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2年度,2號
TYDV,92,智,2,2009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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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可.米安
被   告 強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
被   告 銘賢五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635,440元,及自本 件侵害專利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62816 號「使浪板能避雨、隔熱 、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 權期間自民國82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有專利證 書可參,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使浪板能避 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該方法於施工時將浪板覆 蓋成上、下二層,上、下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層之浪板 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又在上 、下二層之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達 成避雨、隔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⒉依請求專利 部分第1 項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可 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 下層不留,均可達成隔熱之方法。」(下稱本件申請專利範 圍),此有專利公報可參,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 附屬項。




㈡被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於90 年間發包施工之第一製造廠(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路49號 )屋頂更新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採用雙層方法施工,已 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不料竟遭承攬該工程之承攬人之一即被 告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實公司)委請律師發函恐 嚇原告,原告不得已於90年7 月4 日以高雄郵局80支局第25 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停止施工,惟未獲置理 ,可知其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違反專利法第56條規定 ,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侵害 專利之行為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負 連帶責任。
㈢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詳細事實及依據如下:
⒈被告中華汽車公司部分:按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 權。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被告等人於90年12月 3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承攬契約)第7 條第10項載 明:「本工程中『屋頂雙層鋼板』之施工工法為丙方(即來 實公司及強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實公司)依甲方( 即中華汽車公司)隔熱、隔音需求設計,並將設計內容提出 經甲方確認。」等語,顯見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已執意違反專 利法規定,未經專利權人即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專利方法及 為使用之要約,並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提供工程設計圖 說確認時,置之不理,顯屬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⒉被告來實公司、強實公司部分:被告來實公司於90年6 月20 日委託律師對原告為負責人之人志實業有限公司發函所示, 已強調本件工程係由被告來實公司提供材料、技術及規畫設 計,由其經銷商即被告強實公司承作,又承攬契約內之立契 約書人欄載明來實公司與強實公司為契約之次承攬人兼連帶 保證人,於契約書第7 條第10項亦有約定,據承攬契約之施 工圖說,均記載設計者為被告來實公司與被告強實公司,並 蓋有渠等公司大小章,可見被告來實公司、強實公司明顯共 同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
⒊被告銘賢五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賢公司)部分:於承攬 契約中之承攬人為被告銘賢公司,其為施工法之實施者,同 樣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因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
㈣按專利權範圍之認定,依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專利權 之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說明書及圖式」只 是用以輔助說明、了解專利範圍之內容,其本身並不具有直



