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3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
國98年1 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相對人原起訴對乙○○○、簡朝熙、簡朝堂、簡連成 、簡春欽、簡春和、簡月素、簡秀芳、簡陳玉等人請求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8,929,108 元,惟於民國97年3 月27日 ,相對人已撤回對除抗告人以外之其餘被告之請求,並且僅 對抗告人請求140,410 元,而鈞院僅判准9,101 元。從而, 即便本件抗告人需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最多僅1,550 元,鈞 院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89,407元之訴訟費用,為此提起抗告 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經本院 93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惟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8,929,108 元,嗣撤回並減縮其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40,410 元,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撤回部 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應為原告撤回減縮後所賸餘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之訴 訟費用。而查,若以140,410 元為訴訟標的核課訴訟費用, 應徵訴訟費用1,550 元,則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 為1,550 元,是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