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99號
TYDV,96,重訴,199,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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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甲○○即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己○○
      庚○○
      壬○○
      子○○○
      癸○○
      乙○○
      丁○○即辛○○之.
      戊○○即辛○○之.
      丙○○即辛○○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鈕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被告己○○庚○○壬○○、丁○○、戊○○、丙○○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被告癸○○子○○○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於民國97 年7 月9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 紙在卷,而被告辛○○之 繼承人為被告丁○○、戊○○、丙○○(尚未分割遺產),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紙在卷足證,被告丁○ ○、戊○○、丙○○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 事實中已提及乙○○與被告癸○○強行以鋼板、樹頭封閉新 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下稱廣濟護理之家)出入口之 事實,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乙○○為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一,經核兩者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 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 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按獨資商號應以其主人名義為當事人,如以法定代理人名義 ,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 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即可(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601號、44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起訴時甲○○、廣濟護理之家同列為原告,惟廣濟護理之 家乃以新永和醫院名義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設立許可1 節, 有行政院衛生署87年10月22日衛署醫字第87055085號函1份 在卷;而新永和醫院乃由甲○○獨資設立,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新永和醫院即甲○○已明。參以證人即申設廣濟護理之 家之共同出資人林凱慈(原名林寶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新永和醫院之負責人為甲○○,廣濟護理之家是以新永和 醫院名義申請設立,因為廣濟護理之家也是屬於醫療事業, 依衛生署規定要以醫師為負責人,所以對外也是以甲○○名 義獨資經營等語,是廣濟護理之家乃獨資商號之型態,且其 主人為甲○○即新永和醫院亦明。故原告於97年4 月9 日將 上述原告廣濟護理之家、甲○○均變更為「甲○○即廣濟護 理之家」,核與前揭規定及意旨相符,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7年9 月29日分別與訴外人簡賢明簡賢能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原告與訴外人簡賢明所簽立者下稱系爭A 契約 ;原告與訴外人簡賢能所簽立者下稱系爭B 契約),分別向 訴外人簡賢明購買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137-2



地號(面積6916平方公尺)、137 -15地號(面積2162平方 公尺)、137 -17地號(面積128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13 7 -4 地號(面積124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 2810、137 -14地號(面積140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0 分之9 等土地;向訴外人簡賢能購買同段137 -4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 0分之7190、137 -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 之11土地(以上土地下合稱系爭A 土地),以供興建「廣濟 護理之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對外經營醫療託護業務之 用。
