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71號
TYDM,98,訴,171,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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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7號
                    98年度訴字第169號
                    98年度訴字第170號
                    98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苗鳳珠
           號3樓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苗湯瑞珍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吳尚昆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7712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苗鳳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編號四至十一、編號十四至二十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其餘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苗湯瑞珍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七、九至二十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其餘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綽號「同安」、「老大」)與苗鳳珠係同居男女朋 友,苗湯瑞珍苗鳳珠之母。苗鳳珠因毒癮深重無法自拔, 復無資力購買毒品施用抵癮,因乙○○可免費提供施用之毒 品及生活費用,苗鳳珠並得以此機會提供其母苗湯瑞珍生活 費用。3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連續或分別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多次於如附表1 所列之時間,以如附 表1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1 所示之買家字臺龍、 林志宏、謝月華余遠麟所撥打之市話或行動電話或以不詳 方式,向乙○○苗鳳珠聯絡洽談購買毒品事宜後,再由乙 ○○或苗鳳珠一同、分別推由其中一人或由苗湯瑞珍交付貨



品或出面取款。而以如附表1 所示之價格,於如附表1 所示 地點或不詳地點,販賣如附表1 所列數量及次數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予字臺龍、林志宏、綽號「陽子」之謝月華、綽號「 香吉士」之余遠麟施用,並收取如附表1 所示(編號3 除外 )金額之現金而完成交易。另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1 編號3 所列時、地,販賣 安非他命3 次予謝月華施用,並完成交易。所得款項歸乙○ ○、或充為苗鳳珠苗湯瑞珍之生活花費。經檢察官合法核 發通訊監察書,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 司法警察執行監聽發覺,而查知上情,並扣得行動電話乙○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號 行動電話3 具(各含SIM 卡1 枚)。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合併準備、合併審判及判決程序: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 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 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本件被告乙○○苗鳳珠苗湯瑞珍分別經檢察官以數人共犯一罪、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之事由,分別提起公訴暨言詞辯論終結前以 言詞追加起訴(追加內容如歷次審判筆錄,詳後述),經本 院分案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9 號、第170 號、第171 號審 理。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得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當亦得 合併判決。本院於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均表同意下,諭知合 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
貳、本件審理範圍之確定:
一、本件起訴之範圍:被告苗鳳珠分別於民國95年4 月16日以新 台幣(下同)2,000 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字台 龍1 次;另於95年9 月22日以6,000 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予 林志宏1 次;被告苗鳳珠苗湯瑞珍共同於95年9 月9日 、 9 月10日、9 月14日、9 月15日、9 月16日、9 月21 日 , 多次以6,000 元至7,000 元不等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綽號「 香吉士」之余遠麟(原起訴被告苗湯瑞珍係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惟於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就被告苗湯瑞珍



