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陳君偉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
偵緝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即陳君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有丙○○(原名呂秋玉)於民國91年1 月至5 月間,陸續 遭刮刮樂詐欺集團詐騙約新台幣(下同)1,376,000 元之財 物,其為取回上開財物損失,於91年7 月初瀏覽報紙所刊徵 信社廣告後,得知「永續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續 徵信公司」)可代為催討款項,乃依廣告所刊電話與永續徵 信公司聯絡後,隨即於91年7 月2 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路67號7 樓之永續徵信公司營業處所,與在場之徵信社員 工自稱「張金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戊○ ○(原名陳君偉)訂定委託契約,丙○○當場出具委託書1 紙及支付18,500元報酬,委託永續徵信公司代為追討上開遭 騙款項,嗣戊○○與該自稱「張金輝」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男子,竟夥同自稱「劉財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張金輝先於委託契約簽訂後4 、5 日之某日,電告丙○○稱 業已找到刮刮樂集團成員,該刮刮樂集團成員表示願給付獎 金支票,惟丙○○要先支付中獎金額之百分之三即27萬元予 對方,因丙○○無力支付,「張金輝」遂介紹丙○○前往環 北當鋪典當車輛質押借款27萬元後,於91年7 月中旬某日, 由戊○○、「張金輝」帶同丙○○前往臺中某處咖啡廳,與 一名自稱係刮刮樂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碰面, 經丙○○交付27萬元現金予該名男子後,該名男子即交付1 紙面額90萬元之支票予丙○○,用以支付一部分中獎獎金, 未久,「張金輝」又在上址永續徵信公司內,交付1 紙面額 47萬元之支票予丙○○,佯稱係刮刮樂集團支付之其餘獎金 ,丙○○遂將上開90萬元支票交付環北當鋪作為償債工具, 嗣後,因環北當鋪人員向丙○○表示該90萬元支票遭退票, 丙○○亦致電銀行查詢該47萬元支票發票人之信用,獲知該 支票發票人是拒絕往來戶後,即於91年7 月29日前往永續徵 信公司,詢問「張金輝」追討債務情形,因在場之戊○○與 「張金輝」一再向丙○○表示需再支付委託費用、尚未將款
項追討回來等語,丙○○信以為真,而欲付款,惟因無力支 付任何金錢,乃於同日某時許,帶同戊○○及張金輝,前往 其父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9 鄰芝芭78之1 號住處 ,由戊○○向甲○○表示丙○○積欠「張金輝」金錢,要甲 ○○拿出27萬元代為償還,並交付東疆公司發票之面額65萬 元支票1 紙(票據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予甲○○, 甲○○與其妻乙○○○見丙○○亦一同返家,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乃即刻外出向他人借得27萬元,並於同日在約定之 同縣市○○路台新銀行內,交付27萬元現金予「張金輝」收 受後,戊○○與「張金輝」隨即離去,丙○○為躲避其個人 積欠銀行之債務,竟於91年8 月初離家外出不歸,而與父親 甲○○、母親乙○○○斷絕一切聯絡。
㈡嗣因甲○○於91年7 月30日委託銀行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 所 示支票遭退票後,戊○○、張金輝、劉財明為求取信甲○○ 、乙○○○,俾以繼續騙取金錢,遂承上相同之犯意聯絡, 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於91年8 月7 日或8 日,在上開 永續徵信公司內,偽造發票人為「丁○○(應為「陳素貞」 之誤,以下為求與書證相符,故仍載為丁○○)之面額65萬 元本票1 紙(票據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及在該本 票背面偽簽「己○○」之署名,而偽造「己○○」之背書後 ,偕同劉財明於同日前往甲○○上址住處,將上開偽冒「丁 ○○」名義簽發之本票連同本票背面偽冒「己○○」名義所 為背書內容交付予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 經戊○○、劉財明向甲○○、乙○○○佯稱其等已受丙○○ 之託向「丁○○」取回欠款,要求支付委託費用後,致甲○ ○、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 萬元予戊○ ○收執,嗣並連續於91年8 月12日、15日、21日、25日,受 戊○○所騙,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號所示地點,先後交 付各該金錢予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㈢其後,因甲○○執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冒「丁○○」 名義簽發之面額65萬元本票,於91年8 月11日到期未獲付款 ,戊○○、張金輝、劉財明復承上相同之犯意聯絡,推由戊 ○○於91年8 月25日或26日,在永續徵信公司內,偽造發票 人為「丁○○」之面額70萬元本票1 紙(票據內容詳如附表 二編號2 所載),及偽冒「丁○○」名義書立載有「茲本人 丁○○向呂秋玉借款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整,本人因無法 一次付清,特與台端協商後達成協議,於91年8 月29日歸還 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整,於91年9 月2 日歸還尾數新台幣柒拾 萬元,若有違背此切結,台端有權提出告訴,本人願放棄先