㈡、系爭A 、B 契約簽立後,因其中同段137 -14地號土地尚與 第三人有租佃爭議而無法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經原告與訴外 人簡賢明簡賢能協議後,由原告付清其中同段137 之2 、 之4 、之15、之17地號等4 筆土地價金並取得該部分土地所 有權,至於同段137 -14地號土地則暫不移轉所有權,僅先 由原告取得暫時使用權,俟該租佃爭議解決後,再依原價由 原告買受。
㈢、因系爭A土地本均係經訴外人簡賢能所有同段137-11、137-1 2、137-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 土地)聯絡桃園縣大溪鎮 ○○路○ 段156 巷巷道,再通往內柵路2 段;訴外人簡賢能簡賢明(訴外人簡賢明所同意者,除與本件無涉外,且其 所同意者為其所有之同段128-地號土地可供通行,然依附圖 所示此部分非為系爭A 土地對外聯絡所需)除於簽約時即已 同意原告可經系爭B 土地聯絡內柵路2 段156 巷巷道及內柵 路2 段之用外,並有於88年、90年間先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各1 份(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願將系爭B 土地供為原告 聯絡內柵路2 段156 巷巷道及內柵路2 段之用,是原告對系 爭B 土地顯有通行之權利。
㈣、嗣於91年10月13日訴外人簡賢能死亡,被告己○○庚○○ 、辛○○、壬○○子○○○(下稱被告己○○等5 人), 為訴外人簡賢能之繼承人,除依法繼承訴外人簡賢能所有系 爭B 土地外,且明知訴外人簡賢能簡賢明於出賣系爭A 土 地時已同意原告可經系爭B 土地對外通行,即原告對系爭B 土地有通行之權利,竟仍與亦知其情事之被告癸○○、乙○ ○(下稱被告癸○○等2 人)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聯絡,先於94年6 月29日,委由被告癸○○等2 人,在系 爭建物外圍圍牆唯二出入口前,搭建鋼板圍欄,以阻擋原告 對外通行之權利,雖經原告於同日派員移除上開鋼板,然被 告己○○等5 人又再委由被告癸○○等2 人於同年7 月24日 ,以吊車搬來樹頭2 棵,接續放置於系爭建物外圍圍牆唯二 出入口前,再次阻擋原告對外通行之權利。經原告訴由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對被告提起公訴,並先後由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被 告始於96年4 月15日自行雇工將上開樹頭移除。㈤、案經本院審理於95年5 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664 號判處被 告己○○庚○○壬○○子○○○各有期徒刑4 月(被 告辛○○部分因重病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被告癸○○有 期徒刑6 月、被告乙○○無罪;經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 於96年9 月19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判被告己○○、庚 ○○、壬○○子○○○各有期徒刑4 月、被告癸○○有期 徒刑6 月、被告乙○○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㈥、被告先後以鋼板、樹頭堵住系爭A 土地及建物外圍圍牆之唯 二出入口,顯已妨害原告通行系爭B 土地之權利,致系爭A 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因無法對外聯絡而無法使用,原告因此 所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①、系爭A 土地不能使用之損害:系爭A 土地遭被告圍堵近2 年 ,均無法對外聯絡,自因不能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而該部分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0 0 元,依該部分土地之客觀情狀,認應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5 %計算地租為適當,是原告因系爭A 土地無法使用所 受之損害即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為928,720 元{計算方式 :800 元×(69 16 +12 46 +21 62 +1285)平方公尺× 5%×2 =928,720 元}。
②、系爭建物不能使用之損害:系爭建物於94年2 月間即已興建 完成,並於94年2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本可對外營運,然 因遭被告圍堵近2 年均無法對外聯絡,系爭建物自因不能使 用而受有相當於折舊之損害;而系爭建物造價26,352萬元、 耐用年數為40年,依折舊2 年計算系爭建物不能使用之損害 即為13,176,000元{計算方式:263, 520,000元×2 ÷40= 13,176,000 元}。
