山店鋪,繼其於乾隆51年(即西 元1786年)間往生後,所育親子3 房皆以其所遺物業所生 孳息用為祭祀。待至西元1903年之日治時期,其時之3 房 子孫為免日後子孫陸續處分賴敏正所遺物業致生荒廢祭祀 情事,乃以長房賴陳池、賴泉、賴同、次房賴慶、賴戇、 三房賴悅、賴瑞、賴義及賴國名義共同協議自3 房分得之 物業中,取出台北縣桃澗堡芝葩里林大路下第112 號(面 積1 甲零7 厘9 毫)、第158 號(面積1 甲3 分3 厘)、 第111 號(面積7 厘6 毫5 絲)3 筆土地作為祭祀賴敏正 之用。
(二)西元1900年之日治政府於全台實施土地調查,賴同於同年 12 月20 日向日治政府申告其時坐落於台北縣桃澗堡芝葩 里大路下第129 號、第131 號、第132 號、第133 號、第 13 5 號 、第146 號、第158 號、第159 號等8 筆土地為 其所有,另賴陳池則向日治政府申告其時坐落於台北縣桃 澗堡芝葩里大路下第111 號、第112 號土地為其所有。(三)西元1904年1 月6 日,名義為「賴同」之人將上開第158 號、第159 號土地各分割為第158 之1 、2 號,第159 之 1 、2 、3 號,該「賴同」之人以贈與名義將第158 之1 號、第159 之1 、2 、3 號移轉登記為賴霞山祭祀公業所 有,用以祭祀其先祖賴敏正。而上開4 筆土地迭經台灣光 復、土地重測故,現地號依序變更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第695 號、第608 號、第609 號及第611 號。(四)現任賴霞山祭祀公業管理人辰○○前於97年2 月27日向桃 園縣中壢市公所以該祭祀公業除被告等13人外,無其他派 下員為由,向該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又身為系 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 母性之男性子孫者,即有派下員資格。而原告未○○、丑 ○○、戊○○係賴雲鵬一房之直系男性子孫,其餘原告則 係賴雲振一房之直系男性子孫;而被告則為賴同之直系男 性子孫。
四、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賴敏正之繼承人賴雲龍、 賴雲鵬、賴雲振或該三房子孫賴陳池、賴同、賴慶、賴悅等 9 人,原告因而有派下權存在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事
實及理由欄貳之二所載等語置辯,而審究兩造所爭執者,厥 為(一)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二)原告對於系 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祭祀公業行政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所核發 之派下員系統證明,乃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所為之行政措 施,並不發生私法上實體之法律效果,故民政機關依祭祀 公業派下員之申報而為事後之核備,對於其所核發之派下 全員證明書,因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因此關於派下權如有爭執,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516 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 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 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 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 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 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 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 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 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 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二)次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其構成須有享祀人、設立 人及獨立之財產,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又祭祀公業 之設立,依其為鬮分字的公業與合約字的公業。鬮分字的 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 設立,依此方法設立者,不問在享祀人生前設立,抑或在 其死後設定,均須作成由派下連署之「鬮分字」,是故「 鬮分字」可視為公業設立字據。合約字的公業,係由早已 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或提出共有之 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 字,並由捐資人連署(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 月 6 版,第760 、756 頁參照)。關於系爭祭祀公業是否為 賴敏正三子即長房賴雲龍、次房賴雲鵬、三房賴雲振或由 該3 房子孫於西元1885年間以前,即選定祀地數塊開始祭 祀一節,原告雖已提出形式真正性不為被告否認之清光緒 11年間「各業各管合約」1 紙為憑,惟觀諸該合約內容固 載寫「邦(指羅經邦)……於光緒4 年間有承買賴慶等之
