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陳明律師
被 告 丑○○○女 47歲
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張靜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貳月。
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貳月。
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己○○係第6屆立法委員 (任期為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97年 1 月31日止), 並於96年11月19日登記參選為第7 屆自由地 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丑○○○係己○○所 僱用之國會助理;寅○○及壬○○則分別擔任己○○桃園服 務處處長及副處長。己○○、丑○○○、寅○○及壬○○為 求使己○○能順利當選,4 人竟共同基於行求、期約及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於96年11月3 日至4 日間某日,寅○○先向己○○確認同 年月8 日己○○得撥空參加餐會後,寅○○再於同年月5 日 將擬在同年月8 日舉辦餐會之情告知壬○○,壬○○遂於同 年月6 日撥打電話向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 鄰○○路 7-5 號之「漁夫碼頭餐廳」訂下2 桌座位,嗣後再由寅○○
、壬○○出面邀集對於第7 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 選舉均具有投票權之大園鄉、蘆竹鄉之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 戌○○、乙○○、午○○、卯○○、丁○○、子○○、丙○ ○、戊○○、申○○、業金作、巳○○、辛○○、黃玉珠、 癸○○、亥○○、辰○○、天○○、酉○○、庚○○等19人 (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選偵字第 23 號 、97年度選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 月8日 晚間7 時許,在上開「漁夫碼頭餐廳」,接受免費餐 飲招待之不正利益,己○○及丑○○○亦於同日8 時許到達 上開餐會現場,並於餐會中請求受招待之前開有選舉權人支 持己○○,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餐後並由丑○○○ 支付新臺幣(下同)13,800元之餐飲費。嗣由未具名之民眾 以電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竹圍派出所所長檢舉,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 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顯 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 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仍應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 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本件證人寅○○、壬○○、丑○○○、戌○○、乙○○、午 ○○、卯○○、丁○○、子○○、丙○○、戊○○、申○○ 、未○○、巳○○、辛○○、黃玉珠、癸○○、亥○○、辰 ○○、天○○、酉○○、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已 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該等證人接受交互詰問,已 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而本院認為該等證人部分於警詢中所 述與渠於本院審理中有所不符,且先前部分之陳述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至被告辯稱證人巳○○、酉○○警詢筆錄及錄音帶有所 出入部分,經本院勘驗後,認雖記載略有出入,惟僅係以文 字記載之差異所導致,且詢問過程中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訊
問人及受訊問人間態度自然,問答流暢,並無遭恐嚇、脅迫 等不正詢問之情事,是證人巳○○及酉○○之警詢筆錄仍應 具備證據能力無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再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 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臺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寅○○、壬○○、丑○○○、戌○○、乙○○、 午○○、卯○○、丁○○、子○○、丙○○、戊○○、申○ ○、未○○、巳○○、辛○○、黃玉珠、癸○○、亥○○、 辰○○、天○○、酉○○偵查中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所為之陳 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 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 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該等證人 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縱於偵訊中未賦予 被告對質詰問權,既經補正,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均有 證據能力。
