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故得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在收購他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其明知現行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無條件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 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 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 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 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門號 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門號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 對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 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3 日,與該名陳姓男子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大興西 路口某通訊行,以甲○○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 代價,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該名陳姓男子使用。而該人 或轉手收受上開門號者,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 下午4 時許,利用甲○○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予乙○○,向乙○○佯稱其係奇摩網物中心賣家,因其購 物匯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否則違 約須賠償之方式,藉此訛詐,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旋依 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4 時55 分許,將其所有29,989元匯入指定之林詠智所有之新光銀行 北屯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內。翌日下午5 時許, 該詐騙份子又接續以上述相同方法,向乙○○佯稱前次操作 有問題,須再操作一次,乙○○不疑有他,又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而將其所有29,989元匯入田志中所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林詠智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偵字第8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田志中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47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詐騙份子旋又撥打電話向乙○○佯 稱前2 次操作仍有誤,須將10萬元提出匯入指定之帳戶之方 式施以訛詐,致乙○○陷於錯誤,再於同日(10月8 日)下 午6 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10萬元存入指定之帳戶內(因乙 ○○當場將匯款明細單撕毀致無法提供完整之帳戶明細), 均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經被害人乙 ○○發現有異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認不諱,而前揭取得 被告甲○○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該人或轉手者,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同年月7 日下午4 時許,利用甲○○前述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乙○○,向乙○○佯稱其係奇 摩網物中心賣家,因其購物匯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取消,否則違約須賠償之方式,藉此訛詐,致乙 ○○因此陷於錯誤,旋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而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將其所有29,989元匯入指定 之林詠智前開新光銀行北屯分帳戶內。翌日下午5 時許,該 詐騙份子又接續以上述相同方法,向乙○○佯稱前次操作有 問題,須再操作一次之方式,乙○○不疑有他,又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所有29,989元匯入田志中上開華南商 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該詐騙份子旋又撥打電話向乙○○ 佯稱前2 次操作仍有誤,須將10萬元提出匯入指定之帳戶施 以訛詐,致乙○○陷於錯誤,再於同日下午6 時許,依指示 將其所有10萬元存入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6年10月24日(96)新光 銀北屯字第96182 號函覆林詠智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田志中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系爭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為憑。再由本件被害人乙○○指訴之受 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電話詐 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林 詠智、田志中前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乙○○所指遭詐騙份子詐 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三、按現行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無條件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取得甚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 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 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 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門號供己 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門號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 見,本件被告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 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淪落於他人手中, 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者必然持 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1 千 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門號作為不 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施以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出售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 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 ,且所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 之幫助行為僅1 個,雖正犯施用詐術詐欺使被害人乙○○分 數次交付財物,仍屬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等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 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 祇成立1 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 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 惠 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