訴抗辯權」等內容之切結書1 紙後,由戊○○於91年8 月26 日持往甲○○住處,交付上開偽冒「丁○○」名義簽發之面 額70萬元本票及切結書予甲○○、乙○○○收執,佯稱係其 等業已幫丙○○取回「丁○○」所欠債務之憑據,並要求甲 ○○、乙○○○支付丙○○積欠「姜小姐」之金錢15,000元 ,足以生損害於陳素貞本人,並致甲○○、乙○○○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交付15,000元予戊○○,嗣並連續於91年8 月28日、29日、30日、31日及同年9 月1 日、2 日,受戊○ ○所騙,於如附表一編號8 至13號所示地點,先後交付各該 金錢予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㈣詎因甲○○執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冒「丁○○」名義 簽發之面額70萬元本票,於91年9 月2 日到期未獲付款,戊 ○○、張金輝、劉財明乃承上相同之犯意聯絡,由戊○○於 同年月3 日約甲○○、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67號1 樓永續徵信公司樓下見面後,交付其前於91年8 月29 日或30日之某日,在永續徵信公司內,偽冒「丁○○」名義 所書立載有「茲本人丁○○因欠呂秋玉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 柒仟元整,今本人特開立支票兩紙(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到 期日91年8 月30日,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元正,到期日91年 9 月15日),若有到期未獲支付,台端有權提告訴,本人放 棄先訴抗辯權」等內容之切結書1 紙(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 載),及致懋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1 百萬元、647,000 元支票各1 紙(票據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予甲 ○○、乙○○○收執,佯稱係其等受丙○○之託取回「丁○ ○」欠款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陳素貞本人,並致甲○○、 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連續於91年9 月4 日、5 日、6 日,受戊○○所騙,於附表一編號14至16號所示地點 ,交付各該金錢予戊○○,因而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㈤嗣因甲○○先後委託銀行提示如附表三編號2 、3 號所示支 票均遭退票後,戊○○、張金輝、劉財明3 人即承上相同之 犯意聯絡,推由戊○○於91年11月初向甲○○、乙○○○佯 稱其等受丙○○之託向「丁○○」索討之欠款為220 萬元, 須支付2 成費用即44萬元,甲○○、乙○○○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遂於91年11月4 日、6 日前往永續徵信公司,各交 付1 筆22萬元金額(共計44萬元)予劉財明,劉財明並於91 年11月6 日收齊上開44萬元金額後,書立載有「如陳素真、 己○○乙案過程中,如有不覆約之事件發生,本人劉財明願 全權處理,致雙方圓滿,另案關於己○○之欠款伍萬元,雙 方約於11月20日收款,本人願為代收交付甲○○先生」、「 甲○○先生委託處理陳素真小姐債務催討乙案,金額為數新
台幣陸拾貳萬整,如現為陳素真交由甲○○先生支票乙張, 為數陸拾貳萬元整,如沒覆約兌現,本人劉財明願為義務催 討現款,直到債務清楚」等內容之保證書2 紙,連同經不詳 人偽冒「己○○」名義背書之萬進枝所簽發之面額250 萬元 支票及郭廷金簽發之面額62萬元支票各1 紙(以上票據內容 詳如附表三編號4 、5 號所載),均交付甲○○收執,足以 生損害於「己○○」本人及執票人甲○○對於背書人行使追 索權之正確性、臺灣票據交換所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因 戊○○等人續向甲○○、乙○○○佯稱上開支票係其等受丙 ○○之託向「丁○○」取回欠款之憑證,致甲○○、乙○○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1年11月22日,在桃園縣 中壢市憲兵隊旁某處,交付306,150 元予戊○○、劉財明2 人,及於91年12月5 日,在上址住處內,交付1 萬元予戊○ ○指派前來收款之不知情之林玉雪,再由林玉雪將收取之該 1 萬元交付戊○○,而甲○○、乙○○○再於91年12月9 日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遠東百貨,交付2 萬元予戊○○ ,因而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㈥其後又因甲○○委託銀行提示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支票遭退 票,及其遭劉財明要求延後提示附表三編號5 所示支票後, 戊○○、張金輝、劉財明3 人即夥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犯意聯絡之自稱「李文發」(起訴書誤為蘇永發)之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推由戊○○於91年12月初向甲○○、乙 ○○○佯稱要改由「李文發」繼續受丙○○之託催討欠款及 代為清償銀行信用卡債,致甲○○、乙○○○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而先後於91年12月10日、13日前往永續徵信公司, 各交付委託費用18萬元、3 萬元予李文發,戊○○並書立載 有「茲收到甲○○辦事費新台幣參萬元正,於12月14日本案 應辦理完成,若無法完成,將退還預付辦事費新台幣陸拾陸 萬參仟元」等內容之收據1 紙,經李文發在立據人欄簽名捺 指印後,由戊○○交付該收據予甲○○、乙○○○收執,佯 稱後續委託事務將由李文發負責,致甲○○、乙○○○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而連續於91年12月16日、19日,在永續徵 信公司內,各交付30萬元、20萬元予在場之戊○○、李文發 、劉財明等人,因而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㈦其後,上揭陸續加入犯罪行為之戊○○、張金輝、劉財明、 李文發等人,又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自稱「吳正元」之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推由戊○○於91年12月下旬向甲○ ○、乙○○○佯稱要改由吳正元繼續受丙○○之託催討「丁 ○○」欠款及代為清償銀行信用卡債,致甲○○、乙○○○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連續於91年12月26日、31日及92年