田業等項,掌管其業址在桃澗保芝葩里林大路下庄,而賴 慶等前有祀田依舊掌管,于光緒4 年杜賣契外,後另有抽 出祀田數坵,在頂口坡尾,未有定界,恐將來相混,茲定 界量丈,東拾四丈,西九丈,南與劉界拾伍丈,北拾伍丈 ,付賴慶等永為祀業,餘者等業係邦掌管……。」等語, 然該合約中所界定之土地,因年代久遠且記載未詳盡,只 能認定係坐落「桃澗堡芝葩里林大路下庄、頂口坡尾」一 帶,無從斷定與目前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確屬同一, 尚無法據以憑認系爭祭祀公業於西元1885年間以前即已成 立。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日據時代西元1903年4 月間設 立,並提出形式真正性不為被告否認之「公田輪流祭祀合 約」1 紙為憑,而觀該合約為賴敏正派下長方之賴陳池、 賴泉、賴同,次房之賴慶、賴贛,及三房之賴悅、賴瑞、 賴義、賴國所共同簽立,其載明「有承高祖敏正公建置田 業埔,地址在桃澗堡芝葩里林大路下庄,作三房均分,各 房各有變賣他人內抽出祀田數段,並竹圍厝地,以為敏正 公春秋祭祀之業,一段一一二番,田,壹甲零七厘九毫, 一段一五八番,田,壹甲參分參厘,一段竹圍厝地一一一 番,七厘六毫五系,…,自乾隆52年丙午起致祭,迄今壹 百餘年,歷管祭祀無異,恐有不肖子孫不思祖德,擅便曲 借,致廢祭祀,爰是3 房人等相議立約,此祀田不得私自 典借,務宜永存,以作3 房輪流以為敏正公春秋祭祀之需 ,…。」等語,顯見於西元1903年4 月間,上開立約人即 約定以賴敏生為享祀人,以三房各自分得桃澗堡芝葩里林 大路下庄之土地中,抽出如上3 筆土地,作為永存之祭祀 公業,供作3房子孫輪流祭祀先祖賴敏正之用。(四)被告雖抗辯其等祖先賴同於日據西元1900年12月20日即向 日據政府申告並完成登記坐落台北縣桃澗堡芝葩里大路下 第158 號、第159 號等8 筆土地之所有權(業主權),並 於西元1903年間,將私人所有系爭第158 號、第159 號土 地各分割為第158 之1 號、第158 之2 號及第159 之1號 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故設立 人為賴同等語,惟:
1臺灣之家產,自清代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 ,日本割據後,雖統治權更易,但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 ,仍然維持此一家產制度,是以日據時代雖有申告土地權 制存在,但依上開習慣,私有土地實質上屬於共有者為數 頗多,惟親族間為尊重將共同繼承財產永不分割同居同炊 ,團結一體保存思維持近大家族制度之制度,於申報當時
常以共有者中之家長,尊長或年長者一人或數人之名義申 報者(參見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及在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 第113 頁,齒松平原著,發行人為江慶林及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376 、377 頁,法務部編印)。本件坐落於 台北縣桃澗堡芝葩里大路下第158 號、第159 號等8 筆土 地之所有權(業主權)固經賴同於西元1900年12月20日向 日治政府申告為其所有,另賴陳池亦於同時向日治政府申 告坐落於台北縣桃澗堡芝葩里大路下第111 號、第112 號 土地為其所有,惟觀諸上開「公田輪流祭祀合約」明載: 三房子孫所共同約定作為祀田之土地,係從立約人即賴敏 正3 房子孫代表9 人繼承賴敏正建置坐落在桃澗堡芝葩里 林大路下庄之土地經3 房均分後,各房所提供等旨,加以 ,上開合約亦係於賴同、賴陳池向日治政府為前揭土地申 告後之西元1903年與其餘各房子孫7 人所共同書立,若前 列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分別確為賴同、賴陳池,該二人豈 有同意書立記載上開內容之合約之理,顯見前述登記為賴 同名義之第158 號、159 號等8 筆土地之所有權及登記為 賴陳池名義之第111 號、第112 號2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 均係實為其時3 房子孫所公同共有,至系爭祭祀公業現持 有之土地,固與上開合約內明載捐助成為祀田之土地相異 ,此應係3 房子孫嗣後再行合意變更所致爾。
2再者,參以前開合約訂立於西元1903年4 月間,享祀人為 賴敏正,賴同亦為立約人之一,而該4 筆土地係於西元19 04年1 月6 日由賴同名下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並同 時登記前開輪流祭祀合約立約人之一賴慶為管理人,享祀 人亦為賴敏正,可知兩者時間接近,享祀人同一,依經驗 法則與一般常情判斷,賴同既為前開輪流祭祀合約立約人 之一,應已明知前開第158 號土地作為該合約祭祀公業土 地之一,倘其有意另獨自設立有別於該合約祭祀公業之其 他祭祀公業,衡情將另擇該合約中3 筆土地以外其他土地 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以免啟人疑竇滋生爭議,綜合上情 ,堪認西元1904年1 月6 日由賴同名下登記為系爭祭祀公 業所有系爭土地,應係為前開輪流合約中所設立祭祀公業 而登記之財產,即系爭祭祀公業成立於西元1903年4 月間 ,以公田輪流祭祀合約立約人即賴敏正派下長方之賴陳池 、賴泉、賴同,次房之賴慶、賴贛,及三房之賴悅、賴瑞 、賴義、賴國為設立人,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至此正式 設立,應為可採。
3又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 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
