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253號
TYDV,97,訴,1253,200906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帝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被告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憶公司)應給付原告美 金54,63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美金54,63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原告以從事精密儀器(主要為中古半導體設備)批發為業, 被告訊憶公司則從事電腦、電子機械之製造,因被告訊憶公 司於96年間欲購買8 吋晶圓半導體設備,委其公司副總經理 即被告丙○○(英文名字Aries Ma)向原告公司業務甲○○ 接洽,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258,000 元(未稅),由原告向 訴外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買入8 吋晶 圓半導體設備(下稱系爭機器),約定由頎邦公司直接交付 機器予被告訊憶公司,作為原告履行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之給 付義務,嗣被告丙○○代表被告訊憶公司於96年10月23日、 24日至頎邦公司點收系爭機器完畢,詎被告訊憶公司於96年 10月19日、同月22日電匯新台幣1,180,000 元(折合美金36



,263.06 元)及美金180,000 元之價金,尚欠尾款美金54,6 36.94 元迄未給付。
㈡雖被告否認與原告有簽訂任何買賣契約,惟依下列事證可徵 原告與被告訊憶公司間已成立買賣關係:
⒈依原證4 電子郵件內容,本件交易由原告公司之業務甲○○ 與被告丙○○洽談決定,指定由Golden In Enterprise Co. Ltd.(下稱Golden In 公司)代理交易,故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為原告與被告訊憶公司,Golden In 公司祇是被告訊憶公 司之代理人而已。
⒉原證5 訂貨單固記載:「Golden In Enterprise Co.Ltd.」 為訂購名義人,惟訂貨單僅係被告訊憶公司基於財務管理之 須求,借用Golden In 公司名義下訂單,該公司只是被告作 為交易名義人之「人頭公司」,不影響原告與被告訊憶公司 間已成立系爭機器之買賣關係。
⒊被證5 之匯款憑證,被告稱係向金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 燕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卻匯款給另一家Golden In 公司, 顯違常情。且被告訊憶公司在96年10月16日匯款美金184,00 3 元給Golden In 公司,由Golden In 公司於同年10月22日 轉匯美金179,932 元給在日本註冊之Trust Technology Cor poration(下稱TTC 公司)公司,最後TTC 公司於同年10月 23日匯款美金212,000 元給頎邦公司,以支付系爭機器之買 賣價金,此等過程,符合被告丙○○曾告知甲○○要由Gold en In 公司為本件買賣契約代理人之意旨。
⒋原告與TTC 公司間為一關係企業體,原告為TTC 公司在臺灣 設立之公司,平時由TTC 公司統籌財務及機器採購,原告則 負責台灣地區行銷機器之相關事宜,而甲○○為原告公司員 工,就系爭買賣,為與頎邦公司接洽及報價之人,系爭機器 係由TTC 公司統籌購入及付款給頎邦公司,再轉由原告出售 給被告訊憶公司,雖原證7 自行點驗生產性機具物品出區放 行單(下稱機具物品出區放行單)上出貨地點記載:「Trus t Tech. (新竹市○○路○ 段295 號8 樓-4)」等語,但實 際出貨地點為原告公司之地址,只是出貨當時因系爭機器已 售給被告訊憶公司,才直接由被告丙○○與頎邦公司聯絡, 由被告馬荃嵩與甲○○直接僱用車輛,將機器搬運至被告訊 憶公司處。
㈢訴外人金燕公司並非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蓋: ⒈金燕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為96年10月15日,較原證5 之訂貨 單(訂約日:96年8 月28日)或被證1 之設備採購合約書( 訂約日:96年8 月10日)簽定之時間為晚,在金燕公司核准 設立前,如何得與原告及被告訊憶公司訂立前開契約。



⒉金燕公司與Golden In 公司並非同一家公司,且其公司資本 額僅為新台幣150 萬元,依其資力,何能支付系爭買賣價金 。
⒊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前,被告訊憶公司即與金燕公司簽立上開 設備採購合約書,有違常情。
⒋本件交易過程中,未見金燕公司之人員與原告具體接洽,若 金燕公司有向頎邦公司購買系爭機器,應可提出付款證明, 不能只以統一發票作為買賣關係之證據。實則被告訊憶公司 透過金燕公司及Golden In 公司將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匯入 原告及TTC 公司之帳戶,如非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被告丙 ○○應不會事先以電子郵件表示要由Golden In 公司當代理 人,並委由Golden In 公司及金燕公司匯款給原告。 ⒌系爭機器總價金僅美金258,000 元,然上開設備採購合約之 買賣總價金卻高達美金909,000 元,顯然被告訊憶公司欲藉 用金燕公司或Golden In 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易,以達墊高系 爭機器交易價格,獲取高額融資之目的。頎邦公司開給金燕 公司之統一發票,乃事後為了滿足前述墊高系爭機器交易價 額之目的,無法證明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存在於金燕公司與頎 邦公司之間。
㈣若認原告非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實際買賣關係存在 TTC 公司與被告間者,則因TTC 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 金債權讓與給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原告自得本於債權讓 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
㈤如認原告與被告訊憶公司間就系爭機器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關 係,然上開訂貨單應可認係Golden In 公司以自己名義向原 告下單訂購,則本件買賣關係應係存在原告與Golden In 公 司之間,應無疑義。而Golden In 公司乃設立登記於中美洲 貝里斯之境外公司,且未辦理外國公司之認許登記,被告丙 ○○前以Golden In 公司名義與原告為買賣之法律行為,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 ,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 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就本件買賣價金給付之義務 ,即應由被告丙○○與Golden In 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故 原告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 給付全部價金。
三、證據:提出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郵件、訂貨單 、公司設立證明書、機具物品出區放行單、活期存款存摺封 面及明細、外幣匯款通知單、勞工保險卡、報價單、外幣普 通預金通帳封面及明細、外國送金依賴書兼告知書、履歷事