③、若本院認原告上開核算損害之方式不當,則因被告於94年6 月29日所設置之鋼板於當日經原告排除(計1 日);於94年 7 月24日所設置之樹頭,迄至96年4 月15日始經被告排除( 計1 年8 月23日),致原告所營廣濟護理之家於興建完成後 計有1 年8 月24日無法營運,依主計處所公布之醫療保健業 之8.01%利潤率計算,原告所失利益亦約14,104,720元。㈦、綜上,不論依系爭A 土地、建物因不能使用而致原告所受相 當於租金、折舊之損害,或廣濟護理之家因無法營運而致原 告所失利益,均可認原告受有14,104,720元之損害,被告自 應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104,7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A 、B 契約乃訴外人林寶惠分別與訴外人簡賢明、簡賢 能所簽立,原告顯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通行系爭B 土地 之權利;且系爭A 、B 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第5 款中約定本 約土地移轉中若甲方(指買方)需要土地使用同意書,乙方 (指賣方)需無條件配合,並不得有爭議等語,既稱「需移 轉中之土地」,可見其後賣方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僅 限於因土地移轉之所需,核與道路通行無涉。甚至,系爭A 、B 契約簽立當時,系爭A 土地中之同段137 之14地號土地 正由訴外人簡建昌假處分執行中,無法移轉所有權,是系爭 A 、B 契約第11條之真意乃僅限於該137 之14地號土地,自 難認原告有何通行系爭B 土地之權利。
㈡、依系爭B 契約所載(同段137 之14地號土地,因上原因已解 除買賣契約),訴外人簡賢能所出售原告者僅同段137 之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怎有可能無償提供近200 坪之系爭B 土地供原告通行;且本件承辦代書簡勝斌身兼居間人之身分 ,顯有在未經訴外人簡賢能本人同意下,擅持置放於其處之 訴外人簡賢能印章用印於系爭同意書上之嫌,系爭同意書自 不得作為訴外人簡賢能同意提供系爭B 土地供原告通行之依 據。
㈢、系爭建物係於94年2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依一般經驗法則 ,建築改良物自取得使用執照,至該建物確實可供使用,至 少尚需半年,自不得以系爭建物領得使用執照為本件請求損 害賠償之起點;又原告於95年11月15日本院刑事庭現場履勘 時,即稱系爭建物尚在興建中尚未營運,自無所失利益之損 害,縱認受有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起點,亦應往後挪移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㈣、原告既主張就系爭B 土地有通行權者為「廣濟護理之家」, 則縱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侵權行為,因受侵害者為「廣濟護理 之家」,自應由「廣濟護理之家」請求賠償,原告甲○○請 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又原告於94年08月31日之刑事告訴 狀中,已知有一陸姓男子參與其所謂本件侵權行為,被告乙 ○○並有於94年10月11日至桃園縣大溪分局製作筆錄,原告 遲至97年2 月29日始以言詞追加乙○○為被告,顯已逾2 年 之時效規定,被告乙○○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及系爭A 土地中之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 段137-2 地號、137 -15地號、137 -17地號、137 -4 地 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系爭B 土地(即坐落同段137-11、13 7-12、137-13地號土地,前乃訴外人簡賢能所有,訴外人簡 賢能死亡後,由被告己○○庚○○、辛○○、壬○○、子 ○○○繼承公同共有;被告辛○○死亡後其共有部分由被告 丁○○、戊○○、丙○○繼承。
㈡、系爭A 、B 契約簽立後,因系爭A 土地中之同段137 -14地 號土地尚有租佃爭議,無法移轉所有權,兩造曾協議由原告 取得該土地之暫時使用權,俟該租佃爭議解決後,再依原價 由原告買受。
㈢、系爭A 土地可經系爭B 土地通往內柵路2 段56巷巷道,再通 往內柵路2 段。
㈣、被告己○○等5 人有於94年6 月29日,委由被告癸○○等2 人,在系爭A 土地、建物外圍圍牆二出入口前,搭建鋼板圍 欄;原告於同日派人移除上開鋼板圍欄。
㈤、被告己○○等5 人有於同年7 月24日委由被告癸○○等2人 ,以吊車搬來樹頭二棵,接續放置於系爭A 土地、建物外圍 圍牆二出入口前;被告於96年4 月15日雇工將上開樹頭移除 。