參與部分更正為係與被告苗鳳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而非 幫助犯。參本院卷一第126 頁、卷二第240 頁至第241 頁) ;被告乙○○苗鳳珠苗湯瑞珍於95年9 月14日、16 日 、18日、19日、26日、27日,10月6 日、26日,12月17 日 、24日,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謝月華10次(此部分事實,起訴 書原記載被告3 人於95年9 月間多次販賣海洛因予謝月華, 其犯罪時間、次數均未確定,尚無從特定起訴事實,經本院 命公訴檢察官特定起訴範圍後,檢察官於97年10月21日及98 年3 月24日補充敘明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事 實如上(參本院卷㈠第186 頁、卷㈡第240 頁),惟原起訴 書所載被告3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未予補正);被 告乙○○於95年2 月間至同年12月30日止,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莊淑芬、廖健宇陳麗玫多次(起訴範圍詳 如附表1 編號1 、2 〔均被告苗鳳珠部分〕、編號4 至13、 編號14至15〔均被告苗鳳珠苗湯瑞珍部分〕、編號17至20 〔均被告苗鳳珠苗湯瑞珍部分〕)。
二、追加起訴之範圍:被告乙○○於95年4 月16日,共同與被告 苗鳳珠販賣海洛因予字臺龍1 次;於95年9 月9 日、9 月10 日、9 月14日、9 月15日、9 月16日、9 月21日、9 月24日 、9 月25日、9 月27日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余遠麟共9 次;於 95年9 月22日共同與被告苗鳳珠販賣海洛因予林志宏1 次; 於95年5 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謝月華共3 次;於 95年9 月14日被告3 人共同以12,5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予余 遠麟1 次(參本院卷㈠第126 頁、卷㈡第81頁、第240 頁至 第241 頁,卷㈢第49頁,追加起訴之範圍詳如附表1 編號1 、2 〔均被告乙○○部分〕、編號3 、編號14至15〔均被告 乙○○部分〕、編號16、編號17至23〔均被告乙○○部分〕 ;至編號21至23所示被告苗鳳珠苗湯瑞珍共同販賣海洛因 予余遠麟3 次部分之事實,雖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暨調查 證據聲請書予以更正之〔參本院卷㈠第186 頁〕,惟檢察官 並非以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追加,亦未於 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是以該部分之事實未據繫屬尚非本件 審理範圍)。
三、從而,本案審理範圍,應係上述一、二部分起訴與追加起訴 之事實。本院將檢察官前開更正與追加起訴後之事實告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經其等表示無意見,以此為審理範圍進行審 理,先予敘明。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 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俱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 悖於被告等自由意志,是被告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或不 利於己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筆錄
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 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 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 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 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 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 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 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 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 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 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 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 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 3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  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 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而 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我憲法上更屬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 序保障之核心,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開宗明 義即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 ,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 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解釋理由書更謂:「 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44 2 號、第482 號、第512 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 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因而若謂傳聞法則之例外,毋寧 在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訴訟基本權,絕不 為過。