接確定專利保護範圍之作用,換言之,「申請專利範圍」曾 提及之技術即應涵蓋申請人所有受到保護之內容,至於「說 明書及圖式」,僅在參酌時可能導致專利權範團有所擴張或 限縮,惟擴張之情形,應不得超出申請專利範圍所提及之部 分,在限縮之部分,亦不得變更申請專利案之實質範圍。即 所謂擴張,就是不能將既有技術納入申請專利保護範圍,至 於限縮,就是以既有技術之存在,來限制其申請專利範圍之 擴大,二者均未改變經核准當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僅以此使 核准時之真正專利範圍更明確。此外,專利專責機關依專利 法審查通過之申請專利範圍,即具有拘束力,亦即任何人或 機構在認定專利侵害時,應受到該申請專利範圍之拘束,任 何人或機構僅得在此一申請專利範圍內依上述方式加以解釋 認定,無權變更專利主管機關所審查通過之申請專利範圍。 參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94年8 月24日智專字 第09400072240 號書函說明二「系爭專利『使浪板能避雨、 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申請日為81年8 月17日,本局 於82年4 月27日審定准予專利,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 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本局91年12月20 日智專三㈢05025 字第09189002743 號審定書係依據76年 7 月10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其對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之規定為:『對 獨立項內容有限制之必要或需以實施例表現時,得以1 項以 上之附屬項依附敘述之。附屬項應載明其所依附之項目,其 依附於2 項以上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之。』」、 同書函說明三「系爭專利之附屬項與施行細則對照,係屬前 揭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中之實施例 的態樣表現,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 『對獨立項內容……或需以實施例表現時,得以1 項以上之 附屬項依附敘述之。』之規定。」,復參94年10月5 日以 智專三㈢06020 字第09420921370 號出具專利舉發審定書理 由第8 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揭露上下層 浪板分別有無透氣孔之狀況,亦即浪板是否具透氣孔之組合 狀況,包括上層有透氣孔下層無、上下層均無透氣孔等之不 同組合實施例,並無專利法第60條第3 款中『故意記載不必 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之情事。又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2 項包含第1 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 內容,因附件二至四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因此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 不具進步性。」等語,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 901 號判決亦認系爭專利第2 項附屬項係記載達成隔熱之方



法,其已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並未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 ,並無實施不可能或困難等情事,應無75年12月24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第60條第3 款規定之情事,已清楚明示系爭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此與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下稱建築師全聯會)進行本件專利侵害鑑定,其於93 年6 月25日以建師全聯第037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 全聯會鑑定報告)所確認之專利範圍相符。
㈤依76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規定:「申請專利範圍得以1 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 」,第2 款規定:「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構成及其實施 之必要技術內容。」,據本件申請專利範圍以觀,本專利案 係以1 項獨立項表示,載明申請專利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 技術內容,其構成之必要技術為先於屋頂鋼架上鋪第一層浪 板,再在浪板上敷設橫條,然後在橫條上鋪設第二層浪板固 定之,其作用是利用空氣之絕緣隔熱,使不用隔熱材料,就 可產生隔熱效果之必要技術,上下層之浪板打孔是一種實施 例表現,對於浪板有沒有孔,只是適應各種不同目的需要, 對浪板所做形狀之改變,此於發明專利說明書五關於發明說 明㈡已明載「只要是浪板,則不論其何種形狀、材質均可適 用本發明之方法」,此項於浪板打孔之實施例記載,並未違 反前開規定。依同法條第3 款規定:「對獨立項內容有限制 之必要或需以實施例表現時,得以1 項以上之附屬項依附敘 述之。」,準此,依該款規定以實施例表現,載明上下兩層 浪板均沒有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浪板有空氣對流孔,下層 浪板沒有空氣對流孔,均可達到隔熱效果之另兩種實施例表 現,上開三種實施例之施工步驟、順序完全相同,於法無違 。
㈥參照智財局98年3 月16日智專三㈢06006 字第0984045510 0 號函覆專利審查基準,總則篇關於記載方式㈡說明表示: 「若請求標的為『方法』,則應詳細敘述每一執行步驟的具 體情況、條件、以及各步驟間的先後關係。」、「就另一觀 點而言,附屬項亦可成為獨立項的實施例。今假設第1 項獨 立項的請求標的為『甲裝置』,其組成要件為A 、B 、C 。 第2 項為附屬項,其開頭應先提示所依附之項次及請求標的 ,例『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甲裝置,其中之A 為 a 』(此為詳述式)」等語,因系爭專利是方法專利,其施 工方法之每一執行步驟是先覆蓋下層浪板(A) ,再釘上橫 條(B) ,然後才覆蓋上層浪板(C) ,其全部施工方法為 A +B +C ,便可達成隔熱效果,其中浪板之態樣「上、下 二層之浪板上留有空氣之對流孔(D) 」,利用空氣之對流



性質,達成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故其 施工步驟為A +B +C ,D 是浪板之態樣,整體觀之為A + B +C +D 。而系爭專利範圍第2 項前段「依請求專利部分 第一項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其施 工法是A +B +C ,同項後段「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 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均可達成隔熱之 方法。」,係指浪板之態樣可為E 或F ,整體觀之為A +B +C +E (或F) ,其中前述D 則由E 或F 取代,完全符合 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總則篇之實施例規定。
