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5582 號、98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告訴人「黃嘉霖」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後,明知強大之撞擊力量可能導致告訴人因而 受傷,非但未報警救護,反置告訴人於不顧即逕自離去,罔 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肇 事逃逸犯行幸未釀致告訴人之生命或身體更重大之危害,且 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未坦 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