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國廉彈簧有限公司」、「林清火」之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茲補述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國簾公司」應更正為「國廉公司 」。㈡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國廉彈簧有限公司」、「林清火」之印文各四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國廉彈 簧有限公司」、「林清火」印章各一枚,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未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章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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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文 書 名 稱 │ 偽 造 之 印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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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國廉彈簧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偽造「國廉彈簧有限公司」、「│
│ │ │林清火」之印文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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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國廉彈簧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至│偽造「國廉彈簧有限公司」、「│
│ │八月之員工薪資表 │林清火」之印文各三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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