㈦依建築師全聯會鑑定報告中之全要件原則比對分析表第5 項 所示,本專利之構成要件,可上、下層浪板均不留有空氣對 流孔,而比對待鑑定物上下層鋼板均不留有空氣對流孔,而 認為本項全要件原則相同。又本件工程之廠房屋頂(即待鑑 定物)設有「自然通風器」,該通風器之目的在於將屋內之 熱氣藉空氣之對流作用將其排出,則通風器雖非系爭專利所 稱之空氣對流孔,但其技術手段係屬相同,且系爭專利說明 書五、發明說明㈠關於發明概述亦闡明「至於廠房,面積遼 闊,大部份無法裝設空調,況且一般廠房內之空氣,品質均 較差,廠內一般常會因機械之使用,或產品之製造產生大量 之熱能與塵埃,該等熱能無法散發,塵埃無法排出,反被隔 熱材料隔絕而滯留廠內,因此廠房大部份均在屋脊處加設屋 頂突出物之構造,以裝設天窗,以便讓廠房之廢熱及廢氣排 出廠外,改善廠內之空氣品質及降低廠內溫度,但是由於廠 區遼闊,排氣效果有限,則另加裝抽風機,以增加廢熱及廢 氣之排放速度云云」等語,可知依該專利說明書所提及之排 熱的先前技術,僅「裝設天窗及加裝抽風機」二種。比較系 爭專利係藉由將雙層屋頂板上打孔之方式,依空氣對流的原 理達成通風排熱之效果,而待鑑定物係以設置「自然通風器 」之方式(系爭專利並無揭露有間隔空隙之雙層浪板屋頂裝 設自然通風器係習知技術,且自然通風器不須使用電力,與 使用電力之抽風機或單純開設天窗亦不同),同樣藉由空氣 對流之原理達成通風排熱之效果,則系爭專利將雙層屋頂板 上打孔之技術手段,顯然與待鑑定物屋頂設置「自然通風器 」之方式實質相同,兩者均在屋頂板上透過自然對流之方式 ,藉由「屋頂孔道」排熱,技術手段顯然實質相同,係為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均 係藉由空氣對流之原理達成通風排熱之效果。故待鑑定物屋 頂之施工方法已落入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內, 而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被告所稱不合法之問題。 ㈧無論依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或依建築師全聯



會鑑定報告所確認之申請專利範圍「⑴使浪板覆蓋成上、下 二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層之浪板上留有適當之空隙,以 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之施工方法。⑵上、下二層之浪 板上可留有空氣之對流孔,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達成避雨 、隔熱、散熱與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之施工方法。⑶可上、 下二層均不留有空氣對流孔,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之施 工方法或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可達成隔熱之 施工方法等三種實施例所表現之申請專利範圍。」,本件工 程所使用之施工方法均落入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無疑。 ㈨被告雖稱採用雙層屋頂施作方法為習用技術云云;但專利法 第21條明文規定習用技術不能取得發明專利,因此在專利主 管機關智財局核准專利時,就已排除習用技術之存在,若被 告能舉證證明申請專利時為習用技術,應向主管機關依法提 出撤銷或縮減申請專利範圍,該申請專利範圍在未被撤銷或 縮減之前,任何人或單位均無權利主張縮減或變更該申請專 利範圍或質疑申請專利範圍之有效性。換言之,撤銷或縮減 專利範圍與否,其權利屬於主管機關之行政權,若任何人或 機關認為有撤銷或縮減之必要時,應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對行政主管機關之決定不服時,最後之裁判權屬於行政 法院,任何機構不得偕越,因此在系爭專利被撤銷或縮減之 前,該專利仍屬有效,至於法院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僅 能就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與擴張來認定是否遭受侵害,不能 改變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內容,更不能否認核准申請專利範 圍中之任何一項。
㈩綜上,被告等因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事實已明確,原告以 本件工程總工程款4,476 萬元作為本件侵害專利賠償之計算 基準,並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爰依專利 法第88條(90年10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民法第184 條、 第185 條及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存證信函、理律法律事務 所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發明專利說明書、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15號民事 判決書、網路專利審查基準研訂之始末文章、發明專利審查 基準、智財局91年12月20日智專三㈢05025 字第09189002 743 號舉發審定書、9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 標準)、建築師全聯會93年9 月7 日建師全聯第0393號鑑 定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6 號民事判決書 、鑑定報告書、PCT 通過文件、聯合新聞網文章、專利侵害 鑑定基準節本、智財局94年10月5 日智專三㈢06020 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經濟部95年6 月26日經訴字第09506171320 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901 號行 政判決書、工程承攬契約書、施工圖說、名片、經濟部工廠 登記證、統一發票、保全證據聲請狀、專利法修正條文對照 表、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鑑定案件第二次會議紀錄表等為 證。
乙、被告中華汽車公司、來實公司、強實公司方面:一、聲明: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陳述:
㈠本件申請專利範圍關於獨立項之記載:「一種使浪板能避雨 、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該方法於施工時將浪板覆蓋 成上、下二層,上、下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層之浪板留 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又在上、 下二層之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達成 避雨、隔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可知系爭專 利之施工方法特徵係以:⑴上、下層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 ⑵在上、下二層浪板留空氣對流孔。如他人之施工方法不符 合此二特徵,即與系爭專利之施工方法有別,不構成侵害專 利。
