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
30日所為之98年度桃交簡字第66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87 號、98年度偵字
第16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請求上訴,認原判決並未依刑法第57 條規定,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 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且被告就其過失致死行為,均無 誠意填補被害人家屬所生之創痛,亦無勇於承擔相關民事責 任,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四、查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穿越道路之被害人 劉左蘭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害人行經設有中 央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之路段,未看清左右無來車即穿 越道路,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科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依前開說明意旨,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