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損壞他人車庫鐵門電源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聲請書),惟更正:吳麗純業為告訴人之告訴效力所及, 並非未據告訴,然未據檢察官起訴。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不否認有將該車庫之電源線剪 斷,惟辯稱:伊不是要破壞告訴人徐崇恩之電線,而是認為 這條電線延伸到伊的車庫,伊不想讓人使用伊的車庫云云。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據到場處理員警 宋明昆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伊有會同告訴人查明電線來源 確實係從告訴人家中連接至其車庫(即照片中左邊那個車庫 ),且被告之妻吳麗純於同次庭期亦供稱:使用權有爭議之 車庫,確為照片中右邊之車庫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又告訴人徐崇恩住處頂樓水塔之監視器攝得被告與另一名 自稱「吳英茂」之不知情男子,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上 午十一時十五分許,持工具剪斷告訴人車庫電源線之影像, 並有翻拍照片六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 七頁),復依被告所剪斷之電線係位於告訴人所合法使用之 車庫上方,並係由告訴人所居住之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二 四號住宅牽出,此有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三十 一頁可查,被告辯稱其與其妻吳麗純誤認其剪斷之電線係通 往有爭議車庫之電源線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伊的老婆吳麗純授權吳英茂去 將車庫電源剪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且被告之妻吳 麗純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是伊叫被告再叫吳英茂剪的等 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足見吳麗純與被告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與其妻吳麗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位使用糾紛,而剪斷告訴人車 庫之電源線,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惡性非輕,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且犯後否認犯罪,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