1 月3 日、6 日、11日、14日、15日、17日、20日、21日, 在如附表一編號26至35號所示地點,交付各該金錢予戊○○ 、吳正元,因而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㈧而戊○○、張金輝、劉財明、李文發、吳正元等人承上相同 之犯意聯絡,於92年3 月21日,推由戊○○約甲○○、乙○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遠東百貨前見面,佯稱要交付 其等受丙○○之託向「丁○○」索討欠款取回之支票予甲○ ○、乙○○○,要求支付委託費用,因甲○○表示要等支票 兌現後再給錢,並偕同乙○○○離開該處,走至同縣市○○ ○路興國派出所對面時,為戊○○追上,經戊○○詐稱至少 要給2 千元委託費用,致甲○○、乙○○○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交付2 千元予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 因甲○○、乙○○○先後支付高達3,959,550 元之款項予戊 ○○等人後,仍舊收到銀行寄予丙○○催繳信用卡債務之通 知書,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 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陳:證人甲○○、丙○○於偵查中所 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甲○○於92年8 月25日 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其附卷影本均為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不爭執證據能力云云。二、經查:
㈠查證人丙○○、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 證人甲○○於97年4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 ,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 上開證人丙○○、乙○○○、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等斯時所 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 利,所謂「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 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 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 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 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 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 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 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此項未經被告對質、 詰問之證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 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 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是以證人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 及證人甲○○於97年4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陳述, 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 對質、詰問,尚非違法,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㈡證人甲○○於92年8 月25日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各 項文書,均認定有證據能力,理由分述如下:
⒈丙○○與永續徵信公司簽立之契約書1 份,為證人丙○○與 被告任職之永續徵信公司間簽立之契約,性質上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經證人丙 ○○到庭具結證述其確有簽立上開契約,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互核相符,足堪信該契約之形式與內容均為真正,顯見上 揭契約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又非公務員不法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自可例外作為本案證據。 ⒉東疆有限公司公司簽發之面額65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丁○○名義簽發之面額65萬元、面額70萬元之本票各1 紙、致懋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1 百萬元、647,000 元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萬進枝簽發之面額250 萬元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郭廷金簽發之面額62萬元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 紙,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亦得採為證據。
⒊被告偽冒「丁○○」名義書立之切結書影本2 紙,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切結書為其以「丁○○」之名義所書寫 簽立等語無訛,是以,該切結書即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得採為證據。 ⒋證人甲○○書寫之記事簿及證人乙○○○書寫之記事日曆, 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 證據,惟經證人甲○○、乙○○○到庭具結作證後,經本院 就上開記事簿、記事日曆所載內容一一訊問證人甲○○、乙 ○○○,互核其等陳述均相符,且與記事簿、記事日曆所載 內容相一致,足堪信其等之陳述及上揭記事內容,均屬真實 ,顯見上揭記事簿、記事日曆,均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非公務員不 法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自 可例外作為本案證據。