㈡被告就本件工程之施工方法與系爭專利之施工方法完全不同 ,被告之施工方法為:上、下層浪板並不留適當空隙;在上 、下二層浪板並沒有留空氣對流孔,詳細說明如下: ⒈被告之施工方法,為因應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廠房之隔熱要求 ,以傳統的隔熱方式,在上、下層浪板間,塞入2.5cm 厚的 PS斷熱板,並不留適當空隙,有工程承攬契約書附件工程估 價單暨議價紀錄表第13項列有「2.5cm th PS 斷熱板(舒泰 龍或同級品)工料」為證。
⒉依承攬契約第7 條第10項約定:「本工程中屋頂雙層鋼板之 施工工法為丙方(即來實公司及強實公司)依甲方(即中華 汽車公司)隔熱、隔音需求設計」等語,足見被告中華汽車 公司所發包之工程,因原有廠房已有通風設計,並不要求屋 頂通風,僅要求隔熱、隔音,所以在上、下層浪板間,塞入 2.5cm 厚的PS斷熱板,並不留適當空隙,如此才能達到隔熱 、隔音的目的,因此在上、下二層浪板並沒有留空氣對流孔 。
㈢系爭專利係「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 ,與申請專利先前習知之施工法並無多大差異或進步性,據 建築師全聯會於93年10月22日以建師全聯字第0694號函載 明:「有關雙層屋頂因具有通風、隔熱等基本性能,其設計



及施工方法自古以來為民間建築界之習知技術,因屬民間常 用技術,其起源已不可考」等語,足見系爭專利屬於自古以 來民間建築界之習知技術,其專利價值甚低。
㈣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與第1 項獨立項抵觸(詳如 下述),故系爭專利不合法,應不予准許;且就各請求項而 言,均有申請日或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中華民國專 利公告第120744號「金屬浪板之結構改良」及美國專利第00 00000 號「LAYERED ROOFING SHINGLE WITH DEAD-AIR SPAC E 」等之習知技術,依專利法規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應予撤銷。
㈤建築師全聯會鑑定報告未依專利法施行細則及智財局頒布之 「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進行鑑定,有下述嚴重違誤之處,不 足作為被告施工方法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參考,詳言之: ⒈建築師全聯會鑑定報告未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定「鑑定侵 害判斷之流程」進行鑑定:
⑴智財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11章第1 節鑑定比對 及作業流程中定有「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依流程圖所示 (見本院卷㈡第55頁),於進行「全要件原則」之判斷步驟 前,必須先進行「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之步驟。倘若 未就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之明確性進行檢驗,其後所為之全 要件原則判斷必不正確,從而鑑定即屬嚴重違誤,不可採。 ⑵依系爭專利第1 項獨立項後段載明:「上、下二層浪板留空 氣對流孔」等語,顯然上、下二層浪板必須「均留」空氣對 流孔,惟第2 項附屬項卻記載「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 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等語,顯認上、 下二層浪板「不均留」空氣對流孔亦可。可知系爭專利第1 項獨立項及第2 項附屬項二者明顯牴觸,系爭專利之技術特 徵究為上、下二層浪板「均留」抑或「不均留」空氣對流孔 ?應有先予明確檢驗之必要。
⑶系爭專利說明書四、中文發明摘要揭明「達到避雨隔熱,排 氣、散熱之目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亦載明「一種使浪 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達成避雨、隔 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等語,顯見達到「避雨 、隔熱、散熱與排氣」之目的者,始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示,僅在上層浪板打孔洞時,系爭 專利之施工方法僅能達成「隔熱、散熱」之功能,顯然不能 達到「排氣」之功能;當在上、下層浪板皆不打孔洞時,更 只具有「隔熱」效果,遑論其他「散熱與排氣」功能。因此 ,該專利說明書強調要同時達到隔熱、散熱、排氣等三種目 的之施工方法,須上、下層均打洞。觀專利說明書圖示之浪



板均有留孔之設計,則無論依據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文字及圖 示說明,應認申請專利範圍為「上、下層夾有橫條留適當空 隙並留空氣對流孔」之雙層屋頂施工法。抑有進者,智財局 於91年12月20日智專三㈢05025 字第09189002743 號專利 舉發審定書理由欄第3 點提及「舉發證據之Z 型鐵件及整體 結構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上、下二層之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之 技術特徵」,足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上、下二層浪板皆 有留孔。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應為上、下二層浪板「均留 空氣對流孔」甚明。
⑷按76年7 月10日修正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規定:「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 技術內容。」,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第3 項 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 徵。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 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智財局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 1 章第3 節3.3.1.1 指出,專利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必要技 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 徵」、另同章節3.3.1.2 指出「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 所有技術特徵,故附屬項為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特殊實施方式 ,其申請專利範圍必然落在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範圍之內」。 故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發明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內容 ,而附屬項則應包含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然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附屬項竟定義為「上、下二層『均不留』或『僅留 上層』空氣對流孔」,已與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完全相 反,並有矛盾,則第2 項附屬項之請求內容自不得作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⑸故建築師全聯會鑑定報告未就「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是否 明確進行檢驗,即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包括「上、下二 層『均不留』或『僅留上層』空氣對流孔」,其據此進行全 要件原則之判斷顯不正確。
