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東翰演出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8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配合舉行「國軍漢光23號演習」,遂以公開招標 方式辦理「戶外全彩Outdoor LED(250吋含以上)等6 項物 品租賃」採購案,上訴人於民國96年4 月11日以新台幣(下 同)1,450,000 元得標,兩造遂於同年月18日簽訂「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後勤處訂購軍品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 月19日至同年5 月18日止(下稱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之 具體內容雙方已合意依照前一年度「漢光22號演習」標的規 格為準,然於上訴人履行契約過程中,經被上訴人指示追加 「LED 支撐結構加高工程」及「帆布彩圖輸出製作」等項目 ,且業經被上訴人簽認報價單無訛,上訴人因此分別增加成 本費用共計191,888 元。
㈡系爭契約對於LED 支撐結構架規格要求僅須能承受5000KG( 含)以上之重量,並無高度約定。而本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 LED 租賃採購,於96年4 月11日開標、決標,上訴人當場表 示比照「漢光22號演習」的規格而提出低於底價80%之標價 ,經在場委購單位陸軍第六軍團出席代表即訴外人甲○○請 示長官同意後,始決標予上訴人承作,兩造方成立系爭契約 ,此載明於96年4 月11日開標、決標紀錄,並列為系爭契約 書內容。嗣後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經管理執行履約單位陸 軍第六軍團指示追加增加施作宜蘭北嶺LED 支撐結構架(加 高)及包覆帆布,追加金額共計191,888 元。依據「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96年3 月30日鄒義字第0960002303號內購物資核 定書」,核定本案屬年度重大演習任務且急迫性之採購,同 意下授由六軍團辦理履約及驗收作業,足見系爭契約管理執 行履約授權陸軍第六軍團,第六軍團自有指示追加施作宜蘭
北嶺LED 支撐結構架(加高)及包覆帆布之權限,應認符合 系爭契約書所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 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20.2條第一項變更契約程 序之規定;或同條第三項規定:「甲方同意乙方所提出須變 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 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因此所增加之必 要費用。」,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追加工程款191,88 8 元,以符政府機關單位採購誠信原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顯有誤會,爰提起上訴。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8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未曾與上訴人合意追 加工程,國防部所轄陸軍第六軍團通資組並非本件租賃案簽 訂契約之單位,且該單位僅於履約及驗收之範圍內始經授權 ,關於付款、契約品項及內容修改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而 不具增修契約、費用審查及核准權責。另該組人員接受上訴 人傳真後簽署報價單,純係基於知悉先行知會之意義,非謂 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所提出須變更契約之報價文件,故系爭 契約並未經變更,則追加工程既未經雙方同意,亦未作成書 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依系爭契約所附通用條款第24條約定 ,應屬無效。又上訴人指陳宜蘭北嶺搭設高度較新竹湖口為 高,係因選定架設位置高差不同所致,依系爭契約書備註三 載明:「本案貨款均含架設工資及運費在內」,故支撐架搭 設高度風險列估,係屬上訴人於總價決標、承攬本案前本應 考慮事項,且為承攬決標時所應遵約「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 作」,上訴人不應於契約生效後無理追加。本件於架設前雙 方會同至宜蘭北嶺實施現地勘查,選定安全地點架設,此亦 為上訴人即承攬人於本契約應盡之義務,其今上訴人不應以 所搭設要求較新竹湖口高為由,而藉此要求追加價金。故上 訴人起訴所指追加工程仍為系爭契約一部,應屬上訴人履約 範圍。另依通用條款第4 條,亦約定本件契約總價為確定且 固定,不得再行調整,本件既經陸軍第六軍團於96年5 月18 日實施驗收並測試合格後,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15日支 付價款1,450,000 元及退還履約保證金72,500元,本件已履 行完畢,上訴人主張追加款項,實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本文基本條款、附件品 項規格表、性能測試表等文件、系爭契約圖說、系爭報價單 等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文件及上訴人已