⒌劉財明書立之保證書2 紙、被告書立後由李文發簽名之收據 1 紙,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惟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明上開書面保證書 、收據均為自稱「劉財明」、「李文發」之人書寫交付之文 書,且簽發當時被告均在場見聞等語明確,堪信該保證書、 收據之形式與內容均為真正,均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非公務員不法取 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自可例 作為本案證據。
⒍至證人甲○○所提公司名稱查詢1 紙,係設定「永續徵信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查詢條件,但未查得任何資料乙節,此 觀諸該紙資料即明,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爭執此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在案,是以,本院爰不引用該查詢資料為證據。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餘檢察官於偵 查中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臺灣銀行 新營分行之陳惠慈(被告之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開戶資料及存摺影本、大眾銀行中壢分行之丙○○(即呂 秋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甲○○於 96年8 月23日提出之計算式內容、丙○○於96年9 月20日提 出之匯款明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問題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 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一所載單獨取款之日期 向甲○○、乙○○○收取各該金錢,及在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丁○○」之指印、在附表二編 號1 所示本票背面偽造「己○○」之背書、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切結書上偽造「丁○○」之署押、指印及書寫「丁○○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丁○○」名義書立之切結書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張金 輝、吳正元、李文發、劉財明等人,共同對甲○○、乙○○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丙○○當初委託其索討投資 積欠之債務,並未說欠錢的人是丁○○,是其撥打丙○○提 供之易付卡號碼後,查出該易付卡號碼是由「丁○○」使用 ,其並據以查出「丁○○」之戶籍地及桃園市○○街137 號 住址,該力行街住址之鄰居說上開力行街137 號住著一位叫 「丁○○」之人,「丁○○」之先生是「己○○」,其也有 撥打該電話與「丁○○」通話,因而得知有「丁○○」欠丙 ○○錢之事;「丁○○」名義之本票,是丙○○書寫發票人 之姓名後交給其偽造發票人指印的,「丁○○」名義之切結 書,則是丙○○叫其寫的;甲○○、乙○○○交給張金輝、 吳正元、李文發、劉財明等人的金錢,並非由其取得,他們 的行為跟其無關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各節犯罪事實(含附表一所載內容)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迭為指訴 明確,核與證人即甲○○之妻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 述相符,並經其等提出被告等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本票、偽造之切結書、偽造之私文書即「己○○」背書、如 附表三所示客票,及劉財明書立之保證書2 紙、被告書立後 由李文發簽名之收據1 紙等物為佐證,且經證人甲○○提出
其於付款後書寫紀錄之記事簿1 份,及經證人乙○○○提出 其於付款後書寫紀錄之記事日曆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逐一 比對證人甲○○、乙○○○之證述,並詳為勾稽對照其等所 述與上開偽造本票、偽造切結書、偽造之私文書即「己○○ 」背書、客票、保證書、收據、記事簿與記事日曆之記載後 ,認為其等之證述,與上開書證之記載內容相符,足堪認定 證人甲○○、乙○○○所言,均屬真實。加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21、31、33、36號所載 時間、地點,自證人甲○○、乙○○○處取得各該金錢之事 實及於同表編號20所載時間,命不知情之林玉雪向證人甲○ ○、乙○○○收取1 萬元後,由林玉雪將該1 萬元交予其之 事實等節,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就此部 分之證述均相符,亦經證人林玉雪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陳述 :是被告叫伊於91年12月5 日向甲○○拿1 萬元,被告說是 甲○○欠他錢,伊拿到後就交給被告等語明確,互核亦相符 。而被告對於其於張金輝、劉財明、李文發、吳正元等人向 證人甲○○、乙○○○收款之際,亦在場見聞該交付金錢之 過程乙節並不爭執,由是足認證人甲○○、乙○○○證述被 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21、31、33、36號所載時間、 地點向其等收取各該金錢、於同表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命 林玉雪前來收取1 萬元,及於同表其餘編號所示編號所示時 間、地點,於其等交付各該金錢予張金輝、劉財明、李文發 、吳正元之際,均在場見聞,足認被告與張金輝、劉財明、 李文發、吳正元等人是一夥的等節之陳述,均屬真實可採, 首堪認定。雖對照卷證內容可知,證人甲○○具狀所提「蘇 永發」此人,應係上述「李文發」之誤,起訴意旨誤為援引 ,而認定「蘇永發」係本案共犯,卻漏未認定李文發始為參 與本案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尚屬有誤,惟此部分之瑕疵 要無損於證人甲○○對於本案整體犯罪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 性及可信度,併此敘明。準此,本案爭點厥為被告與張金輝 、劉財明、李文發、吳正元等人,向證人甲○○、乙○○○ 收取如附表一所載各該金錢之行為,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犯意,而施用詐術取得。