三、復按「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2 要件,缺一不可。所謂 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 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 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 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 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 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 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 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 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其 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響到被告 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嗣後之自白,是否非屬 任意性,端視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與其先 前曾否受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先 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 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 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臺灣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巳○○、酉○○於 警詢中訊問經本院勘驗後,認雖與警詢筆錄記載略有出入, 惟警詢中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其間言語自然且訊問人及 被訊問人間多有談笑聲,並且全程連續錄音,縱警詢及偵訊 間隔短暫,證人應無遭受恐嚇、脅迫之情事無訛,是依上開 判決意旨上該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四、末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餘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丑○○○、寅○○及壬○○固均坦承有在 上揭「漁夫碼頭餐廳」舉辦餐會,且該餐會係由被告丑○○ ○支付全部餐飲費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不正利益,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被告4 人均辯稱: 該次餐會係為招募選舉幹部及義工所舉辦的,與會者是各地 區原住民頭目或協進會幹部等地方有影響力人士,餐會目的 係邀請與會者擔任輔選幹部,事後亦為與會者辦理保險及發 放競選幹部聘書,被告己○○並不知悉該餐會係由誰支付餐 費,餐費係由被告丑○○○擅自決定付款,該餐費來源為被 告己○○國會助理費用,絕非係賄選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係第6 屆立法委員 (任期為94年2 月1 日起至97 年1 月31日止), 並於96年11月19日登記參選為第7 屆自由 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丑○○○係己 ○○所僱用之國會助理;被告寅○○及壬○○分別擔任被告 己○○桃園服務處處長及副處長。於96年11月3 、4 日間某 日,被告寅○○先向被告己○○確認同年月8 日被告己○○ 得撥空參加餐會後,被告寅○○於同年月5 日將擬於同年月 8 日舉辦餐會之情告知被告壬○○後,被告壬○○遂於同年 月6 日撥打電話向上揭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漁夫碼頭餐廳 」訂下2 桌座位,再由被告寅○○、壬○○出面邀集戌○○ 、乙○○、午○○、卯○○、丁○○、子○○、丙○○、戊 ○○、申○○、業金作、巳○○、辛○○、黃玉珠、癸○○ 、亥○○、辰○○、天○○、酉○○、庚○○等19人,於同 年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上揭「漁夫碼頭餐廳」,接受免費 餐飲招待,被告己○○及丑○○○則於同日8 時許到達該餐 會現場,餐後並由被告丑○○○支付餐飲費等情,業據證人 即上揭餐會與會者戌○○、乙○○、午○○、卯○○、丁○