採傳聞法則立法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得容許之 傳聞例外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此說重點即在確保被 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咸認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 味,亦即在證據法稱之「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 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亦「呼應 」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審判外 經確保之方式,實質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而謂:「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 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 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



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 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 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 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 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 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2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 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 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 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 之證據能力」(同意旨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 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4558號、4609號、5026號、 5160號、5256號、6174號判決)。至於傳聞例外未予被告對 質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 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 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
 ㈢從而,傳聞法則之例外,應結合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揭櫫的  對質詰問權保障觀點。符合傳聞法則例外,經立法者認具證 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如因而未能使被告於偵查或審判程序 中行使其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即尚須符合對質詰問權之例 外事由,始無侵害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情。此所以釋字 第582 號解釋所稱:「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 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 ,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之意義,而所謂「除 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即係大法官所明示之對質詰問權 例外。本院參酌學者見解以為,對質詰問權既係保障刑事被 告防禦權受公平審判之核心內涵,因而即應以對被告防禦權 的補償,作為對質詰問容許例外的必要條件,至少應包括以 下4 項主要原則(參見林鈺雄,共犯證人與對質詰問-從歐 洲人權法院裁判看我國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後續發展,月旦 法學雜誌第116 期):⒈義務法則:亦即國家機關應先履行



自身的促成傳訊義務(包括拘提),始能主張對質詰問的例 外,據此,若法院欲朗讀不利證人的先前筆錄作為裁判基礎 ,前提是已盡了傳拘該證人之努力,而該證人仍無法親自到 庭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判決意旨) ;⒉歸責法則:亦即不利被告之證人所以不能到庭,非肇因 於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所致,倘係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則 不能作為採納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陳述的正當理由;⒊防禦 法則:採納不利證人先前未經對質詰問或其他書面,應先給 予被告以其他方式質疑該證詞之機會,例如傳訊其他證人打 擊該審判外陳述之可信性;⒋驗證法則(佐證法則):該不 利陳述(傳聞)仍不得作為有罪裁判的主要或唯一證據,仍 應輔以其他證據,以驗證該不利陳述的真實性。前二者法則 可謂對於證據能力之限制,後二者法則則係對於證明力之限 制。
