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108號
TYDV,97,訴,1108,20090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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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長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快樂g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提起反訴,須其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 關係而言。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 訴 (見被告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答辯暨反訴狀 ),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被告提起 反訴則係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本、反訴均係依兩造間之系 爭保全物業管理服務契約而來,兩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 發生之原因相同,自屬有牽連關係,且兩者訴訟資料共通, 並可互為利用,又本、反訴合併審理,有助於解決紛爭。從 而,被告提起反訴,核符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二、本件本訴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本訴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7年2月1日簽訂「快樂go社區保全物業管理服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97年2月1日起至98 年1月31日止,並約定每月保全服務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 70,000元,被告應於次月5 日前自行將前1 月服務費匯入原 告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兩造簽立合約後原 告隨即派總幹事及保全員進駐被告社區,均有確實履行系爭 契約約定之事項,詎料,被告竟於97年5 月15日管理委員會 臨時會議中決議與原告終止合約,並以桃園成功路郵局3685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之後被告即未依據合約第6 條規定於 97 年6月5 日前將5 月份之服務費170,000 元匯入原告指定 帳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便於97年6 月17日以桃園中路郵局820 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契約,並於97年6 月18日中午12時撤哨。 ㈡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不實資料偽稱通過ISO-9001認證(下稱IS O認證)與被告簽約,惟該認證並非為契約內容第4條第8 項 附約,僅係指企業內部管理符合ISO 國際標準,此與原告能 否切實履行契約約定之服務內容並無直接相關,故應非契約 合致之必要點。其又主張原告未依契約內容執行工作計畫, 惟原告得自行執行部分,除張貼安全標示外,其餘皆已執行 ,亦未見被告有任何具體舉證,顯屬不實。是被告無正當理 由與原告終止合約。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履行期 未逾1 年,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系爭契約者,應賠償原告 3 個月之服務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 金即510,000 元,連同上述被告未為給付之5 月份服務費17 0,000 元,及至原告撤哨時之6 月份17.5天之服務費99,166 元,共計779,166 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79,166 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雙方系爭契約第4條第8點所稱契約之附件即原告公司之保 全物業綜合管理服務規劃書所載,原告必須通過ISO 之認證 ,並取得公寓大廈管理之牌照,惟原告提供之ISO 認證明顯 變造,原告既未取得該認證,則其履行契約即未依照契約內 容履行,依契約書中第14條規定,被告因原告違反本契約之 約定,經通知原告改正而未於7 日內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 約時,於通知到原告後生效。被告既已於97年5 月20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第3585號告知原告,文到7 日內補正資料,原告 依然置之不理,已違反上開約規定,故被告有權終止契約。



㈡未給付服務費部分,除保全及已為清潔服務部分被告願意給 付外,原告派駐之總幹事為無專業執照的事務人員,被告無 須給付其服務費。而物業管理因原告尚有上開企畫書第7 頁 的第2、6、12、13項,第8頁第9項及第11項,第10頁工作內 容之第9項及第11項,第13頁第3、4、5項,第14頁拋光地板 未履行,此部分服務費亦應扣除。原告物業服務部分不專業 又無專業執照,被告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得取回溢付款項, 故應由被告未給付之服務費中扣除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7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為1 年,即 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
2.被告於97年5 月20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3685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合約。
3.被告於97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內容是否包含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須已取得IS O-9001認證?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得否拒 絕給付未履行部分之服務費?被告是否得因原告派駐之總幹 事未領有執照,而拒絕給付該部份之服務費?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內容是否包含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須已取得IS O認證?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1.按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 ,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 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係無理由終止契約,被告則以其受原告欺騙而相信原告 已通過ISO 認證始與之簽約,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該認證 ,不符合契約之約定,故與之終止契約等語抗辯,並提出系 爭保全契約附件,即原告公司之保全物業綜合管理服務規劃 書為證。經查,依該規劃書內容所載,確有記載原告公司自 95 年 起即已取得ISO 認證之文字(見該規劃書第2 頁及第 3 頁,被告97年12月5 日答辯狀附件二),復依被告97年1 月22 日 第11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所載:「主席報告:已 達法定人數,會議開始,今天的會議是討論全日莊保全公司 是否續約,招標資格為風評佳以及合格之認證公司行號為主 要,…」,已經表明其訂約之對象須經認證之公司行號,而 投標之廠商亦僅有被告舊契約相對人即訴外人全日莊保全公



司未取得上開ISO-9001認證,且並未獲續約;得標理由上載 明原告得標之理由分別為對員工福利較為優渥、金額最低、 完整體制及多重認證優良公司等(見被告97年12月5 日答辯 狀附件一),可知保全公司之內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亦為 被告決定是否訂約之考量因素,且依一般情形,公司制度是 否健全,對於其派駐被告處服務之員工素質、服務品質、服 務提供之持續性等等,並非全然無影響,被告欲選擇與通過 ISO 認證之公司訂定契約,亦符合常情,否則原告公司即無 須於其規劃書中公司簡介部分,反覆強調其通過上開認證, 故原告主張通過ISO-9001認證僅代表企業內部管理符合國際 標準,但與履行服務內容並無直接關係,尚非可採。 2.綜上,被告於選擇訂定系爭契約相對人時,係將是否通過IS O 認證列為條件之一,而原告亦於規劃書中強調其具有該資 格,即使未載於契約內容,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亦應解釋為 當事人以將之列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始符合上開意旨。原告 雖稱其已通過ISO 認證,惟依上開規劃書所載之通過認證時 間為91年2 月25日(見被告97年10月23日答辯暨反訴狀附件 四、被告97年12月5日答辯狀附件二),而原告係95年8 月9 日始核准設立,通過認證時原告公司既尚未存在,則4 年前 通過認證之公司是否為原告,已屬有疑;且依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亦稱:「(問:95年設立的公司,怎麼會92年通過 ISO ?)那時有去申請設立登記,只是因為沒有繳費,所以 沒有設立登記,所以當時那個時點有通過ISO 。」(見本院 卷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所謂通過ISO 認 證之公司,並非95年始設立之原告,而其亦未提出任何資料 證明其為通過ISO 認證之公司,難謂其已符合雙方契約約定 之資格。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規定,被告因原告違反本 契約之約定,經被告通知原告改正而未於7 日內改正者,得 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原告後生效。被告於97年5月2 0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3585號告知原告,文到7 日內補正資 料,原告依然置之不理,符合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第3 項規 定,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尚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 止合約應給付違約金,應不准許。
㈡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得否拒 絕給付未履行部分之服務費?被告是否得因原告派駐之總幹 事未領有執照,而拒絕給付該部分之服務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97年5月及6月之 服務費,共計269,166 元未給付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 原告尚有規劃書第7 頁的第2、6、12、13項,第8頁第9項及