○、子○○、丙○○、戊○○、申○○、業金作、巳○○、 辛○○、黃玉珠、癸○○、亥○○、辰○○、天○○、酉○ ○、庚○○等人到庭證述綦詳,復有證人即上揭「漁夫碼頭 餐廳」會計郭美雲及證人即上揭「漁夫碼頭餐廳」老闆娘謝 玉鳳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選他字第98號卷第170 - 171 頁、第173 頁),另有上揭 「漁夫碼頭餐廳」點菜單1 紙附卷可稽 (參見上揭選他字第 98號卷第174 頁), 此部分亦為被告己○○、丑○○○、寅 ○○、壬○○所不否認,此情堪以認定。而與會之戌○○、 乙○○、午○○、卯○○、丁○○、子○○、丙○○、戊○ ○、申○○、業金作、巳○○、辛○○、黃玉珠、癸○○、 亥○○、辰○○、天○○、酉○○、庚○○等19人,具有第 7 屆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人之資格一情,有 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38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 份及台 東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3 月9 日出具之東選二字第09818002 21號函1 紙附於本院卷可佐 (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91-307 、309 頁), 亦堪認定。
㈡被告4 人主觀上有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與投票權人行求、期約 、交付不正利益之情,業據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子○○迭 於警詢、偵訊及到庭結稱: 伊係在96年11月6 日時接獲被告 壬○○電話通知伊參加前揭餐會,到了餐會現場10分鐘後, 被告己○○偕同被告丑○○○到達餐會現場,伊始知悉該餐 會目的係被告己○○之競選餐會,被告己○○在前揭餐會現 場表示今年要參選立委,請投其一票並幫忙拉票,餐會伊並 無支付任何費用,同桌吃飯者伊並不認識,並於餐會後拿取 1 件印有「己○○委員競選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12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45-143 頁), 核與證人即上揭餐 會與會者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 壬○○於該餐會前2 、3 天打電話通知伊參與該餐會,但當 時並未告知餐會目的,到達餐會現場後,被告己○○中途到 達會場,伊便知悉該餐會係為被告己○○競選所舉辦,雖被 告己○○未明說,但與會者均得知道被告己○○希望能賜與 一票予其,伊並不知悉同桌吃飯者之姓名,餐會後伊未支付 任何費用,亦不知悉係由何人支付餐會費用等語,而餐會後 伊有拿到1 件印有「己○○委員競選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 等語相符 (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3-16 頁、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81-190 頁), 另有證 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午○○迭於警詢、偵訊及到院結稱: 伊
到餐廳前認知之目的係單純吃飯,而在餐會現場伊看到被告 己○○在餐會現場拉票,要求大家支持,該餐會一半目的可 謂係選舉餐會,而伊只認識當天與伊同桌吃飯之人,餐後伊 並未支付任何費用,餐會亦無人表示要請客等語無訛 (參見 本院審理卷二第20-25 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79-82 、103-104 頁), 復有證人即上 揭餐會與會者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該餐會係由被告寅○○打電話通知伊參加並在電話中告知餐 會目的係被告己○○要拉票,伊到達餐會現場時,被告己○ ○已在現場,被告己○○在現場表示: 伊還要再連任一次立 委,拜託支持等語,在場與會者除了其女兒午○○和未○○ 、巳○○、丁○○外,其他人伊均不認識,餐會伊並未支付 任何費用,當場亦無人表示要請客,而餐會後伊拿到1 件印 有「己○○委員競選服務團隊」字樣之背心等語綦詳 (參見 本院審理卷第26-31 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 偵字第23號卷一第29-32 、184-186 頁), 又有證人即上揭 餐會與會者癸○○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稱: 係被告壬 ○○打電話通知伊參加該餐會,但電話中並未告知餐會目的 ,伊係到餐會現場後才知道該餐會係被告己○○之競選餐會 ,伊到達現場後,被告己○○業已在現場,現場伊僅認識被 告壬○○,其他人伊均不認識,餐後伊亦不知悉由誰付款等 語甚詳 (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3-38 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175-176 頁), 另有證人 即上揭餐會與會者辛○○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係餐會當日晚間9 時始由被告壬○○通知伊參加該餐會 ,但未告知伊餐會目的,伊到達現場後,被告己○○業已在 餐會現場,與會者除了癸○○、張阿蘭及其妻子黃玉珠外, 伊均不認識,到達餐會現場後伊始知悉該餐會係被告己○○ 之競選餐會,而該餐會伊並未付款,亦不清楚係由誰支付餐 費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0-43 頁、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150-156 頁), 證人 即上揭餐會與會者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係由申○○通知伊參與該餐會,伊本來不知道該餐會目 的,係到場後看見被告己○○始知悉該餐會為被告己○○之 競選餐會,當場除了與伊同社區之人外,伊均不認識等語甚 詳 (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2-87 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84-88 、102-108 頁), 證人 及上揭餐會與會者丁○○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稱:伊 係申○○通知伊參與該餐會但不知餐會目的為何,也不知悉 被告己○○會到餐會現場,但伊到場時被告己○○也在場,