㈣經查,本件被告乙○○苗鳳珠苗湯瑞珍間固有共犯關係 ,惟彼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嗣被告乙○○苗鳳珠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交互詰問及具結程序,並行 使反對詰問,已足保障其餘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之理由,因對質詰問權延緩至審判中確 保而治癒,因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字臺龍、林志宏與謝月華 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交互詰問及具結程序,並於審判中 經被告乙○○苗鳳珠苗湯瑞珍對之對質,其等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證詞,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再查 ,證人莊淑芳廖健宇(即廖承翰)、陳麗玫於本院審判中 經檢察官聲請傳喚未到,並經聲請拘提而由本院分別依據莊 淑芳、廖健宇(即廖承翰)、陳麗玫之戶籍址即桃園縣平鎮 市○○路282 巷106 號、臺北縣鶯歌鎮○○○街36號、桃園 縣蘆竹鄉○○路124 號(分別參本院卷㈠第67頁、第83頁、 第79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其等於製作警 詢或偵查筆錄時,所陳報之居所,即新竹縣湖口鄉○○街68 號、新竹縣湖口鄉○○街68號305 室、臺北縣鶯歌鎮○○路 26號等處送達,分別經寄存送達,或係由家屬代為收受送達 而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參本院卷㈡第114 頁至 第115 頁、本院卷㈠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74 頁至第17 7 頁)。嗣又分別經本院司法警察或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派警按址前往拘提證人莊淑芳廖健宇陳麗玫無著 ,致無法代拘到案,此有本院拘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11月17日竹檢國良97助565 字第29592 號函、97年11 月25日竹檢國明97助579 字第30358 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97年11月27日盧警刑拘字第560 號函附卷可徵( 參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51 頁至 第156 頁),自足認上開證人莊淑芳廖健宇陳麗玫確有 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足認檢察官及本院均 已盡傳拘證人之義務,且查無證據證明係檢察官刻意隱匿證 人等可歸責於檢察官所造成之不能到庭情事,因而亦符釋字 第582 號解釋就對質詰問權所定「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例 外事由。再查就特別可信之傳聞例外證明部分,上開證人3 人均係司法警察執行監聽被告乙○○電話過程中發現有疑似 向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通知到庭, 又證人莊淑芳廖健宇另於其後向檢察官具結證述與警詢內 容大致相符之證言,而證人廖健宇尚稱認識證人莊淑芳且經 由證人莊淑芳介紹而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不論司法 警察或檢察官在製作筆錄過程並無發現有對證人等進行不當 誘導、威嚇而導致證人有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或誘因,且當時 所陳述購買毒品之時間距離遭監聽之時間非久遠,其等陳述 並無外部不可信之情狀;另證人陳麗玫固然無偵訊筆錄具結 陳述,惟同有之前之監聽譯文可證明其證言,另證人陳麗玫 與被告乙○○有疑似超乎一般友誼之情誼(參彼等間通訊監 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15號卷 第37頁至第40頁),尚無證據證明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遭警 察誘導、威嚇等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換言之,其等前於 警詢時所為有關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予其等之事實所為 陳述,訊問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 何違法取供情事,是堪信所述為證人等人之意,已足確保具 有外部信用性之特別情況,復此形式上判斷屬檢察官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可徵證人莊淑芳廖健宇陳麗玫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至前開證人所述情 節究否屬實,祇其證明力之憑信性判斷,尚無由以其陳述內 容真偽,認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基上所陳,證人莊淑芬 、廖健宇陳麗玫前於警詢時所為審判外之陳述,經查有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堪認有證據能力,且已符對質詰問 權之例外,而難認侵害其對質詰問權。
三、又按檢察官所提之通訊監察錄音帶暨譯文係依修正前通訊監 察及保障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甲○惟愛聲 監續字第000092號、第000995號、第001120號、第001385號 、第001132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得,因通訊監察



錄音內容,係機械式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與供述證據 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 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被告乙○○苗鳳珠及苗湯 瑞珍之監聽對話,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對不利於己之陳述 ,係「非傳聞」而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應屬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證物。而監聽譯文僅係將監聽錄 音結果轉譯成文字,如其文字確與錄音帶內容相符,應與電 話監聽錄音為同一處理。