㈡查,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證人丙○○委託永續徵信公 司代為追討其遭刮刮樂詐欺集團騙取之1,378,000 元財物, 雙方簽訂委託契約後之追討情形,及丙○○並非委託該公司 代為清償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或代為向「丁○○」催討欠 款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證人丙○○並 證稱:伊當時負債,根本沒有錢出借他人,不認識陳素貞、 己○○、潘明昭,未曾借錢給陳素貞或己○○,未曾叫被告
偽造「丁○○」名義之本票、切結書,未曾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本票、切結書及「己○○」背書給父親甲○○,未曾交付 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給父親甲○○等語明確,核與其於偵查中 之陳述相符,且經證人丙○○於偵查中提出其經詐欺集團成 員告知之對方人員職稱及聯絡電話之紀錄內容1 紙及其遭詐 欺匯款後留存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9 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1 紙等文書附卷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調偵緝字第5 號卷第51至61頁),互核相符。查上 開匯款單據所載金額經計算結果共計13,780,000元,核與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伊遭詐欺集團騙走約137 萬元 等語,無甚歧異。又證人丙○○委託永續徵信公司催討債務 乙節,有其等簽訂之委託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454號卷第28頁),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觀之該委託書空白處註記「呂經羅技科技…新台幣壹 佰參拾柒萬陸仟元,今委託代為追討」等字樣,及該委託書 內記載證人丙○○於簽約時業已付清預付規費18,500元,簽 約日為91年7 月2 日等情,此有該委託書影本可資佐證,並 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上揭本票、切結書、客票支票 、保證書、收據等物,分別係被告、劉財明、李文發等人交 給伊收執,用以作為永續徵信公司代替丙○○清償銀行信用 卡債務,及受丙○○之託向「丁○○」索討欠款之憑證,而 要求伊與乙○○○支付委託費用等語綦詳,合先認定。 ㈢經本院依據如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發票人欄所載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及同表編號四之切結書立據人欄所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查詢後,得知該「Z00000 0000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無資料,而該「Z000000000號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屬一名「陳素貞」所有,該「陳素貞 」之夫名為「己○○」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所指「丁○○」應為該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陳素貞此人無疑。嗣 經本院依職權傳喚陳素貞到庭後,經證人陳素貞具結證稱: 上開本票、切結書均非伊所簽發,伊未看過被告,被告也不 曾找伊索討債務及叫伊簽發本票、切結書,伊不認識丙○○ ,不曾向丙○○借錢,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明確 ,此外,復有上開本票2 紙、切結書2 紙可參(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454號卷第31至34頁),是上 開本票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上開切結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 無疑。查被告自陳其在已虛偽填載到期日、金額、發票人姓 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發票日等票據資料之本票發票人欄 ,偽造「丁○○」之署押、指印於其上,其所為顯已該當於