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 效(同上報告第775 頁)。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通常選任 派下員擔任為原則,此係常態事實,以選任非派下員擔任 為例外,此係變態事實,依舉證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 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於西元1904年1 月6日 移轉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同時登記賴慶為管理人, 嗣於日據昭和2 年(西元1927年)9 月19日變更登記為賴 席珍等3 人,此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目前土 地登記謄本各4 份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觀諸賴同於西元1900年12月20日之土地申告書與其子 賴阿番日據戶籍謄本,及系爭第158 之1 號土地臺帳登記 簿之記載,當時賴同住所在台北縣桃澗堡大路下(其後地 名變更為新竹州中壢郡中壢庄芝芭字大路下)區域,系爭 土地亦坐落該區域,而賴慶為賴敏正次房子孫,其住所在 臺北州海山郡板橋庄江子翠一帶,倘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 為賴同1 人,衡諸常情,賴同當以自己或選任其他同屬長 方派下之人為管理人為宜,實無捨近求遠,委請非長房派 下且遠居他處之賴慶擔任管理人之理,此情顯有悖常理, 嗣西元1927年9 月19日,管理人復變更登記為賴敏正次房 及三房子孫賴席珍等3 人擔任,亦非由長房子孫賴同後裔 所擔任,由此觀之,被告所辯賴同一人系爭祭祀公業為設 立人僅委任賴慶為管理人一節,難以採信,益徵原告主張 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為賴陳池、賴慶等9 人並由賴慶兼為 原管理人等情,較符當時民間習慣與常理,堪以採信。又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此係常 態事實,以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此係變態事實,被 告既不否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賴席珍等3 人及原告為 管理人之後裔等情,惟否認管理人及原告有派下權,自應 就辯稱系爭公業係選任非派下員賴席珍等3 人擔任管理人 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採認。六、綜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既為賴敏正長房後裔賴陳池 、賴泉、賴同,次房後裔之賴慶、賴贛,及三房後裔之賴悅 、賴瑞、賴義、賴國等9 人,而原告未○○、丑○○、戊○ ○為賴慶之男性子孫,原告巳○○為賴戇(賴阿戇)之男性 子孫,原告寅○○為賴義男性子孫,亦均為系爭祭祀公業管 理人賴席珍等3 人之男性子孫,均對於系爭祭祀公業自有派 下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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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現今土地地號、面│重測前(日據時期)土│ 備 註 │
│號│積 │地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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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桃園縣中壢市大路│ 台北縣桃澗堡芝芭里 │日據明治37年1月6日│
│ │段695地號 │ 大路下第158之1號 │分割自台北縣桃澗堡│
│ │面積:8791.47平 │ │芝芭里土名大路下第│
│ │方公尺 │ │158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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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桃園縣中壢市大路│ 台北縣桃澗堡芝芭里 │明治37年1月6日分割│
│ │段608地號 │ 大路下第159之1號 │自台北縣桃澗堡芝芭│
│ │面積:567 平方公│ │里土名大路下第159 │
│ │尺 │ │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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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桃園縣中壢市大路│ 台北縣桃澗堡芝芭里 │明治37年1月6日分割│
│ │段609地號 │ 大路下第159之2號 │自台北縣桃澗堡芝芭│
│ │面積:1004.91平 │ │里土名大路下第159 │
│ │方公尺 │ │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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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桃園縣中壢市大路│ 台北縣桃澗堡芝芭里 │分割自台北縣桃澗堡│
│ │段611地號 │ 大路下第159之3號 │芝芭里土名大路下第│
│ │面積:674.9平方 │ │159之1號土地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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