被告己○○、壬○○及庚○○、以及被告己○○之司機甲○ ○○○○均在現場為被告己○○拉票,被告己○○並表示: 年底立委選舉時,請大家投他一票等語,伊未支付餐費,亦 不知悉餐費係由誰支付,餐會現場伊僅認識同社區之人等語 綦詳 (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93-95 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06-107 頁), 證人即當日 與會者天○○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係由被 告寅○○通知伊參與餐會,參加前伊並不知該餐會目的為何 ,到達現場後,被告己○○及壬○○在現場拜票,被告己○ ○並表示;請把票投給被告己○○,有空並請大家走一走, 幫被告己○○拉票等語,餐會現場除了被告寅○○、壬○○ 外,其他人伊均不太認識,餐會伊並未支付餐費,亦不知悉 該餐費係由何人支付等語無訛 (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00-10 3 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125-13 0 頁), 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卯○○迭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係申○○邀請伊參與該餐會,餐會前伊既 不知悉該餐會聚餐目的,亦不知道被告己○○會到場,係待 被告己○○到達餐會現場表示: 其想繼續為民服務而要連任 立委等語時,伊才知道該餐會係被告己○○之競選餐會,在 場同桌者伊僅認識申○○及巳○○,該餐會亦非常態性聚會 ,餐費伊並未支付且亦不知由誰支付等語甚詳 (參見本院審 理卷二第108-110 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 字第98號卷一第147-158 頁), 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未○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係申○○向伊表示 有好料的,要伊參與該餐會,吃飯前伊並不知道餐會目的, 也不知道被告己○○會到場,同桌者除了卯○○外,伊均不 認識,平日亦無往來,被告己○○在餐會現場有表示: 拜託 大家支持,在立法委員選舉時投被告己○○一票等語,而伊 未支付餐費,也不知道餐費最後係由誰支付等語明確(參 見 本院審理卷二第113-114 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25-131 頁), 證人及上揭餐會與會 者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係被告寅 ○○邀請伊參與該餐會,伊並不知道該餐會目的為何,到場 後開始有人為被告己○○拉票,被告己○○並表示:年底選 舉時,請大家投被告己○○一票等語,同桌與會者伊僅認識 申○○、午○○,其餘者伊均不太熟,伊未支付餐費亦不知 道餐費由誰支付等語綦詳 (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4-155 頁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94-9 6 頁、109-111 頁), 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乙○○分別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係酉○○邀請伊參與該餐會,到
場前伊不知餐會目的也不知道被告己○○會到場,在餐會現 場有位成年女子遞給伊被告己○○名片,並請託伊支持,而 同桌吃飯者伊均不認識,伊未支付餐費,但伊離開時有詢問 他人得知該餐係由被告己○○請客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審理 卷二第164-166 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 第98號卷一第164-166 頁), 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酉○○ 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係於餐會當日由申○○臨 時通知伊參與該餐會,參與餐會前伊不知悉該餐會目的及被 告己○○是否會到場,而伊到場時被告己○○已在場,並向 大家表示拜託支持之語,出席者伊並未全認識,伊不知道誰 支付了該餐會之餐費等語甚詳 (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71-17 4 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 122-124 頁), 證人即上揭餐會與會者辰○○在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 伊係因為被告壬○○打電話告知伊才參加該餐會 ,因為8 時許伊接到客戶之電話,伊便離開該餐會現場,在 餐廳1 樓遇到被告己○○,而伊大概知悉該餐會係選舉餐會 ,因為之前多次選舉被告壬○○會請伊幫特定候選人拉票, 因此伊推斷這次餐會亦係一場選舉餐會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 審理卷二第185-187 頁), 而有證人戌○○、巳○○、天○ ○、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餐會目的為被告己○○請 託渠等為被告己○○拉票,惟該等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對細節均能清楚陳述,且與案發時間相近,證人記憶猶新 ,又候選人於選舉餐會期間,對於請託投予一票以及請託拉 票之情往往並存且難以分離,因此證人戌○○、巳○○、天 ○○及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己○○有請託投予被 告己○○一票之語,應屬可信。