項全部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名片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陳述:
㈠被告訊憶公司與原告間並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原告之請求 於法無據,蓋:
⒈被告訊憶公司於96年8 月間因欲採購被證1 所示21項機器設 備(其上不包括原證7 所示之3 台機器),透過金燕公司代 為尋覓合適之機器,經原告介紹得知頎邦公司之整廠機器設 備欲全數出售,其中部分機器設備符合被告訊憶公司需求, 金燕公司及原告即引領被告訊憶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丙○○ 至頎邦公司查看機器,故丙○○曾以Email 電子郵件與原告 公司業務人員甲○○(英文名字Sandy Li)討論前開21項機 器設備之價格,但被告公司及丙○○並未與原告公司成立任 何買賣契約。
⒉其後,被告訊憶公司於96年8 月10日向金燕公司購買上開21 項機器設備,貨款之支付,除被告訊憶公司自行給付金燕公 司訂金新台幣600 萬元外,餘款於同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永 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售後買回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 式辦理貸款支應,被告公司既未購買原證七所示三台機器, 原告卻謂被告公司或丙○○與原告成立美金258,000 元之機 器買賣合約,且尚欠原告美金54,636.94 元云云,實屬無稽 ,是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實無理由。
㈡就原告所提證物,有下列疑點:
⒈原證4 電子郵件,其內並未提及買賣標的物為何,更未有雙 方合意買賣價金為美金258,000 元之記載。 ⒉原證7 機具物品出區放行單,出貨地址記載:「Trust Tech . (新竹市○○路○ 段295 號8 樓-4)」等語,可知頎邦公 司之機器設備係出貨給Trust Tech公司,並非被告訊憶公司 。
⒊原證5 之訂貨單已明示Golden In 公司為買受人,且Golden In公司與被告訊憶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原告稱被告基於財 務管理之需求借用Golden In 公司名義下訂單云云,純屬原 告臆測之詞,並無依據。
⒋原證8 之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戶所示,其 上並無被告二人匯款紀錄。另原證9 之外幣匯款通知單,乃 Golden In 公司於96年10月22日電匯美金179,932 元給Trus t Tech公司,匯款人均與被告二人無關,可見被告確未與原 告成立任何買賣關係。




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或丙○○已在原證4 之Email 郵件中與原 告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達成協議而成立買賣契約,且由 丙○○代表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23日及24日至頎邦公司驗收 並取走機器設備云云。然觀原證4 之Email 郵件,不僅並未 提及買賣標的物為何,更未有雙方合意買賣價金為美金258, 000 元之記載。又觀原證7 頎邦公司「機具物品出區放行單 」內記載「公司名稱、出貨地址:Trust Tech(新竹市○○ 路○段295 號8 樓之4) 」,可知頎邦公司之機器設備乃出 貨給新竹市○○路○段295 號8 樓之4 之Trust Tech公司, 而非被告公司,原告主張不實,不言可諭。原證5 之訂單, 係由Golden In 公司所下,且Golden In 公司與被告公司或 丙○○毫無任何關係。詎原告卻謂被告公司或丙○○應係基 於財務管理之需求,故借用Golden In 公司之名義下訂單云 云,此誠屬原告之臆測,故原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原證 8 之原告公司存摺,其匯款人並非係被告公司或丙○○。原 告竟謂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19日電匯新台幣118 萬給原告云 云,此與原證8 顯有未合。另原證9 之電匯單乃Golden In 公司電匯美金179,932 元給「Trust Tech」公司,此與兩造 亦顯無任何關聯,而原告卻謂被告公司透過Golden In 公司 電匯美金18萬元給「原告」云云,兩相互核亦有矛盾。而依 原證8 、原證9 之匯款紀錄,其匯款人均非被告公司或丙○ ○,可見被告公司或丙○○確未與原告成立任何買賣契約, 又原告提出之原證4 、原證5 、原證7 、原證8 、原證9 等 證物,不僅與其主張不合,且相互矛盾,均無可採。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與金燕公司之設備採購合約書、被告公 司與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附條件買賣總合約、統一發 票、匯款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兼入帳收據、支票等為證。 理 由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 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 併,縱其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 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 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 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 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要旨)。本件原告基於買賣 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訊憶公司給付系爭機器買賣價 金尾款,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給付系爭機器買賣價金尾 款,核其先位、備位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丙○