⒉建築師全聯會鑑定報告未遵照比對「基本準則」: ⑴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9 章第2 節關於獨立項之敘述明確記 載:「獨立項乃作為專利性之判斷、專利權之效力等認定之 基本。對於某一請求項之權利解釋,應以該項所述之整體技 術構成合併考量之,因為該請求項所載一整體性之技術思想 ,不宜單就某一元件一局部技術敘述作為認定之結論。」, 第11章第1 節比對及作業流程第1 段揭明「辦理專利鑑定, ……並依下列的判斷原則,以解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 主張的技術內容範圍(主要為獨立項)」等語。故辦理專利



鑑定時,應僅以獨立項解釋其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得就 獨立項所無之技術內容加以判斷,且須就該獨立項之整體技 術合併考量,不得單就局部技術敘述而為認定。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構成要件可分析為:①將上、下二層 浪板相互覆蓋。②於上、下二層浪板設置橫條。③在上、下 二層浪板上設置空氣對流孔。則辦理本件專利侵害鑑定時, 應就前述三項技術特徵全部加以考量,且不得增加此三項技 術特徵以外之技術內容。至附屬項部分,因與獨立項牴觸, 故附屬項之內容不得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⑵建築師全聯會鑑定報告內之全要件原則比對分析並未依鑑定 基準,其謬誤比對為:
①對於「在上、下二層浪板上設置空氣對流孔」之構成要件加 以排除,漏未審酌。
②將獨立項所無且非必要之附屬項構成要件「上、下二層『均 不留』或『僅留上層』空氣對流孔」,增加為比對分析之內 容。
③漏未針對「對象施工法」所不完全具備之「使浪板能同時達 成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等主要施工產品之功能,併入 全要件原則比對分析表中待鑑定標的構成解析之比對過程, 亦未於全要件原則之適用判斷中加以慎重考慮。 ④建築師聯合會鑑定報告未遵照比對之「基本準則」,任意排 除及增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有及所無之技術構成要件 ,其鑑定自屬重大違誤。
⒊建築師全聯會之「鑑定過程」尚未完結:依鑑定侵害判斷之 流程所示,當「全要件原則」若未完全適用,則以「均等論 」評估之;若「均等論」有適用之狀況,則以「禁反言」再 行判斷。姑不論本件全要件原則之判斷,未依侵害判斷之流 程及比對分析之基準而有所違誤,就其所為全要件原則判斷 而言,既已判斷有「相異」之情形,即屬全要件原則未完全 適用,應再以「均等論」評估才是,詎建築師全聯會鑑定報 告內就「均等論」之評估付諸闕如,逕自遽下「無禁反言」 之結論,其鑑定顯屬違誤。
㈥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於90年12月31日簽定承攬契約所示,本件 工程中「屋頂雙層鋼板」之施工工法為被告來實公司、強實 公司依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廠房隔熱、隔音之需求而設計;被 告中華汽車公司僅評估設計內容(如工程材料之項目規格、 數量及其施工工法、程序及工時等)之合理性,並未限定或 限制工程內容或變更設計提案。被告來實公司、強實公司於 承攬契約第9 條第2 項,聲明保證本件工程之設計、材料及 施工方法,絕無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之事。再被告中華汽車



公司於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侵害系爭專利後,旋即要求被告來 實公司委請相關機構進行專利侵害鑑定,以釐清事實及契約 責任,經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以90年8 月13日營建基字 第0316號鑑定報告書鑑定不侵害專利權。故縱認本件工程有 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施工法,惟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於知悉本 件工程有侵害專利之虞時,即主張應進行鑑定以確認有無侵 害他人專利權一情,是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對侵害之發生全無 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㈦按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 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 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來實公司、強實公司雖共同承包本件工程, 惟被告來實公司係鋼品買賣交易商,僅負責供應工程所需鋼 材,工程設計與施工等完全由被告強實公司負責,故被告來 實公司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使用、販賣等權利,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中華汽車公司楊梅第一製造廠平面配置圖、工程 承攬契約書、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90年8 月13日營建基字 第0316號鑑定報告書、專利舉發申請書、專利侵害鑑定基準 節本、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 訴訟答辯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築師全合會93年 10月22日建師全聯字第0694號函、工程合約書、中華汽車 第一製造廠房全面更新工程收入、費用、利潤說明等為證。丙、被告銘賢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陳述:被告只負責拆除舊廠房,並未參與新建廠房工程,伊 僅是承攬人,依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提供圖示照圖施作,並否 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三、證據:無。
