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2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97年6 月10日、11日間某日,在苗栗縣三義鄉○○路某公 園內,將其之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義郵局(下稱「 三義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用以取得新台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而任令上開金融 資料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6 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網路上與 人在桃園縣楊梅鎮住處內上網之乙○○對談,對方自稱為「 陳恩琪」之女性,佯稱可外出伴遊,惟乙○○須先持提款卡 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確認身分,乙○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言持提款卡至桃園縣楊梅鎮○○ 路與大平路上之便利商店附設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先 後轉帳匯款共132,278 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其中1 筆29 ,168 元 即於同日晚上11時52分許匯入甲○○之上開帳戶。 犯罪集團成員於乙○○匯款後,隨即以甲○○交付之上開三 義郵局提款卡,將乙○○所匯款項提領殆盡。嗣乙○○察覺 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 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其所涉罪名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得經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規定,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二、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而被害人乙○○受詐騙之情形,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詢 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 紙、警方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可佐,且有被告之三義郵局客戶相關資 訊查詢及更正、查詢帳戶最新交易資料、查詢未印摺之交易 查詢等資料1 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是以,被害人乙○○ 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可堪認定,由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 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 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 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查被告為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 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 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 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 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 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收購帳戶之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以賺取現金5 千元之代價供己花用,是以, 被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 等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 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 案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用以對被害人乙○○施 用詐術,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 開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係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 ,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為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既提供予他人使用,供他人用以 詐欺被害人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形成查緝死 角,併斟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其犯罪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任全部犯罪,表示悔悟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未扣案 ,因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 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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