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井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升公司 )所有之安置在宜蘭縣蘇澳鎮○○○路3 號廠區內之財物, 經宜蘭地院分別於97年1 月4 日及8 日前往上址查封地磅 1 組、瀝青油桶1 個、貨櫃1 只及鋼架1 批後,乙○○以查封 物品放置原處可能遭竊為由,請求宜蘭地院准予將上開查封 物品拆卸後移置他處保管,經宜蘭地院准許並指示其於拆除 及移置後,應即陳報法院會同過磅重量並陳報移置保管之場 所,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違背法院查封 效力之犯意,於97年1 月8 日後之某日,將上揭查封物品拆 除並載離現場侵占後變賣之,並違背宜蘭地院所為查封之效 力。嗣經井升公司負責人甲○○發現並陳報宜蘭地院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7年1 月4 日曾會同法官、執行書 記官到宜蘭縣蘇澳鎮○○○路3 號查扣油桶1 個、貨櫃1 只 及鋼架1 批,這批東西已處分掉了,連同前所犯竊盜罪(所 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的東西在同一天內雇工清理掉 的;現場的財物於97年1 月7 日左右拆走,一、二天後我就 賣掉了,我是聯絡買主到現場來載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當初東西交給我保管是因為井升公司有債務糾紛,他 沒有出面處理,才跟宜蘭地院聲請。國泰世華銀行的部分宜 蘭地院並沒有交給我保管,是我知道在哪裡,我就一起賣掉 ;在法律上賣國泰世華銀行部分算是盜賣,賣掉自己擔任債 權人的部分涉嫌侵占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互核相符,且均坦承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竊盜行為及本 件之侵占行為,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3 月 19 日 宜院瑞執96執全酉字第559 號函、同院97年11月7 日 宜院瑞96執全酉字第559 號函、同院96年度執全字第559 號 卷所附執行查封筆錄2 份、執行筆錄2 份及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 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無視法院已為查封,竟蔑視公權力之行使,另被告僅以 廢鐵價格變賣即可達數百萬元,顯見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高 ,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甚鉅,犯後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139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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