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8年度,1523號
TYDM,98,壢簡,1523,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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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八九一號、第七二三三號、第九四六九號、第一0九九
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即黃晏容、丁○○、丙○○、 乙○○分別遭人詐騙而匯款之日)前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將其向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八二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所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十八時許,以 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人在 臺北市公司內之黃晏容而向黃晏容騙稱因黃晏容在奇摩網 路上購買藍芽時工作人員之帳號操作錯誤,會使黃晏容之 帳單分成十二期分期繳費,先向黃晏容騙得往來銀行係「 中國信託銀行」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為「中國信託 銀行」之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晏容黃晏容詐稱有筆傳真資 料係要取消十二期分期繳費,但黃晏容仍須依其指示前往 銀行以利解除,致戴欣怡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於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前往設址於臺  北市○○區○○路四一八號之一之「吳興郵局」前之自動 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並因而由黃晏容「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七百十二元 至對方指示之甲○○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十八時四十



分許,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 話予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十七號二樓住處之丁○○, 而向丁○○騙稱係露天拍賣之人員,由於之丁○○吟在該 網站購買一千元之物品,但該公司裡之人員將設定弄錯, 變成是一千元分期付款,要求丁○○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 是否有分期付款之金額扣除,丁○○遂先前往郵局前之自 動櫃員機進行查詢動作,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丁○○騙 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致丁○○不疑 有他,信以為真,旋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十八時 五十一分許,在設址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智光商職附近 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一萬二千三百四 十五元至對方指定之前揭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一時許 ,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 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八八號七樓住處內之丙○○, 而向丙○○自稱係「江小姐」,由於丙○○之在網路上購 買一個二百四十五元之腮紅,然因收款時作業疏失導致丙 ○○帳戶將每月自動扣款二百四十五元,故須前往附近自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致丙○○不疑有他,信 以為真,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十八時五十一分 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附近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第一筆匯款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對方指示操作之前揭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筆於同日晚間十八時五十 二分許,匯款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亦至對方指示操作之 前揭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後總計二筆總金額為 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
(四)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十八時四十 九分許,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電話予人在南投縣埔里鎮之乙○○,而向乙○○自稱係「 誠品書局」網路購物人員,由於乙○○之在網路上購買之 簽單簽到十二期之帳單,要求乙○○前往埔里鎮郵局自動 櫃員機進行確認以利取消,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 ,旋依指示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郵局之自動櫃員機進行確認 後,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為「郵局總部金山大樓」之楊 先生並以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繼續 撥打電話予乙○○而向乙○○詐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 定,致乙○○因此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晚間二十時零二分許,在前揭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因而由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一萬零九百八十九元至對方指示操作之前揭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黃晏容、丁○○、丙○○三人於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四日分別匯款後,持甲○○所交付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 片金融卡與甲○○所告知之密碼,以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或 以轉帳之方式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然乙○○於九十七年十一 月十四日晚間二十時零二分許所匯入之款項一萬零九百八十九 元由於黃晏容、丁○○、丙○○三人已先報警而由警通知「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將上開甲○○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設為警示帳戶故於乙○○匯款時已無法 提領故詐欺集團成員對乙○○雖已進行詐騙而尚未得逞。後因 黃晏容、丁○○、丙○○、乙○○分別查覺受騙,報警後由警 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由戴欣怡、宋惠吟、巫庭萱各自 提出其遭詐騙所匯款之帳戶資料,始偵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取得存 摺、晶片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 稱:該帳戶原係要薪資轉帳使用,後來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五 日薪資轉帳,該帳戶最後一次是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我領了 一百元,後來九十七年我女友王純惠機車遺失,裡面有「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皮包都不見, 別人知道密碼那是因為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云云(詳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九十八年四 月七日偵訊筆錄)。然查:
(一)前揭被害人黃晏容、被害人丁○○、被害人丙○○、被害 人乙○○分別遭詐騙而匯款二萬八千七百十二元、一萬二 千三百四十五元、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一萬零九百八 十九元至被告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人以被告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並輸入密碼後提領或轉帳 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晏容、被害人丁○○、被害人



丙○○、被害人乙○○分別指述在卷,並有被告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黃晏 容報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被害人黃晏容提出其於郵局匯款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提出其於郵局匯款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七新月字第0一0三一號函送被告甲○ ○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安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丙 ○○提出其於郵局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乙○○提出 其於郵局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證 被害人黃晏容、被害人丁○○、被害人丙○○、被害人乙 ○○所指稱遭人詐騙而匯款等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二)被告甲○○雖辯稱:係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 融卡連同身分證影本一併置於女友王純惠機車置物箱內遭 竊云云。然查被告甲○○自承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將該 帳戶提領一百元後該帳戶內僅餘四十六元等情,已如前述 ,並有被告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 可佐,則被告甲○○上開帳戶內既已僅餘四十六元,已無 法以晶片金融卡輸入密碼後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又為何 要隨身攜帶上開存摺、晶片金融卡並將之置入機車置物箱 內?另當日被告甲○○並無其他必要攜帶身分證影本之需 要,又為何要將身分證影本連同根本無何金額之存摺、晶 片金融卡一併置入機車置物箱內?另上開帳戶內既已餘四 十六元,他人又為何要竊取其根本無甚價值之存摺、晶片 金融卡及被告甲○○之身分證影本?準此,被告甲○○所 辯與常情有違,顯非事實,而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準此,被告甲○○應可預見他人可利用其帳戶作不



法使用。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 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 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存摺、晶片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 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 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 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之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至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一(四) 部分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四)部分雖亦記載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罪,然被害人乙○○於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 間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二十時零二分許匯款一萬零 九百八十九元至被告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時,上開帳戶 已因被害人黃晏容、被害人丁○○、被害人丙○○分別報警



而由警設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等情,此有內政部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及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足佐,並有前 揭被告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證,則 詐欺集團成員雖對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而被害人乙○○亦 因此匯款進入被告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詐欺集團成 員根本無法自被告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被害人乙○○ 款項,是該部分行為應屬未遂,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懲治盜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既遂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  認係犯同條第二項之強盜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強盜』,  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 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乃原判決竟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自有可議。」(詳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應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一併敘明。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三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一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係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有被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 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四名,另匯款 進入被告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分別為二萬八千七百 十二元、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 一萬零九百八十九元,總計八萬零二十四元對被害人及社會 治安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供給詐 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卡等 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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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