而證人雖多於與會前不知悉 該餐會舉辦目的,然該餐會舉辦於立委選舉期間,且分別係 由被告寅○○、壬○○及民生社區平地原住民頭目申○○出 面邀請,而與會者到場後亦均明白知悉該餐會非係由熟人參 與之常態性聚會,而餐會中途,被告己○○亦到場請託支持 ,餐會後亦發放印有「己○○委員競選團隊」字樣之背心, 業經證人子○○、申○○、癸○○、辛○○、巳○○、丁○ ○、丙○○、天○○證述明確,亦為被告4 人所不否認,足 徵該選舉餐會確實係專為被告己○○參與第7 屆立法委員選 舉所舉辦一節無訛,而被告己○○到達餐會現場後,亦請託 與會者支持其立法委員選舉,顯然被告4 人主觀上均有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而與會者到場後亦均能知悉該餐會係被告己○○之競選餐 會無誤,與會者得既已認知被告己○○等人有行求、期約、 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可謂被告4 人與有投票權人間已
達期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被告己○○ 、丑○○○、寅○○、壬○○主觀上有交付不正利益,而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與 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均辯稱該餐會係為招募競選幹部所舉辦,且與會者均 係地方有影響力之人云云,而與會者戊○○、子○○、申○ ○、酉○○、辛○○癸○○、天○○、庚○○固確實現為或 曾經擔任平地原住民頭目或副頭目之職務,而與會者午○○ 丙○○、黃玉珠、亥○○固分別為上開曾任或現任頭目或副 頭目之親屬外,與會者巳○○、丁○○、戌○○、未○○、 辰○○均非係擔任民意代表、頭目或副頭目等地方有影響力 之人,雖多數與會者確實係地方有影響力之人士,惟被告寅 ○○供承:決定該餐會之與會人士係以該人是否係有影響力 者為唯一考量因素,至於與會者之投票意向及內心支持者為 何人均非伊考量因素,伊亦不知悉等語不諱 (參見本院審理 卷四第36頁正面、反面), 復據證人巳○○、丁○○、戌○ ○、未○○、辰○○到庭證述明確,,惟經證人戌○○於偵 訊時證述:伊參與餐會之初並不知悉該餐會目的為何,而餐 會當中被告己○○等人亦無請伊加入競選團隊等語無訛(參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10 頁 )、證人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參與該 餐會係因為酉○○邀請伊討論豐年祭之事宜,而參與上揭餐 會前及餐會進行中,被告己○○或其他人均無邀請伊加入被 告己○○之競選團隊或擔任義工,而伊並不知道被告己○○ 有後援會,當然亦未參與,餐會後的幾天,被告寅○○有來 找伊並表示請我當他的義務幹部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66 頁、本院卷二第 164 、165 頁)、證人午○○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並不認識被告己○○,被告己○○或其他人餐會當 日並未邀請伊或伊父親申○○加入被告己○○之競選團隊或 後援會義工等語綦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 他字第98號卷一第104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 偵字第23號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22頁)、證人卯○○分 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選前並無為被告己 ○○請託拜票,而在餐會當時被告己○○或其他人亦無邀請 伊加入競選團隊或是委託伊為被告己○○拉票,甚至餐會現 場亦無任何人提及被告己○○要成立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之事 宜,伊事後亦未參與被告己○○之後援會(參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66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58 頁、本院卷二第
109 頁)、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稱:餐會當日 被告己○○或其助理除了口頭拉票之外,均無討論到被告己 ○○競選團隊或是後援會成立之事宜,亦無任何人邀請伊加 入被告己○○之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等語甚詳(參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07 頁、 本院卷二第94頁)、證人子○○亦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在參與上揭餐會前被告己○○並未表示該餐會 目的係要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在餐會當時,被告己○○及 其助理亦未提及競選團隊或成立後援會之相關事宜等語明確 (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 142 頁、本院卷二第6 頁)、證人丙○○分別在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在參與該餐會前看過被告己○○,但沒有講 過話,而在餐會過程中並無人討論到關於被告己○○競選團 隊或是成立後援會之相關事宜,伊亦並不曾加入被告己○○ 之競選團隊等語綦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 他字第98號卷一第188 、189 頁、本院卷二第15、16頁)、 證人未○○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餐會前並 不認識被告己○○,餐會中亦無人邀請伊加入己○○競選團 隊,事後被告己○○或其他人亦無邀伊加入競選團隊或是委 託伊拉票,而伊亦不曾味加入被告己○○之競選團隊等語甚 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 132 頁、本院卷二第114 頁)、證人巳○○迭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餐會當日晚上,被告己○○或其助理均無邀請 伊加入競選團隊或是提及要成立後援會之相關事宜,而伊在 餐會前亦不人識被告己○○等語無訛(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07 頁、本院卷一第86、 87頁)、證人黃玉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該餐會中並無 聽到被告己○○要伊加入競選團隊或幫其助選,而此次立法 委員選舉伊並非被告己○○之競選班底,亦無特定之支持候 選人,而伊亦未幫被告己○○拉票等語甚詳(參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163 頁)、證人癸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該次餐會中,被告己 ○○並無要伊加入競選團隊或幫他助選?只有拜託要投票給 被告己○○,而在當天晚上餐會過程中,並無人討論到要成 立己○○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之事情,被告己○○只說他要出 來選立委而已等語綦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163 頁、本院卷第33、34頁)、證人亥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餐會當天晚上無任何人請伊加 入被告己○○之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而實際上伊亦 無參與被告己○○之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參見本院
卷二第181 頁)、證人天○○、庚○○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餐會當天晚上被告己○○除了口頭拉票外,均無討論到他 競選團隊或後援會成立之事情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除被告己○○、丑○○○、寅○○、壬○○在邀 請餐會與會者並無考慮到與會者支持意向外,餐會與會者在 參與餐會前,亦至多僅知悉被告己○○係公眾人物,實際上 並不認識被告己○○,參與餐會前亦多不知悉該餐會目的, 且餐會進行中,被告己○○及其他被告,亦未公開表示邀請 該餐會與會者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餐會結束後,亦僅少 數餐會與會者受到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擔任幹部,多數與會者 既未受到邀請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實際上亦不曾參與過 被告己○○之競選團隊或後援會,甚至不曾幫被告己○○拉 票或是心中有支持被告己○○之意願,而選舉餐會之目的若 果真係為招募輔選幹部,衡情基於理性之思維,當尋找支持 該候選人意向強烈之民眾,並且在邀請參加餐會之初,便會 告知餐會係為招募輔選幹部所舉辦,令有強烈輔選意願之人 參與,鮮少會為心中對該特定候選人未有任何定見之人舉辦 輔選團隊餐會並且邀請加入輔選團隊,以免徒費工夫,因此 對照於前述所陳被告等人未曾考慮與會者之投票傾向,與會 者不知餐會目的係招募競選團隊等情,被告等人辯稱餐會目 的係為招募選團隊成員,是否屬實,至為可疑。 ㈣被告均又辯稱:與會者於餐會後有收到擔任競選團隊幹部之 聘書,因此該餐會確實係為召集競選團隊幹部而舉辦云云, 而有證人亦表示在該餐會舉辦數日後,確有收到受聘為被告 己○○競選團隊幹部之聘書,且被告己○○並為與會者加入 保險,以保障輔選活動安全之情,並有立法委員己○○桃園 競選總部巳○○、酉○○、卯○○、子○○、黃玉珠、辰○ ○、亥○○、丁○○、乙○○、天○○、辛○○、未○○、 庚○○、丙○○、戌○○之聘書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1 紙附於本院卷可佐 (參見本院審 理卷一第80、154-168 頁), 被告己○○等人確實曾發予與 會者競選團隊聘書及為渠等保險一情,堪認屬實。然查,證 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餐會當時被告己○○除了 口頭拉票外,並未論及有關競選團隊或成立後援會之相關事 宜,亦無任何人邀請伊擔任後援會義工或加入競選團隊,而 在96年11月22日到調查局做完警詢筆錄後,伊才收到被告己 ○○之聘書,但從餐會結束後至收到聘書止,均無人與伊聯 絡成為後援會義工之相關事宜,而伊在收到聘書後,亦不曾 去被告己○○之競選總部幫忙等語綦詳 (參見本院審理卷二 第85-88 頁), 核與證人丁○○到庭結稱:當天餐會晚上被
