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466號
SLDM,91,易,466,200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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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號
),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堂兄弟關係,雖同住於台北縣淡水鎮○○ 路二巷五號,惟門戶獨立,各自居住於同址四樓與三樓。被告因個人財務出現困 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趁乙○ ○住宅內無人之際,自上址三樓之氣窗爬入,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六千元及 總價值約十八萬元之金項鍊、金戒指、金手鍊,得手後據為己有持往戴志銘所經 營之寶順銀樓及張志賢所經營之迪卡拉珠寶有限公司變賣,嗣經乙○○返家發現 ,始報警並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竊盜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惟被害人乙○○與被告間有堂兄弟之四等血親關係,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杜 惠 錦
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吳 祚 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立 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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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卡拉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