且因被告乙○○苗鳳珠、苗湯瑞 珍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錄音帶暨譯文之 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相關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均堪認屬 真實,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查獲照片、扣案之行動電話,分屬書證及物證性質, 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有證據能力。肆、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被告苗鳳珠曾係男女朋友關係, 並曾於新竹縣湖口鄉等處共同賃屋居住,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其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苗鳳珠,因其終日在賭場,故有言 明無法提供毒品予被告苗鳳珠,被告苗鳳珠提供給證人字台 龍的毒品係被告苗鳳珠自己施用的。固曾向被告苗湯瑞珍收 取萬餘元,然該筆金錢係典當車輛的款項。其雖聽過被告苗 鳳珠提及馬祖的朋友「阿宏」之人,惟並不認識證人林志宏 ,亦未開車載被告苗鳳珠與之交易毒品,迄至本院審理期日 始初次見到證人林志宏。又其因開計程車而認識證人余遠麟 ,因證人余遠麟有施用毒品於是介紹給被告苗鳳珠,苟其自 身有販賣毒品,自行交易即可,何須透過被告苗鳳珠,且其 不知證人余遠麟即係綽號「香吉士」之人云云。被告苗鳳珠 雖不否認有拿海洛因予如附表1 所列之買家即證人字臺龍、 林志宏、謝月華香吉士等情,惟矢口否認係與被告乙○○ 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以該毒品係被告乙○○所有,因伊 有毒癮,而購買海洛因所費不貲,幫被告乙○○接電話、交 毒品、收錢,可獲被告乙○○提供免費之海洛因以解毒癮, 僅有幫助被告乙○○販賣毒品云云置辯。被告苗湯瑞珍固亦 未否認經被告苗鳳珠指示向特定人收取金錢並交付物品,惟 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不知被告苗鳳珠有 施用海洛因,亦不知所交付給他人之物品為何云云。經查: ㈡附表1 編號1 (被告乙○○苗鳳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字臺龍部分):




⒈證人字臺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以家中市話00 00000 號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時被告乙○ ○接,有時被告苗鳳珠接的,渠不知該行動電話係何人所 持用,只要能找到人即可,且當初係彼等一起留該行動電 話供作聯絡之用,撥打該電話,男的就是要找被告乙○○ ,女的就是找被告苗鳳珠,彼二人接電話都明瞭,打電話 給誰都可以講要買毒品。電話不是只打同1 支,打給「鳳 姊」(即被告苗鳳珠)她說可,打給被告乙○○也說可以 。於95年4 月16日渠有向被告苗鳳珠拿兩千元海洛因,該 次有在湖口即被告乙○○與被告苗鳳珠共同租屋處拿到海 洛因,並交付兩千元,因有拿到毒品,才會給錢等語明確 (參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字臺龍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字 第7563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稽 以本案監聽譯文之內容,證人字臺龍於95年4 月16日10時 52分以其家中所使用之市話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乙○○苗鳳珠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 話內容為:「B (即證人字臺龍):老大,我肝指數越來 越高了,明天要去加護病房急救。A (即被告乙○○): 好。B :鳳姐沒有接電話?A :她睡著了。B :老大我跟 你講一聲,病好了就去處理事情。A :好。」;另同日11 時46分則又與被告苗鳳珠聯繫,其通話內容為:「B :鳳 姐(即指被告苗鳳珠),你家有五管嗎?等下拿2 張好嗎 ?A :現在嗎?B :對,我坐計程車。A :好。」等情合 致(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 89頁)。則證人字臺龍業已就上開對話說明真意,即係關 於雙方購買毒品之價格、取貨方式等重要內容等情,且敘 之甚詳,並經被告苗鳳珠是認在卷。是以堪認證人字臺龍 與被告苗鳳珠乙○○以2000元代價購得海洛因,並完成 交易。
⒉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苗鳳珠證稱:95年4 月16日當日係證人 字臺龍先撥打電話給被告乙○○所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 已無印象自己有否與證人字臺龍通話,若證人字臺龍來電 均以「女生」或「細的」表示海洛因。當天交付給證人字 臺龍之海洛因係取自被告乙○○,並告知買主係證人字臺 龍之後,再拿給證人字臺龍,協助被告乙○○販毒的代價 是免費施用毒品及取得生活費用。被告乙○○提供給伊的 毒品,係供自身施用,不會拿給買主,被告乙○○會定期 提供定量毒品,若另有買主,被告乙○○會交代伊拿給買 主。伊代接電話不會抱怨,因須倚靠被告乙○○提供生活



費用,但若伊接獲買主來電,交易的價錢跟數量都要詢問 被告乙○○。95年4 月16日當天第一通電話是被告乙○○ 接的,第二通來電伊去接是因為乙○○已交代妥當,始接 電話,否則有可能是被告乙○○妻子的來電。交付給證人 字臺龍的交易數量是被告乙○○給的,並要伊拿下樓給證 人字臺龍等語綦詳(參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91頁)。顯見 被告苗鳳珠為求獲得被告乙○○提供免費之毒品抵癮,而 與購買毒品之買主談論價格與數量等情屬實。參酌同年月 20日3 時36分之通話內容:「B (即被告苗鳳珠):老公 ,阿龍(即證人字臺龍)說好,他跟我聯絡到了,他叫我 先去他家載他去警察局,我說先給3 萬元,後面就沒有講 了。A :電話不要講。B :現在要怎麼做?.... .. 」乙 節(參上開偵查卷第91頁)。稽之上開內容,顯係被告乙 ○○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經查緝,而指示被告苗鳳珠聯繫相 關事宜,被告苗鳳珠聯絡妥適後回報被告乙○○,再詢以 後續如何處理等情。足認被告乙○○與被告苗鳳珠彼此相 處互動係由被告乙○○掌控最後決定權,而被告苗鳳珠對 外接洽配合之模式無訛。