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戊○○
丙○○
號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怡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9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元沒收。
丁○○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元沒收。
戊○○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元沒收。丙○○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丁○○、戊○○、丙○○等人不思以合 法手段爭取農會會員之支持,竟以交付現金行賄方式為之,
顯然破壞農會選舉之公平性及敗壞社會選舉風氣,誠為不良 示範,惟被告4 人犯後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已具悔意 ,兼衡被告甲○○、丁○○之犯行較被告戊○○、丙○○重 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甲○○、丁○○、戊○○、丙○○前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 等人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爰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56頁反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之規 定,命被告甲○○、丁○○、戊○○、丙○○應分別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 並均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於被告等 人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 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四、扣案之現金71萬7 千元,雖無由認係被告等人行求對象所收 受之財物,而得依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扣案現金既為被告丁○○所有,已據被告丁○○供陳在 卷,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固 為被告甲○○所有,另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丙○ ○所有,惟雜記資料第1 張係記載至廟宇拜拜之時辰,第2 張係記錄農會會員姓名,第3 張僅記載姓氏,第4 張則為農 會小組會員名單,其中第2 、3 、4 張乃被告甲○○因此次 農會選舉,自行書寫、註記之記錄文件,縱曾據此為本,商 討可能支持、行求之對象,究難謂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前述其餘扣案物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性質上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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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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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雜記資料4張 │被告甲○○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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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存摺2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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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月曆內頁2 張(扣押物│同上 │
│ │品清單誤載為日記本內│ │
│ │頁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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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候聘傳單文宣16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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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名冊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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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存摺及內頁影本7張 │被告丙○○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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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街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陳淑雯律師
盧國勳律師
被 告 丁○○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戊○○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303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坤棠律師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288 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戊○○、丙○○,分別係桃園縣龍潭鄉農 會烏林辦事處主任、龍潭鄉鄉民代表、前龍潭鄉公所機要秘 書、張廖簡宗親會龍潭分會會長。緣臺灣地區各級農會第15 屆理、監事、會員代表等選任人員任期將於98年2 月19日次 第屆滿,第16屆之理、監事及會員代表等選舉,自97年12月 26日起陸續展開登記及投票等各項作業。依農會法規定,農 會總幹事由理事會就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聘任,理事會 之理事由農會會員代表選任,理事長由理事互選,會員代表 則由會員登記參選。
二、甲○○欲與龍潭鄉鄉民代表暨龍潭鄉農會現任理事廖振鈞( 另為不起訴處分)搭檔,共同角逐桃園縣龍潭鄉農會第16屆 之總幹事及理事長,亦即由廖振鈞登記參選農會代表及理事 ,並於當選理事後獲選為理事長,再主導理事會聘任甲○○ 擔任總幹事。甲○○為使已登記參選會員代表之廖振鈞與渠
等準備規劃之會員代表、理事人選能順利當選,可預見同為 小叔親戚關係之具犯意聯絡的丁○○,可能以金錢等財物方 式行求有選舉權人,竟為便於廖振鈞當選理事長並掌控理事 會順利聘任其擔任總幹事,仍不違背己意,猶求助丁○○輔 選,並勾選現任農會會員代表名冊人選等行為分擔方式,供 廖振鈞統籌運用作為可能賄選對象,由丁○○與亦具犯意聯 絡之戊○○、丙○○等人同為拜票搭檔,針對現為龍潭鄉農 會代表,並計畫參選第16屆會員代表且已完成登記,即將來 對於第16屆會員代表、及理事、理事長選舉有選舉權之如附 表所示會員,要求將來於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廖振鈞與 甲○○一方規劃之會員代表候選人,及本身當選會員代表後 於理、監事選舉時投票支持廖振鈞及渠等規劃之理事後選人 ,或如本身當選理事後選舉廖振鈞為理事長,而以此方式對 於該等附表所示有選舉權之人,行求現金財物,而約其對於 農會之選舉為一定之行使(具體行求事實,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拜票搭檔、行求對象,以及行求金額),而附表所 示行求對象或當場拒絕,或均未應允屆時投票支持甲○○一 方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礙於情面不便堅拒而收下後原封 不動以待事後退還,並無受賄之意思(相類事實,參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選上易字第2 號判決意旨),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除黃坤增、曾順權外均當選會員代表。