㈥、原告就本件曾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等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5 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664 號判處被告己○○庚○○、壬 ○○、子○○○各有期徒刑4 月、被告癸○○有期徒刑6 月 、被告乙○○無罪;被告辛○○部分則因病於審理中經本院 裁定停止訴訟;案經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9 月19 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判被告己○○庚○○壬○○子○○○各有期徒刑4 月、被告癸○○有期徒刑6 月、被 告乙○○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五、原告主張系爭A 土地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訴外人簡賢能簡賢明於出賣系爭A 土地予原告時即同意原告可通行系爭 B 土地對外聯絡,並於其後出具系爭同意書載明願將系爭B 土地供為原告聯絡內柵路2 段156 巷巷道,再與內柵路2 段 聯絡通行之用,原告對系爭B 土地顯有通行之權利;及被告 先後以鋼板、樹頭堵住系爭A 土地、建物外圍圍牆唯二出入 口,除已妨害原告行使通行系爭B 土地之權利外,且致原告 因不能使用系爭A 土地、建物而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對系爭B 土地有 無通行之權利?若有,則被告所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若 是,則原告所受損害應如何計算?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簡賢能簡賢明所購系爭A 土地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訴外人簡賢能簡賢明於出賣系爭A 土地 時即同意原告可通行系爭B 土地對外聯絡,並於其後出具系 爭同意書載明願將系爭B 土地供為原告聯絡內柵路2 段156 巷巷道,再與內柵路2 段聯絡通行之用,原告對系爭B土 地 有通行之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圖、照片、本院95年度易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刑 事判決書等件為證。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A 、B 契約之當事人為林寶惠並非原告, 原告自無通行系爭B 土地之權利云云,然系爭A 契約買主欄 已載明為「廣濟護理之家代表人林寶惠」,是系爭A 契約應 是林寶惠代表(按應為代理)原告即廣濟護理之家所簽立, 僅此即難認原告非系爭A 契約之當事人;至於系爭B 契約買 主欄雖僅載「林寶惠」,然因系爭A 、B 契約,均由林寶惠 於同日、同時與訴外人簡賢明簡賢能簽立,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系爭A 契約買賣標的為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 小段137-2 、-15、-17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137 -4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810、137 -14地號應有部分20分 之9 等土地;系爭B 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同段137 -4 地號應 有部分10000 分之7190、137 -14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11土 地,是系爭B 契約所購標的,僅系爭A 契約所購部分土地中 之應有部分,而該二契約又是於同時、同地所簽立,依理系 爭A 、B 契約當事人應屬同一;且證人林凱慈(原名林寶惠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系爭A 土地是我與新永和醫院之負 責人甲○○共同出資購買,但因購買後要變更為醫療用地, 依衛生署規定醫療用地所營事業要以醫師為負責人,所以出 名購買的人是甲○○等語,是系爭A 、B 契約之兩造於簽約 時至少均已知林凱慈僅是隱名代理原告即廣濟護理之家簽約 ,實際買方應均為原告即廣濟護理之家。再系爭A 土地於系 爭A 、B 契約簽立後,均係直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甲 ○○,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益徵系爭A 、B 契 約之當事人均為原告即廣濟護理之家無誤,被告辯稱原告非 系爭A 、B 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甚至,訴外人簡賢明簡賢能係於系爭A 、B 契約簽立後之 88年、90年間分別出具系爭同意書載明:「桃園縣大溪鎮○ ○段埔尾小段128-10(訴外人簡賢明所有)、137-11、137- 12、137-13地號土地確經本人簡賢明簡賢能同意准新永和 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作為廣濟護理之家道路使用」,是縱 認原告非系爭A 、B 契約之當事人,亦因訴外人簡賢明、簡