佐以前開本案監聽譯文之內容觀 之,證人字臺龍先於同年月16日10時52分與被告乙○○通 話,數10分鐘後,再與被告苗鳳珠通話,並於第二通電話 中議妥價格與數量一情,益證證人即被告苗鳳珠上開證述 被告乙○○接獲電話後,指示其對外與買主說明價格與數 量一節非虛。再由證人字臺龍證陳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係被告二人共同提供,且兩人均會接聽該電話等 語,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乙○○或被告苗鳳珠均瞭解證人 字臺龍欲購買毒品之交易訊息,而無論彼等2 人共同或推 由其中1 人出面均可與之達成購買之合意。綜上,應認被 告乙○○係主導販賣毒品之地位,而被告苗鳳珠參與交付 毒品與收受價款或經被告乙○○授權與買家議價,是被告 乙○○與被告苗鳳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 元 予證人字臺龍之情屬實。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乙○○利益辯護而以被告苗鳳珠所傳送之 簡訊(參聲搜卷第51頁背面)而認係被告苗鳳珠與被告乙 ○○交惡而故為上開證述誣陷被告乙○○等語,惟查,彼 等2 人相識期間,被告乙○○業已另有妻室,此為彼等所 不否認,其間忽而爭吵亦不違常理,尚難據此簡訊即認被 告苗鳳珠有誣指之動機,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⒋基上所陳,被告乙○○與被告苗鳳珠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附表1 編號2 (被告乙○○苗鳳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志宏部分):
⒈證人林志宏於本院審理時,透過遠距訊問結證稱:95年9 月22日渠自馬祖休假來台,是日下午約5 時許,渠自基隆 下船與被告苗鳳珠聯繫買毒品並確定被告苗鳳珠在新竹湖 口,渠搭乘火車到湖口火車站後,再聯繫被告苗鳳珠並要 求交易品質較佳之毒品。之前渠曾到該處向被告苗鳳珠購 買過1 次海洛因。當次購買41是指1/4 錢,價格6,000 元 或7,000 元,另還款1,000 元。當時被告乙○○開車載被 告苗鳳珠將要出門,渠即將購毒之價錢交給被告苗鳳珠, 再由被告苗鳳珠轉交被告乙○○,而由被告乙○○將毒品 交由被告苗鳳珠拿給渠,可確定95年9 月22日當天載苗鳳 珠前來的男子即當庭之被告乙○○(證人林志宏透過螢幕 辨識被告乙○○)。渠等交易方式均是如此,因而渠認為 毒品是該男子販賣的。偵查中陳稱毒品來源為被告乙○○ 是因渠認為毒品是男的,且當時係說明與被告苗鳳珠一同 前來之男子,惟不知該男子姓名,是檢察官告知該人即被 告乙○○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10 頁),核 與渠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並無矛盾相左之處(參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 第69頁至第71頁)。稽之以本案監聽譯文之內容,證人林 志宏於95年9 月22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苗鳳珠上述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B ( 即證人林志宏):鳳姐喔,是我,... 。A (即被告苗鳳 珠):你還沒死啊!... 。B :我剛到基隆,剛下船。A :你要拿多少?。B :就是41呀,然後再多還妳1 千塊這 樣,好不好。A :好啦。那你是坐火車嗎?B :對坐火車 。A :好啦,我等你。....B :哪裡。A :湖口啊。」、 同日19時35分、42分許之通話內容分別為:「B :喂鳳姐 ,我終於到了。A :... 那你走過來好不好... 」、「B :鳳姐我在樓下了。A :好。B :鳳姐你用好一點的給我 喔。A :好啦!」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53頁),互核上開通話內容與證人 林志宏證述前後相符。則證人林志宏已就購買毒品之價格 、地點、數量等重要內容,均敘之甚詳,並經被告苗鳳珠 是認在卷,復觀諸上開交易過程,其中交貨與取款乙節, 係被告乙○○苗鳳珠一同遞交收受毒品、價金等情,足 證被告乙○○苗鳳珠係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志宏。 佐以上開被告苗鳳珠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係於 新竹縣湖口鄉一情,是以堪認證人林志宏除與被告苗鳳珠 於電話中達成買賣合意之外,並以親赴新竹縣湖口鄉而自



被告乙○○苗鳳珠手中拿取所價購之毒品海洛因,並交 付價金之事實無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乙○○利益辯護而 辯稱:因當日下午11時許,被告2 人間尚有電話聯繫,足 見上開出售海洛因予證人林志宏乙節應與被告乙○○無關 等語。然查,證人林志宏於是日下午7 時42分許,到達新 竹縣湖口鄉並與被告苗鳳珠聯繫,而由被告乙○○與苗鳳 珠一同前來交易等情,業經證人林志宏證述前述。而被告 2 人通話之是日下午11時53分許,與上開交易完成業經逾 時近4 小時,尚難據此即認上開證人林志宏所述有誤,而 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另本件毒品交易價格,據證 人林志宏所述為6,000 元至7,00 0元,既無從認定確切交 易金額,則以有利被告之6,000 元作為
本件之交易價格。
⒉綜上,被告乙○○苗鳳珠以6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海洛 因1/4 錢予證人林志宏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附表1 編號3 (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謝月 華部分):
證人謝月華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綽號「陽子」,於95年5 月間,經由同事介紹認識被告乙○○,隔1 、2 週後,開始 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因不擅用安非他命吸食器,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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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