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何啟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4185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8 月15日執行羈押, 並於98年5 月15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並無前科,且被訴強盜案 件業經宣判,若准以指定保證金之方式而停止羈押,當已足 擔保日後案件之執行,為此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三、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有同法 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 止羈押。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 甲○○因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及執行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於97年8 月15日予以羈押,並於98 年5 月15日經裁定延長羈押,而其所犯強盜案件,業經本院 於98年6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在案。上開案件雖經宣判,但因仍得上訴,且被告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為確保被告甲○○將來 刑事審判、執行之進行,且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原因亦無從因具保而消滅。此外,聲請人即
被告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前開各 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