完成系爭契約內容,並經履約驗收完畢,嗣被上訴人支付約 定價金1,450,000 元,並退還履約保證金等事實不爭執,堪 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仍以上開情詞為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 為:㈠當事人間是否已有契約變更或追加之合意?㈡系爭契 約內容是否已包含上訴人主張追加之部分?經查: ㈠當事人間是否已有契約變更或追加之合意?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足參)。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追 加系爭工程,主要是以申購單位即陸軍第六軍團承辦人員甲 ○○有在估價單簽名確認為據,且該軍團有追加契約內容之 權限,認兩造已完成契約變更程序,並援引卷附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96年3 月30日鄒義字第0960002303號內購物資核定書 請求事項欄第8 點之記載。惟觀諸該記載:「本案屬年度重 大演習任務且具急迫性之採購案,請准授權由六軍團辦理履 約及驗收作業。」,僅係內購單位請求授權之內部公文,並 不構成系爭契約一部分;且請求之內容僅限於「履約」「驗 收」,亦不包括締立或變更契約事項,故難以據此即認為第 六軍團具有追加契約內容之權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於報價單簽名即為追加變更契約之合意,即不足採。 又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供 本院調查,則其主張系爭契約已變更之事實,舉證尚有不足 ,依首開規定及意旨,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內容是否已包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部分? 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著有判例可參。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對 於LED 支撐結構架規格要求僅須能承受5000KG(含)以上之 重量,並無高度約定。而本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LED 租賃採 購,於96年4 月11日開標、決標,上訴人當場表示比照「漢 光22號演習」的規格而提出低於底價80%之標價,經在場委 購單位陸軍第六軍團出席代表即訴外人甲○○請示長官同意 後,始決標予上訴人承作,雙方成立系爭契約,此載明於96 年4 月11日開標、決標紀錄,並列為系爭契約書內容云云, 惟被上訴人以:「因為上訴人是低價搶標,我們請他們說明
,才開了協調會,紀錄上並未說明比照漢光22號。漢光23號 是另一個契約,與漢光22號無關。」等語為之抗辯。查,上 開開標紀錄補充記載:「1.東翰公司(即上訴人)報價低於 底價80%,於會場提出承續漢光22號演習標價折算器材折舊 ,故報此價。2.委購單位已請示主管後,請本處先行辦理決 標及簽約。3.依照政府採購法58條第4 項第1 款,主席宣布 決標。」(見原審卷第19頁),其內容僅記載上訴人報價低 於底價80%之原因,並無將漢光第22號之規格納為系爭契約 內容之記載,且依政府採購法58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 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 ,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 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 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 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可知採購單位因投標廠商之 標價明顯偏低,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時,本得請 廠商說明以澄清,以避免因低價搶標,而造成日後無法執行 或影響採購品質之情形發生。綜觀上開開標記錄,並斟酌政 府採購之相關程序,應認為上開投標程序非為商議契約內容 之訂約階段,上開決標紀錄之內容僅係決定是否決標過程之 記載,無法解釋為將漢光第22號之規格納入契約之內容,故 被上訴人之抗辯應為可採。又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對於 LED 支撐結構架規格並無高度約定(見原審卷第11頁、第14 頁),且參酌系爭契約書備註五、(三)記載:「架設位置 承商工作人員須在場配合調整測試,裝備操作由乙方(指上 訴人)派員全程配合甲方(指被上訴人)實施操作。」,亦 已規定支撐結構架設位置須配合被上訴人要求調整,上訴人 既為專業廠商即應知悉選定架設位置高度不同將影響支撐架 之高度,此為其履行契約義務之成本,上訴人於總價決標、 承攬本案前本應考慮之事項,則系爭契約就支撐結構價規格 之約定,應解釋為可達契約目的之支撐結構架2 組,始為合 理,則上訴人所謂之追加部分,仍應為契約要求之義務範圍 ,堪可認定。
四、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契約關於LED 支 撐結構架規格之約定內容,亦無法證明兩造當事人就系爭契 約有追加或變更之事實,則其依據系爭契約關係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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