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並分別減刑為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犯罪時間,前往址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70號,由甲 ○○所經營,負責銷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彩券、刮刮樂 之「大潤發商行」,以佯裝購買彩券或與老闆聊天以分散其 注意力之方式,先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數量、價值之刮刮 樂彩券。嗣於96年5 月26日下午1 時40分許,甲○○察覺刮 刮樂彩券數量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 且有甲○○製作之監視器拍攝竊盜時間一覽表、監視器翻拍 照片、乙○○涉嫌竊盜案犯罪時間、竊取財物一覽表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1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審酌 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 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 罪,惟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合於同條例第 3 條第1 項減刑條件,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犯行, 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與附表編號6 至14所示之竊盜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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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財物 │ 主 文 │
│ │ │價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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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4 月6 日下午2 │刮刮樂彩券70張,│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時9 分許 │價值7,000 元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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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4 月10日下午1 │刮刮樂彩券45張,│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時許 │價值4,500 元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3. │96年4 月14日中午12│刮刮樂彩券85張,│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時12分許 │價值8,500 元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4. │96年4 月18日上午11│刮刮樂彩券40張,│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時33分許 │價值4,000 元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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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4 月23日上午10│刮刮樂彩券90張,│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時55分許 │價值9,000 元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6. │96年4 月25日上午11│刮刮樂彩券45張,│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時19分許 │價值4,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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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4 月30日下午3 │刮刮樂彩券70張,│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時22分許 │價值7,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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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5 月4 日下午1 │刮刮樂彩券50張,│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時31分許 │價值5,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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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5 月5 日下午1 │刮刮樂彩券70張,│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時28分許 │價值7,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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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6年5 月8 日上午10│刮刮樂彩券60張,│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時31分許 │價值6,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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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6年5 月21日下午1 │刮刮樂彩券82張,│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時54分許 │價值8,2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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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6年5 月23日下午2 │刮刮樂彩券95張,│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時18分許 │價值9,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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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6年5 月24日下午2 │刮刮樂彩券50張,│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時24分許 │價值5,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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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6年5 月26日下午1 │刮刮樂彩券29張,│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時40分許 │價值2,9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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