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其明知並非「丁○○」本 人,竟擅自偽造上開本票、切結書,其等復將上開偽造之本 票、切結書等物,交付證人甲○○收執,顯見其確有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甚 明。由上益徵證人丙○○所證:伊僅委託永續徵信公司代為 追討遭刮刮樂集團騙取之金錢,並未委託永續徵信公司或被 告、張金輝、劉財明、李文發、吳正元等人以上揭代為清償 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或代為向「丁○○」催討欠款等名義 ,向甲○○、乙○○○收取委託費用等情,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是以,依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不問係被告單 獨一人,或命不知情之林玉雪代理,或分別偕同張金輝、劉 財明、李文發、吳正元等人,向證人甲○○、乙○○○收取 各該金錢,其等據以請求支付費用之理由,既係以虛構之永 續徵信公司代替丙○○向銀行清償信用卡債務,及該公司受 丙○○之託向「丁○○」催討欠款之詐術而為,是被告所為 ,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 件無訛,且均係基於故意之犯意為之,均堪認定。至被告上 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 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 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 編號5 所載「己○○」背書所依附存在之本票1 紙,係被告 交付予證人甲○○收執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6 所載「己○ ○」背書所依附存在之支票1 紙,係共犯劉財明交付甲○○ 收執之物等節,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嗣經本院依職權 傳喚陳素貞之夫己○○到庭後,證人己○○具結證稱:伊不 認識被告,被告未曾向伊催討債務,未曾去過桃園縣中壢市 ○○○路67號7 樓永續徵信公司,不曾在「丁○○」簽發之 面額65萬元本票背面及在萬進枝簽發之面額250 萬元支票背 面簽名背書,不曾向丙○○借錢,沒看過甲○○、乙○○○ ,未見過劉財明出具之保證書等語明確,復有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本票影本、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 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454號卷第 31、54頁及本院審理卷第154 頁),核與證人丙○○上揭所 言:不認識己○○等語相符。是以,如附表二編號5 、6 號 所示之「己○○」背書私文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無疑。被 告明知其非「己○○」本人,竟冒名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本票背面,偽造「己○○」之署押及捺指印,用以表示係己 ○○本人背書,其後復將該紙本票連同其背面之「己○○」
背書,交付證人甲○○收執,及由共犯劉財明將如附表三編 號4 所示萬進枝簽發之支票連同其背面之「己○○」背書, 交付證人甲○○收執等行為,顯均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無訛,自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 及執票人甲○○對於支票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之正確性、臺灣 票據交換所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至堪認定。 ㈤審酌被告與共犯張金輝同為永續徵信公司人員,而由共犯張 金輝出面與丙○○簽訂上揭委託書,被告則在旁見聞簽約過 程,其後,被告除與共犯張金輝於91年7 月29日偕同丙○○ 返家,向甲○○、乙○○○佯稱係丙○○欠張金輝錢,而向 甲○○、乙○○○詐取27萬元得逞外;被告再於如附表一編 號2 至36號所示時間、地點,不問係由其單獨1 人,或命不 知情之林玉雪代理,或各偕同共犯張金輝、劉財明、李文發 、吳正元等人,向甲○○、乙○○○收款之場合,均係以虛 構之永續徵信公司代替丙○○清償銀行信用卡債務及該公司 受丙○○之託向「丁○○」催討欠款等名義,陸續要求甲○ ○、乙○○○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36號所示之各該金錢, 由此顯見被告與共犯張金輝、劉財明、李文發、吳正元等人 向甲○○、乙○○○收款之目的,均係為實行詐術而騙取金 錢,縱非被告親自收款之情形,被告亦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無疑,是被告自不得以金錢未經其親 手收取,即辯稱其非共犯,其理自明。況依證人甲○○之證 述可知,共犯李文發、吳正元等人開始參與本案犯罪之前, 均係由被告告知:丙○○委託之事務改由該人繼續處理等情 甚明,由此益徵被告與共犯張金輝、劉財明、李文發、吳正 元等人間,對於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㈥末查,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併對照卷證內容可知,證人甲○ ○具狀所提「蘇永發」此人,應係上述共犯李文發之誤,起 訴意旨誤為援引,而認定「蘇永發」係本案共犯,卻漏未論 列李文發始為參與本案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尚屬有誤, 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此外,觀諸證人乙○○○所書寫之記事 日曆內就91年11月4 日、91年12月16日及19日等次之取款人 記載為「劉明財」,明顯與證人甲○○就此部分之陳述及記 事簿所載內容不符,亦與卷附共犯劉財明出具之保證書2 紙 內之立書人姓名不一致,此有上開記事日曆在卷可稽,惟觀 之證人乙○○○就同一本記事日曆內之91年11月6 日,係記 載取款人為「劉財明」,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劉財明係 多次與被告一同向其與甲○○詐騙金錢之人等語明確,由是 足可認定證人乙○○○之記事日曆內就上揭「劉明財」之記
載,要屬共犯劉財明之誤甚明,且上揭瑕疵誤載情形,要無 損於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 案整體犯罪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尚無礙於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載共同連續詐欺取財 之犯行、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 2 號所示本票之犯行及共同連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號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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