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612號
TYDM,98,審易,612,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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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0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甫 於96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26日上午 9 時55分許,在設於桃園縣龍潭鄉○○路170 號之「7-11便 利商店」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捷安特牌YD-490型(起 訴書誤載為VD-490型)腳踏車1 輛,得手後並將該腳踏車棄 置在設於上開路段上之羅曼斯汽車旅館前空地。嗣於同日中 午12時許,經乙○○報警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走系爭腳踏車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伊騎自己的腳踏車到 「7-11便利商店」買東西,買完要回家時因精神狀況不佳, 誤騎他人之腳踏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曹培翔於檢 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若合符節,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 份、遭竊車輛照片2 張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 單1 紙等件附卷可稽。又查,被告所有之腳踏車為藍白色, 已騎乘一年多(見97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偵卷第20頁及本院 98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上揭遭竊腳踏車則係 黃色、外觀新穎(見97年度偵字第17637 號偵卷第16頁), 二者外觀上差異明顯,而案發當時為上午9 時許之白天,實



難有誤認之可能。又被告所有之腳踏車與被害人遭竊之腳踏 車停放位置不同,其自停放處至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尚須繞過 停放在其腳踏車旁之機車1 輛,而遭竊之腳踏車則係停放於 上開便利商店門口,此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份為 證,益徵被告絕無誤認可能。是被告辯稱騎錯車云云,不足 採信。被告另辯稱:伊於發覺騎錯車後本欲歸還,但因怕被 誤會,所以沒有騎回原位云云。惟查,不同腳踏車之性能及 騎乘感覺均存有若干差異,被告既已騎乘自己之腳踏車長達 一年餘,對其所有腳踏車之性能及騎乘感覺應有一定之熟悉 度,於騎乘不同之腳踏車時,自可即時查覺,且如能於查覺 後立即歸還,則不易遭致誤會,然被告卻違反常理,竟將系 爭腳踏車棄置附近空地,並於警員曹培翔循線上門詢問時, 先矢口否認本件竊案與其有關,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則又改 稱係騎錯車云云(見97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偵卷第28、29頁 ),是其所辯,前、後反覆,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將竊得之腳踏車棄置於附近空地之行為,係屬 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縱其事後拋棄贓物之持有,亦無礙 於先前破壞被害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犯行,從而不 能解免於竊盜之罪責。綜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均無足 憫,惟竊得財物僅價值約新臺幣3 、4 千元,並業經被害人 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 刑7 月尚屬過重,而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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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