賢能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而取得通行系爭B 土地之權利,自 得依系爭同意書通行系爭B 土地,以為聯絡內柵路2 段156 巷巷道,再與內柵路2 段聯絡通行之用,被告以此為辯,顯 屬無據。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應與通行 權無涉1 節,因原告之所以得通行系爭B 土地,乃因訴外人 簡賢明簡賢能簽具系爭同意書而來,核與系爭契約第11條 特約事項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即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㈢、被告雖又辯稱:訴外人簡賢能所出售者僅同段137 之4 土地 應有部分,怎有可能無償提供面積200 多坪之系爭B 土地供 原告通行,且本件承辦代書簡勝斌身兼居間人之身分,顯係 其未經訴外人簡賢能同意,即擅持置放於其處之訴外人簡賢 能印章用印於系爭同意書上,系爭同意書自不得作為訴外人 簡賢能提供系爭B 土地供原告通行之依據云云,然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對系爭同意書上「簡賢能」印文之真正不爭執, 有爭執者僅為簡賢能遭人盜蓋「簡賢能」印章等情,惟此遭 人盜用印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始終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此難認其所陳為可採信。且查,原告 甲○○於本件刑事案件本院96年2 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購 買系爭A 土地時有考慮到該土地通往既成巷道要經過同段13 7 之11、13 7之12、137 之13地號土地之情形,所以我有要 求通行權部分要獲得適當承諾,否則我不會購買系爭A 土地 ,這是我跟介紹人強力要求的,後來三位介紹人都說系爭B 土地上之道路是大家共同使用的,我購買系爭A 土地也可以 使用,且三位介紹人也有與訴外人簡賢明簡賢能協商取得 同意後,再全權交由代書去辦理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 664 號刑事案卷第165 頁、第166 頁);而系爭A 土地坐落 地點,均毗鄰其他人之私有土地,除可通行系爭B 土地對外 聯絡外,其餘均雜草叢生,均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施測,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 且系爭A 、B 契約買賣價金分別為67,634,200元、10,081, 800 元,有系爭A 、B 契約各1 份在卷可證,衡情原告在所 購系爭A 土地通行權無法解決之情形下,尚無可能花費鉅資 購買系爭A 土地,遑論更要出資在其上興建廣濟護理之家, 是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述,應屬非虛,已可採信。㈣、再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A 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簡勝斌於該刑 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土地同意書有2 份,一份是我打 字,是系爭A 土地買賣價金付款時,我找訴外人簡賢明、簡 賢能之代理人癸○○江秀貴來用印的,印章也是癸○○



江秀貴拿來蓋的,另一份則是我自己用印,但我有打電話告 訴癸○○江秀貴,他們說印章在我這邊,叫我自己蓋等語 (見該案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嗣於本件刑事案件本院95 年12月12日審理時亦證稱:系爭A 、B 契約簽立時我有在場 ,當時也有與訴外人簡賢明簡賢能提到要提供系爭B 土地 使用權之情事,原告也有特別跟訴外人簡賢能強調一定要提 供毗鄰土地供原告使用,當時訴外人簡賢能也有同意他的地 可以讓原告通行,江秀貴癸○○當然也同意,後來第1份 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我寫的,是我通知江秀貴癸○○來蓋章 的,是江秀貴簡賢能簡賢明的章給我用印,江秀貴有看 同意書的內容,再由我用印,至於第二份土地使用同意書, 是因為之前那張漏列1 筆土地,所以到了要送件時再補一份 同意書等語(見該刑事案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02 頁、第 103 頁、第107 頁);證人即訴外人簡賢能之媳婦江秀貴於 該案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系爭同意書訴外人簡賢能 的印文是我蓋的,而且簽立系爭契約時我、訴外人簡賢能癸○○都在場,訴外人簡賢能有同意要將系爭B 土地供原告 當作道路使用,因為道路還要規劃,所以簽約時沒有簽立系 爭同意書,是之後再委託代書處理等語(見該刑事案偵卷第 88頁);於該刑事案件本院95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述:系爭 A 、B 契約是訴外人簡賢明簡賢能自己與原告談的,我知 道訴外人簡賢能簡賢明有說同意原告經過他們的土地,就 是在談土地買賣的時就有講到路的問題,訴外人簡賢能、簡 賢明都有答應原告可以經過他們的土地,簽約當時我在場, 契約是訴外人簡賢能自己簽的等語(見該案審理卷第115 頁 至第116 頁);證人林凱慈(原名林寶惠)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訴外人簡賢明簡賢能有說這條路是大家的,在更裡 面地方有一座廟,有跟我們說要給大家通行等語(見該刑事 案卷第95頁);於該刑事案件本院95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述 :我們原本想買的是江秀貴的土地,因為他們的地才有既成 道路跟馬路有聯絡,但是江秀貴說他們家的地她不能作主, 要跟其他兄弟姊妹談過才可以,不然癸○○有一塊地在裡面 ,他比較缺錢,建議我們買那塊地,但原告本來不同意,堅 持要買江秀貴那塊地,後來談好要買裡面那塊地(即指系爭 A 土地),但是因為該土地與既成道路沒有通道,所以訴外 人簡賢能同意把他的地拿出來供我們通行之用,所以我們才 決定要買系爭A 土地,並由訴外人簡賢明簡賢能出具系爭 同意書等語(見該刑事案審理卷第122 頁);證人李清結在 該刑事案件本院96年3 月27日審理時證稱:二十多年前系爭 B 土地上就有一條路可以通到裡面的「萬靈公」,那條路是