三、案經檢察官自動簽分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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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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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之供述│自白前開犯行(98年2月12日檢察│
│ │ │官偵訊、同年2月13日檢察官偵 │
│ │ │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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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丁○○之供述│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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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戊○○之供述│同上。 │
├──┼────────┼──────────────┤
│ 4 │被告丙○○之供述│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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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案被告廖振鈞之│已登記參選會員代表,也要參選│
│ │供述 │理事、理事長;因甲○○欲任總│
│ │ │幹事,主動找伊搭檔。 │
├──┼────────┼──────────────┤
│ 6 │證人秦瑞榮之供述│遭賄選「行求」以及「約其選舉│
│ │ │權一定行使」之經過(98年2月8 │
│ │ │日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 │
├──┼────────┼──────────────┤
│ 7 │證人陳連富、邱春│同上。 │
│ │芳之供述 │ │
├──┼────────┼──────────────┤
│ 8 │證人黃坤增之供述│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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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張龍通之供述│同上(98年2月10日調查站詢問、│
│ │ │檢察官訊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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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證人張運煥之供述│同上。 │
├──┼────────┼──────────────┤
│11 │證人湯萬國之供述│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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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證人周廷文之供述│同上。 │
├──┼────────┼──────────────┤
│13 │證人張金業之供述│同上(98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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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證人曾順權之供述│同上。 │
├──┼────────┼──────────────┤
│15 │龍潭鄉登記參選農│①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
│ │會會員代表名單 │搜字第152號搜索票,自被告吳 │
│ │(扣押物編號K01) │育蓮隨身皮包內搜索扣押。 │
│ │ │②被告甲○○表明係本次「有登│
│ │ │記參選農會會員代表的名單」,│
│ │ │且有評估當選,及支持被告吳育│
│ │ │蓮一方與否的註記[此部分之評 │
│ │ │估訊息與註記,亦供為被告曾順│
│ │ │勇考量行求對象的依據之ㄧ]。 │
├──┼────────┼──────────────┤
│16 │98年度龍潭鄉農會│①被告甲○○登記候聘總幹事 │
│ │第16屆理事候選人│[犯罪目的]。 │
│ │名冊、總幹事候聘│②受行求者,有當選農會會員 │
│ │登記名冊、會員代│代表,經龍潭鄉農會報備當選人│
│ │表選舉當選人名冊│簡歷冊,由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
│ │(桃園縣政府98年2│。 │
│ │月16日府農輔字第│ │
│ │0980055231號函檢│ │
│ │附之附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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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灣省各級農會98年改選工作計│
│ │97年9月9日農輔字│畫、流程圖,本次基層農會改選│
│ │第0970050862號函│事宜。 │
│ │(附件資料節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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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現金、包裝之報紙│①邱春芳(陳連富)、黃坤增、張│
│ │、扣案物照片 │運煥、周廷文提出15萬與包裝之│
│ │ │報紙、周廷文提出11萬7,000元 │
│ │ │與包裝報紙。(合計現金71萬 │
│ │ │7,000 元)。 │
│ │ │②現金包裝法:10萬元部分以金│
│ │ │融機構綑紮紙條封綁;5萬元部 │
│ │ │分以橡皮筋封綁。 │
├──┴────────┴──────────────┤
│補充心證: │
│①(共犯與分工之結構)主嫌丁○○出資、規劃本件農會賄選│
│,甲○○知悉可預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屬間接故意,且│
│請求身兼鄉民代表暨其小叔身分之丁○○輔選,並參與圈選│
│部分名單供丁○○運用行求;戊○○、丙○○2人知悉曾順 │
│勇計畫後,或直接交付現金、或動用己力人脈陪同丁○○拜│
│票行求。 │
│②(證據結構)被告甲○○4人,於檢察官2次訊問時,均坦認│
│上開犯行,核與證人秦瑞榮等9人所證 (3梯次詰證)相符 ( │
│部分坦認之證人,尚係被告丁○○一度於初詢坦認下,因而│
│循線突破者,如黃坤增等,是查證所得皆有脈絡可尋),並 │
│有扣案之現金、包裝報紙 (如出一轍的使用報紙、捆紮鈔票│
│的紙條)、會員名單等資料可憑,可認渠等罪嫌堪以認定。 │
└──────────────────────────┘
二、按憲法第129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 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方法行之。 所稱平等選舉,固指1人1票,票票等值而言。但若投票權人 之行使投票權,係受有形、無形之外力干預或金錢、財物等 不正利益所左右者,實質上已非同等值之投票權行使,自不 能仍認其為平等選舉。是以倘所行之投票方法有礙平等選舉 目的者,即應認與憲法規定之目的不相符合。農會之選舉,