第11項,第10頁工作內容之第9 項及第11項,第13頁第3、4 、5 項,第14頁拋光地板未履行,此部分服務費亦應扣除等 語,惟除第7 頁的第12、13項外均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被 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所指規劃書第7 頁的 第2 項及第6 項,關於社區節電管制、園藝美化設施;第8 頁第9 項及第11項、第13頁第3 、4 、5 項,關於社區活動 之舉辦,所需經費並未包含於服務費用(見系爭契約報價單 ,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一),尚須被告決議並提供經費始得 施作;第7 頁的12、13項於各控制電盤箱加貼安全標示、各 消防栓製貼操作說明標示而原告未及張貼之事實,原告雖不 否認,惟張貼標示之價值須依具體情形認定,尚無一般標準 ,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說明、證據證明上開服務之價值為何 ?故本院實難逕自認定被告因此得拒絕給付多少之服務費。 第10頁工作內容之第9 項及第11項、第14頁拋光地板等督導 及清潔工作,原告主張其皆已履行,衡諸常情,督導、清潔 等工作為每日發生,實難求原告需每日拍照或錄影存證,況 如原告所派任之總幹事未完成上開工作,被告實無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仍繼續聘僱該人任總幹事之理。此外,被告亦未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其抗辯自難採信。又依契約自由 原則,總幹事執行其業務僅須符合當事人要求即可,非謂未 領取執照即必然導致履行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動調換總幹事之要求,亦曾表達拒絕之意(見原告97年 10 月20 日民是準備(一)狀附件五),可知總幹事一職是 否領取執照,非必然減低其對被告之服務品質,系爭契約亦 未約定總幹事一職須由取得相關執照之人擔任,是被告抗辯 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未領有執照,而拒絕給付該部分之服務費 ,不足可採。
六、綜據上述,被告終止契約既屬合法,則依系爭契約依第14條 第3項規定,於其請求補正通知到達原告7 日後即97年5月27 日已終止。則本件原告公司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48,065元(計算式:170,00027 /31=148,0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服務費,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述範圍部分之 服務費及違約金之請求,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依雙方系爭契約第4條第8點契約之附件即原告公司之保全物 業綜合管理服務規劃書所載,原告必須通過ISO 之認證,並 取得公寓大廈管理之牌照,惟其提供之ISO 認證明顯變造, 是反訴被告既未取得該認證,則其履行契約即未依照契約內 容履行,依契約書中第14條規定,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反 本契約之約定,經通知改正而未於7 日內改正者得以書面中 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後生效。反訴原告既已於97年5 月20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3585號告知反訴被告,文到7 日內補正 資料,反訴被告依然置之不理,已違反上開約規定,故反訴 原告有權終止契約,是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規定,應 給付510,000 元違約金予反訴原告。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510,000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出不實資料偽稱通過ISO 認證與反 訴原告簽約,惟該認證並非為契約內容第4 條第8 項附約, 僅係指企業內部管理符合ISO 國際標準,此與反訴被告能否 切實履行契約約定之服務內容並無直接相關,況依據合約規 定,簽訂前所提出之企畫書須經雙方同意始得做為契約之附 件,故反訴原告所稱之企畫書並非契約之一部。又兩造簽約 時亦未要求反訴被告須具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執照及通過 ISO 認證,且反訴原告亦知反訴被告係與另一家公寓大廈維 護公司即訴外人尊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合作,由該公司 協助履行系爭契約,反訴被告已如實派任總幹事、保全、清 潔人員至反訴原告社區服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7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為1 年,即 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
2.反訴原告於97年5 月20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3685號存證信函 通知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四、本件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反訴原 告上開違約金,反訴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 厥為:系爭契約內容是否包含原告於簽訂契約時,須已取得 ISO 認證?反訴原告得否請求違約金?經查: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內容應包含 反訴被告於簽訂契約時,須已取得ISO 認證之事實,已於上 開本訴中認定,而反訴原告是否得據此請求違約金之給付, 則須依兩造當事人間之約定而定。依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之



依據即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甲方(即反訴原告)因乙方 (即反訴被告)違反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通知乙方改正而未 於7 日內改正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乙方後生 效。乙方應於終止日起十日內返還甲方未到期之服務費。甲 方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並無反訴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約定,且 觀諸系爭契約內容,雙方當事人並無任何違約金之約定,而 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迄未舉證證明其因反訴被告違反上開 契約約定有何損害,從而,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10,000 元 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論本訴或反訴部分,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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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