公眾要去拜拜要走這條路,這條路有經過系爭B 土地,而且 原告要買地時,我有陪同看地,當時還有這條路存在,就是 因為有這條路原告才買系爭A 土地,因為這條路通到系爭A 土地,也可以通到「萬靈公」,而且我記得訴外人簡賢能有 說要讓原告經過這條路等語(見該刑事案審理筆錄第6 頁至 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是本件曾參與系爭A 土地買賣 協商及處理之相關人等,均一致證稱訴外人簡賢能簡賢明 除於簽約時即已同意原告可經系爭B 土地聯絡內柵路2 段15 6 巷巷道及內柵路2 段,且有於88年、90年間先後出具系爭 同意書表明願將系爭B 土地供為原告聯絡內柵路2 段156 巷 巷道及內柵路2 段之用,渠等證言,除與原告於前開刑事案 件中之證述相符外,且均前後一致,核無瑕疵,渠等證言, 亦堪採信。在在顯示,訴外人簡賢能簡賢明於出賣系爭A 土地予原告時,即已同意原告可經系爭B 土地聯絡內柵路2 段156 巷巷道及內柵路2 段,並有於88年、90年間先後出具 系爭同意書再次表明願將系爭B 土地供為原告聯絡內柵路2 段156 巷巷道及內柵路2 段之用,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屬 無據,難以採信。
㈤、系爭建物係於90年間即已動工興建,並於94年6 月間接近完 工,施工期間歷經約4 年,期間並均以系爭B 土地作為對外 聯絡之通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若訴外人簡賢能真未同 意將系爭B 土地供為原告對外聯絡之用,理當於其91年10月 13日過世前,即應有對原告往來施工之人、車加以阻擋之情 事,怎有可能從未就此有所爭執或反應;而被告己○○等5 人於訴外人簡賢能91年10月13日過世後,亦已因繼承而為系 爭B 土地之所有權人,若真認原告無通行系爭B 土地之權利 ,更應即時反應並為阻止,怎有可能於3 年後即系爭建物已 近完工之時,方為上開阻擋之行為,被告己○○等5 人所稱 不知原告就系爭B 土地有通行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以 ,證人即曾為被告辛○○等繼承系爭B 土地後曾與原告磋商 系爭B 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呂錦蓀於本件刑事案件本院96年 1 月23日審理時證稱:兩造亦曾就系爭B 土地買賣事宜進行 磋商,當時買方提出買價是一坪11,000元,但賣方說要16,0 00元,後來談到買方是一坪13,000元、賣方說最低一坪要13 ,500 元 ,因為價位談不攏,所以賣方不賣,一開始差價一 坪5,000 元,之所以後來差價只剩一坪500 元,是因為林凱 慈有向賣方提到路權的問題,就是林凱慈說他們在那個土地 上本來就有路權,辛○○他們聽到買方這個殺價理由,就說 本來要賣16,000元那就減成14,000元,但買方還是堅持13,0 00元,我是中間人,所以就提議13,500元,但還是談不成等



語(見該案審理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除足認被告辛○ ○等人於與原告磋商系爭B 土地買賣事宜過程中即已知悉原 告就系爭B 土地有通行權外,且益徵渠等之所以會以鋼板、 樹頭之方式阻擋原告通行之權利,顯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B 土地買賣價金達成協議之故。至於被告所稱:系爭B 土地面 積約200 多坪,訴外人簡賢能所出賣者僅同段137 之4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怎有可能無償提供200 多坪土地供原告通 行云云,然在系爭A 、B 契約簽立前,系爭B 土地即早有供 大眾通行聯絡系爭A 土地、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156 巷 巷道之道路等情,已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而原告於購得系 爭A 土地後,即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外圍設有圍 牆,圍牆設有2 出入口,一為正門、一為側門,其中正門部 分直接緊鄰同段137-11地號土地,該137-11地號土地則與13 7- 12 地號土地相鄰,該137-12地號土地再與137-13地號土 地相鄰,該13 7-13 地號土地則直接聯絡內柵路2 段15 6巷 巷道等情,亦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施測,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 份 在卷可稽,是訴外人簡賢能所提供原告通行之土地,除前已 有供大眾通行之道路外(按因原告已在系爭A 土地上興建系 爭建物,故此道路於本院履勘時已無法辨認),且依本院現 場履勘結果,原告所營廣濟護理之家日後所欲通行方式應是 順系爭建物外圍圍牆所設正門連接同段137-11、137- 12 、 137- 13 地號土地兩兩相連之土地邊緣,以連接內柵路2 段 156 巷巷道,是依此而設之道路,推估應僅佔系爭B 土地之 極小部分,顯非被告所稱訴外人簡賢能提供原告通行之土地 面積為200 多坪云云,被告此部分所陳,顯有誤會,亦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在在顯示,被告係在明知原告對系爭B 土地 有通行權利之情形下,仍於系爭A 土地、建物外圍圍牆所設 2 出入口前,先後設置前開鋼板、樹頭甚明。
