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782號
SLDM,91,簡,782,200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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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
三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九號),移由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如下:訊 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丙○○、丁○○、林耀長、甲○○、李國華、阮文成劉坤松蔡順安 、楊志成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七北工建 字第M一八三五號函、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七北工建字第K一七九六號函、八 十七年十月一日八七北工建字第K三○○七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北工 建字第K三二一五號函、現場會勘紀錄、工程合約書、宏亞營造有限公司會議紀 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四十日,爰審酌被告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且被告所屬欣亞公司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 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可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 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章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三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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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