告己○○除了口頭拉票外,並未談及關於競選總部或成立後 援會之相關事宜,亦無任何人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或後援會 ,而伊係在96年11月22日至調查局做完本案之警詢筆錄後拿 到聘書,並將伊出生年月日陳報予被告寅○○,但在拿到聘 書前均無人與他聯繫成為競選團隊幹部或加入後援會之事, 因為每一個人都有聘書,所以伊亦跟著收下該聘書,但伊並 不知悉收到聘書後之工作或責任為何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審 理卷二第96-99 頁), 復有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餐會當天晚上並無人在討論被告己○○競選團隊或後援會之 相關事宜,亦無人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 伊係在96年11月底才拿到被告己○○所發放之聘書,在餐會 後至拿到聘書前,均無人與伊聯絡當義工之相關事宜等語無 訛 (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14-119 頁), 證人辰○○到院具 結證述:伊係在96年12月中旬才拿到聘書,而在96年12月27 日警詢時,曾證稱: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伊並不會支持被告己 ○○,因為與被告己○○理念不同等語無訛,係因為當時伊 還未決定要幫何候選人拉票,而伊不清楚為何伊要收下被告 己○○之聘書等語甚詳 (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88-189 頁) ,可見上揭與會者均係在96年11月22日檢調單位對本案展開 偵查及約談被告及證人後,證人始陸續收到被告己○○競選 團隊之聘書且亦未實際參與被告己○○競選工作,更有甚者 ,若干收到聘書之與會者並不了解收到聘書意涵,因此被告 己○○等人發放聘書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舉,不足採憑,又證 人癸○○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餐會現場有人邀請伊加入被 告己○○之競選團隊或擔任後援會義工,餐會當日晚上被告 壬○○亦有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而伊係在被告己○○於96 年12月31日成立競選總部時拿到聘書,而被告寅○○並未與 伊討論要讓伊在競選團隊中擔任何種職務等語明確 (參見本 院審理卷二第34-39 頁), 然證人癸○○於偵訊時結稱:該 次餐會中,被告己○○並無邀請伊加入競選團隊或幫忙助選 ,僅有表示拜託將票投給被告己○○,而伊亦非被告己○○ 之競選班底,在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中並無支持特定候選人, 亦無幫被告己○○拉票等語無訛 (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一第176 頁), 證人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被告寅○○有邀請伊加入被告己○ ○之競選團隊,被告寅○○在96年12月上旬至10號間某日將 聘書交付予伊等語甚詳 (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6 頁), 然 證人戌○○於偵訊時結稱:被告己○○並無邀請伊加入競選 團隊等語明確 (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 第98號卷一第110 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餐
會當天晚上或餐會後被告己○○或其助理有邀請伊加入競選 團隊或後援會,伊係在96年11月底或12月初間某日拿到聘書 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20 頁), 證人卯○○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餐會當天晚上被告寅○○有詢問伊是否要 加入被告己○○之競選團隊,而伊確實事後也有拿到競選團 隊聘書等語明確 (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09-112 頁), 證人 卯○○於96年11月22日偵訊中卻證述:在該餐會前、餐會過 程中及餐會後均無人邀請伊加入被告己○○之競選團隊,伊 亦未加入被告己○○之後援會等語綦詳 (參見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98號卷一第157-158 頁), 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餐會當天晚上並無人邀請伊加入 被告己○○之競選團隊,但餐會後幾天被告寅○○有來邀請 伊擔任義務幹部,而伊事後被告寅○○也有將聘書交付予伊 等語甚詳 (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65 頁), 惟證人乙○○於 96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餐會前、餐會期間以及餐會後均 無人邀請伊加入被告己○○之競選團隊或拜託伊為被告己○ ○拉票,伊不知道被告己○○有成立後援會,亦未加入該後 援會等語無訛 (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 第98號卷一第166 頁), 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餐 會當日晚上被告己○○或其助理有邀請伊加入被告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