㈥、綜上,被告係在明知原告對系爭B 土地有通行權利之情形下 ,仍於系爭A 土地、建物外圍圍牆所設2 出入口前,先後設 置前開鋼板、樹頭,即係故意妨害原告對外通行之權利,自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雖辯 稱:原告於94年8 月31日之刑事告訴狀中,即已知有一陸姓 男子參與所謂本件侵權行為,被告乙○○並有於94年10月11 日至大溪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原告遲至97年2 月29日始以 言詞追加乙○○為被告,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乙○○ 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於94年



8 月31日之刑事告訴狀中,即已知有一陸姓男子參與本件侵 權行為,然既僅知該人為陸姓男子,即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為何,尚難認原告已知乙○○亦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賠 償義務人。又被告乙○○雖有於94年10月11日至大溪分局製 作筆錄,然原告既非該筆錄之製作人,亦無於當日同時前往 該局製作筆錄,即難僅因被告乙○○有於警局製作筆錄之事 實,即認原告亦知其情事;且原告係於94年10月7 日前往大 溪分局製作筆錄,有該筆錄附於前引刑事案卷內可證,除係 在被告乙○○受警詢問之前外,且依原告於該次警詢中仍僅 稱被告等係委託某陸姓男子,以上開方式封閉上開出入口等 語,亦顯示原告顯然仍不知所稱陸姓男子為何人。又本件大 溪分局係於95年3 月9 日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係 於95年4 月10日方初次傳訊本件兩造同時到庭陳述,亦有該 移送書及訊問筆錄附於前引刑事案卷內可參,原告所稱其係 於95年4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知陸姓男子即為被告乙○○ 等語,即可採信。是原告於97年2 月29日言詞追加被告乙○ ○,自其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未逾2 年,其因被告乙○○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乙○ ○以時效抗辯,亦屬無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之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上開方法,故意侵 害原告對外通行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及可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A 土地因遭被告圍堵而不能使用,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然系爭A 土地始終均在原告占有 中並未遭被告剝奪,為原告所自陳;而原告亦陳明系爭A土 地乃其欲供所營廣濟護理之家營業之用,並無任何出租或欲 出租之計畫,是原告之所以未能將系爭A 土地出租,乃係其 自身機會成本之選擇(即選擇自營而非出租),難認係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致,租金損失即與被告侵權行為無因過關係。 又主張系爭建物因遭被告圍堵致受有相當於折舊之損害云云 ,因折舊乃會計科目上將固定資產成本轉成費用的方式,即



將固定資產成本在其使用年限內,依一定之比例予以攤提之 方式,是折舊僅為費用的一種,顯非原告所稱損害;且不論 被告有無為本件侵權行為,系爭建物均會隨時間而產生折舊 ,是系爭建物之折舊亦與被告有無為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及建物折舊之損 害云云,均屬無據。
㈡、系爭A 土地、建物外圍均以水泥材質圍牆圍繞,約略成四方 形,臨系爭B 土地之圍牆,設有左、右出入口各一,一為正 門、一為側門,其中正門部分直接緊鄰同段137-11地號土地 ,137-11地號土地再與137-12地號土地相鄰,137-12地號土 地再與137-13地號土地相鄰,137-13地號土地則直接聯絡內 柵路2 段156 巷巷道,以供對外聯絡;其餘三面圍牆外圍或 與大漢溪相鄰,或與他人土地相鄰,且均雜草漫蓋,均顯無 可供通行之道路;被告己○○等5 人係於94年6 月29日,委 由被告癸○○等2 人,在系爭A 土地、建物外圍臨系爭B土 地之圍牆前,搭建長約40公尺之鋼板圍欄(即附圖青藍色線 所示鋼板位置),原告係於同日派人移除上開鋼板(計遭圍 堵1 日);被告己○○等5 人又於同年7 月24日委由被告癸 ○○等2 人,以吊車搬來樹頭二棵,一棵置於系爭A 土地、 建物外圍圍牆之正門前、一棵置於側門前(即如附圖所示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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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