○並未拒卻而為應訴,並與被告訊憶公司委任共同訴訟代理 人,而本件訴訟亦不致因此而遲延訴訟程序之進行,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訊憶公司(先位部分)或被告丙○○(備位部 分)向其購買系爭機器,約定買賣總價為美金258,000 元( 未稅),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但被告尚欠價金尾款美 金54,636.94 元未付;惟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執點為:兩造間有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應付價 金尾款?查: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原告主張 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對契約之成立要 件如買賣標的物、價金、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訊憶公司於96年8 月28日向其購買系爭機器, 並提出電子郵件、訂貨單、機具物品出區放行單、活期存款 存摺封面及明細、外幣匯款通知單等為證,然觀之訂貨單, 其上抬頭記載:「Golden In Enterprise Co.Ltd.」(買受 人),中間Attn欄內記載:「Trust Tech nology Corp. 」 (出賣人),右下方蓋有金燕公司印文,而原告自承其公司 英文名稱為「Dijing Tech Corporation 」(見本院97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訂貨單內容,全無提及原告與 被告訊憶公司,則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訊憶公司間成立系爭機 器之買賣契約關係,已非無疑。又原告稱依電子郵件內容, 足徵原告與被告訊憶公司已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但依電 子郵件之內容,亦無法確認契約當事人、買賣標的物、交易 價格及付款方式等契約成立要件已具備,自難僅憑電子郵件 之記載,推論原告與被告訊憶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 另稱伊已於96年10月19日及同年10月22日受領被告訊憶公司 匯款新台幣1,180,000 元及美金180,000 元之買賣價金,惟 依匯款紀錄所示,匯款金額均非被告訊憶公司所匯,顯與被 告訊憶公司並無關聯性,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匯款人金燕公 司及Golden In 公司係受被告訊憶公司委託轉匯,是原告主 張支付買賣價金之匯款係被告訊憶公司所為,洵不足採。而 稽之負責交付系爭機器之出貨人頎邦公司採購人員戊○○到



庭證稱:「負責向伊接洽買賣系爭機器之業務人員係Trust Technology公司叫Sandy Li的一個女生,其係以Trust Tech nology公司名義跟我們接洽。」(見本院98年3 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另Golden In 公司負責人乙○○(亦為金燕公 司負責人)亦證稱:「(問:該筆買賣是何家公司與何家公 司的買賣?)是Golden In 跟Trust Technology公司購買的 ,Trust Technology公司是跟頎邦科技購買的。(問:你買 的機器設備做何用?)我買這個機器設備是會跟其他東西合 在一起,再整批賣給臺灣的金燕公司,再由金燕公司出貨給 訊憶科技,我買的這批設備之後是轉給金燕,金燕再轉給訊 憶科技,也就是說Golden In 跟Trust Technology公司買的 是一小部份。」(見本院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 其與證人戊○○所為證言,並無矛盾之處,且渠二人與兩造 間亦無利害關係,故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可見系爭機器係 由Golden In 公司向TTC 公司訂購,再由TTC 公司與頎邦公 司接洽買賣事宜,由Golden In 公司將購得之機器轉售金燕 公司,復由金燕公司售與被告訊憶公司,整個交易過程中, 未見原告與被告訊憶公司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則被告訊憶公司稱未與原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應為可 取,是原告主張被告訊憶公司以總價美金258,000 元向其買 受系爭機器云云,顯不足採,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迄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充其實,故原告之主張,並無 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TTC 公司已將其對被告訊憶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 讓與原告,其得請求被告訊憶公司給付未付清之價金尾款云 云,然如前述,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Golden In公司與TTC 公司之間,TTC 公司對被告訊憶公司並無何價 金債權可得請求,則TTC 公司將所謂價金債權與原告之行為 ,對被告訊憶公司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原告此項主張 ,亦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Golden In 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 告丙○○以Golden In 公司名義與原告為買賣法律行為,被 告丙○○應就其行為與Golden In 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故備位請求被告丙○○給付未付之價金尾款美金54,636 .94 元,並提出Golden In 公司設立證明書為證。按未經認 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 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固有明定。系爭買賣契約由Golden In 公司與TT C 公司簽訂,已經乙○○證述如前(見本院98年4 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



有錯誤,縱使其稱已取得原契約債權人TTC 公司讓與價金債 權,然觀之上開電子郵件、訂貨單內容,並未見被告丙○○ 有以Golden In 公司名義而代表與原告或TTC 公司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證人乙○○亦稱被告丙○○與Golden In 公司並 無關係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丙○○既無以Go lden In 公司名義與原告或TTC 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 行為,自無前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丙○○負連 帶清償責任,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以總價美金258,000 元之價格, 將系爭機器出售被告訊憶公司或丙○○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或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訊憶公司給付美金54,636.9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先位聲明請求於無理由時,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丙○○給付 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