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8年度,351號
TYDM,98,桃簡,351,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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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自94年12月22日起向林靜慧承租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1巷9-2 號住處,雙方約定乙○ ○於承租期間得以使用林靜慧所有置於該處所之電視機、冰 箱、飲水機、瓦斯爐、床及床墊、冷氣機等物品,甲○○並 交付該處所大門及車庫之鑰匙5 支予乙○○使用,乙○○因 此持有上開物品。迨至96年10月上旬某日,乙○○因租金及 水電費逾期未繳即自行搬離上址,詎乙○○於離去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所持 有林靜慧所有之飲水機1 台、屋內天花板上隔間鋁條1 支及 鑰匙5 支等物品侵占入己一併取走。嗣林靜慧於96年10月11 日前往上址欲向乙○○收取租金及水電費時,發現乙○○已 搬離上址,且屋內飲水機、鋁條等物亦經乙○○取走,始查 知上情報警處理。案經林靜慧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林靜慧承租前開房 屋,並得利用林靜慧屋內包含電視機、冰箱、飲水機等物, 而持有上開物品,嗣並自行搬離上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走飲水機,是放在沙發旁, 鑰匙1 支不見了,其餘3 支放在伊住處,鋁條放在衣櫃上云 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靜慧於警詢及偵查時指 證綦詳,並經證人張禮銘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件在卷足憑, 被告所辯上情,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 告係以一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持有之上開飲水機、鋁 條及鑰匙一次同時侵占入己,祇論以一侵占罪。查被告乙○ ○於92年間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 占上開所持有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併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坦認全部犯行,惟已與被 害人林靜慧達成和解(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 惠 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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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