丁、本院依職權函建築師全聯會鑑定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楊梅第一 製造廠屋頂更新工程之施工方法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並函智 財局查詢83年11月25日前之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供參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訟中追加銘賢公司為被告,並變更、擴張請求如聲 明所示,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擴張利息之請求,然原告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且係變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妨 礙被告之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7 款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至98年4 月3 日始追加被告中華汽車公司、來實公司、強實公司、銘賢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庚○○、麥可. 米安、乙○○甲○○為共 同被告,因本件係於92年6 月17日起訴,此追加共同被告之 時間已逾5 年有餘(亦已逾請求權時效),且庚○○、丙○ ○○○、乙○○甲○○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 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徒使訴訟程 序延滯無法終結,被告亦不同意,故不應准許。二、被告中華汽車公司、來實公司於訴訟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庚 ○○及丙○○○○,經渠二人具狀聲明承受並聲請續行訴訟 ,有97年9 月19日、11月25日聲明狀可稽,又被告強實公司 原名「強實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更名為「強實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法,應予准 許。
三、被告銘賢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係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發明專利第62816 號「使浪板能避 雨、隔熱、散熱與排氣施工法」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 82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有專利證書可證,被告 中華汽車公司於90年間將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49號楊 梅第一製造廠之屋頂更新工程,委由被告銘賢公司承攬施作 ,並由被告來實公司、強實公司為次承攬人兼連帶保證人, 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可按,堪信為真。
二、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8條第1 項(即現行法第84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 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參照)又承 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9 條亦有明定,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坐落桃園縣楊 梅鎮○○路49號房屋即楊梅第一製造廠屋頂翻修案工程,係 交由被告銘賢公司承攬,由被告來實公司及強實公司為次承 攬人兼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僅 是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且其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並稱:本件工程中「屋頂雙層鋼板」之施工工法為被告來實 公司、強實公司依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廠房之隔熱、隔音目的 須求而設計,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僅評估設計內容之合理性, 並未限定或限制工程內容或變更設計提案。況其於接獲原告



通知該工程施作方法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嫌時,已立即要求被 告來實公司送請專業機構做專利侵權鑑定,鑑定結果並無侵 害系爭專利之事;而原告就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於本件工程之 定作或指示事項,有何故意或過失致侵害系爭專利有利於己 之積極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中華汽車公 司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三、再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 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 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銘賢公司、來實公司、強實公司為本件工程之承攬 人及次承攬人兼連帶保證人,渠等施作之廠房有侵害原告之 系爭專利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之爭執點為:㈠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為何?系爭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何?㈡被告銘賢公司、來實公司、強實公 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㈢被告公司如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
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在專利主管機關智財局撤銷專利之前,任 何人或單位均無權利質疑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此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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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賢五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