雖非法定政治上之選舉,然對於社會整體選舉風氣仍有相當 影響。且近年來社會各類選舉之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 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 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先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 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農會法 及相關法律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 顯非立法本意,亦與人民法律感情相違背。故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 ,已確定有選舉權之人為限,在農會選舉,其提前賄選者於 行賄當時,預期以行賄之對象將來當選會員代表或理事,取 得對理事及理事長之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 特定之人)之約定,而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故於行賄時, 行賄之對象雖非屬現實的「有選舉權之人」,惟此係著手賄 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 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此原在賄選者之 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 以其賄選在先,行賄對象取得選舉權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 立,求能對投票行為免受玷污,乃有維護憲法規範選舉之崇 高目標與實現人性自主尊嚴之正當性。準此,於行賄當時, 其行賄之對象,雖尚未當選會員代表或理事,但於事後確已 當選為會員代表或理事而取得選舉權,此時行賄者所為即應 認與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該當(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選上易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 選上易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4 號等判決意旨)。 又賄選之「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 之意思表示,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 97 年 度台上字第92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等4 人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渠等於時間及空間均密接之情形下,先後多次 為行求賄選之行為,均係欲使龍潭鄉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及 理、監事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皆係以實現同1 犯罪為目 的,而侵害同1 法益,其各次之舉動應認係全部犯罪行為之 1 部,屬接續犯,均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5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現金,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四、請考量被告甲○○、丁○○、劉廷光、丙○○等人,以行求 現金行賄方式,圖謀掌握龍潭鄉農會會員代表、理事,進而 經當選理事長而同意遴選被告甲○○擔任農會總幹事,嚴重
破壞農會選舉之公平性及敗壞社會選舉風氣,誠為不良示範 ,然渠等犯後已自白犯行,被告丁○○尚另提供2 名行求對 象(張金業、曾順權)供查證屬實,犯後態度尚佳,如被告 甲○○等4 人,審理訴訟程序中,仍坦認犯行,接受處罰, 則請依法酌予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收受原本日期98年2月20日
參考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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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拜票行求搭檔│金額│ 備註 │
│號│ │ │(行求對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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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下同 │桃園縣龍潭鄉中興│丁○○、劉庭│新台│當場拒收 │
│ │)98 年1月 │路276巷128弄22號│光、丙○○ │幣15│ │
│ │25日除夕下│處 │ (秦瑞榮) │萬元│ │
│ │午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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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桃園縣龍潭鄉金龍│甲○○、曾順│15萬│欲當場退還│
│ │ │路627號處 │勇、戊○○、│元 │,對方稱選│
│ │ │ │丙○○ │ │後再退,原│
│ │ │ │ (陳連富、) │ │封不動放置│
│ │ │ │ 邱春芳 │ │後院塑膠桶│
│ │ │ │ │ │中,嗣已交│
│ │ │ │ │ │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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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月25 │桃園縣龍潭鄉成功│丁○○、劉庭│15萬│當場未應允│
│ │日前後之農│路29號處 │光、甲○○ │元( │,且稱拒收│
│ │曆春節假期│ │ (黃坤增) │暫支│,然對方快│
│ │中某日 │ │ │用1 │身離去,嗣│
│ │ │ │ │萬餘│多次約時間│
│ │ │ │ │元添│返還未果,│
│ │ │ │ │購小│嗣已返還 │
│ │ │ │ │豬,│ │
│ │ │ │ │已補│ │
│ │ │ │ │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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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1月25 │桃園縣龍潭鄉石門│戊○○、張龍│15萬│表明不能拿│
│ │日或該日前│地區○○○道路上│基 │元 │,然不好意│
│ │數日之某日│ │ (張龍通) │ │思拒絕,有│
│ │ │ │ │ │稱選後會返│
│ │ │ │ │ │還,原封保│
│ │ │ │ │ │管在臥室處│
│ │ │ │ │ │,嗣已原物│
│ │ │ │ │ │交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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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1月25 │桃園縣龍潭鄉聖亭│丁○○、劉庭│15萬│拜票者離去│
│ │日下午某時│路11巷9號 │光、丙○○ │元 │前放在櫃子│
│ │ │ │ (張運煥) │ │上,未理會│
│ │ │ │ │ │或應允,原│
│ │ │ │ │ │封不動保管│
│ │ │ │ │ │,嗣已原物│
│ │ │ │ │ │交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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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1月25 │桃園縣龍潭鄉河川│丁○○ │15萬│當場拒絕 │
│ │日中午某時│底路某田地處 │ (湯萬國)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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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1月25 │桃園縣龍潭鄉新生│丁○○、張龍│11萬│原封在客廳│
│ │日下午某時│路口58之1號處 │基 │7,00│雜物桶,嗣│
│ │ │ │(周廷文) │0元 │已交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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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1月25 │桃園縣龍潭鄉北龍│丁○○ │15萬│拒收 │
│ │日後,農曆│路262巷6弄2號處 │(張金業) │元 │[此行求對 │
│ │春節假期中│ │ │ │象係丁○○│
│ │某日 │ │ │ │自白後提供│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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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1月25 │桃園縣龍潭鄉曾姓│丁○○ │15萬│同上 │
│ │日中午某時│宗親祠堂某處 │(曾順權)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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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以及證人礙於情面可能語多保留等因素,如有被告與│
│證人對具體細節說法互核有出入而不明處,仍以明確物證,或被告自白供│
│述內容為依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