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136號
TYDM,97,訴,1136,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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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乙○○
      丙○○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5399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乙○○沈德安(綽號「老頭」、「MARBO 」、「 阿太」,現由本院審理中)、許秀玲(「小乖」、「老闆娘 」)、黃均浩、吳文龍、黃明祥、許志濠高銘義郭承瑋 、己○○(許秀玲等8 人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2 、86 8 號判決)、虞光雲(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 確定,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2 、868 號為免訴判決) 、熊力德(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73 號判決確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仔」、「小剛」、「麥香」、 「奶茶」、「阿龍」、「大B 」、「老K 」、「小陳」、「 耀楊」、「大富」等成年人(下簡稱黑仔等人),基於常業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組織詐騙集團。先由沈德安、黃 鈞浩及黑仔等人於民國94年5 月間組織該詐騙集團,嗣庚○ ○、乙○○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邀集,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加入該詐騙集團,而形成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由 沈德安、黑仔等人將在臺灣地區所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鑑等物寄至「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壢站、長城站、「 超峰快遞」貨運站中壢環西路站或其他桃園、林口、新竹、



中壢等交流道口之客運站,而由庚○○乙○○以如附表二 所示工作內容分別協助詐騙集團取得存摺、提款卡等物,並 於各地金融機構之金融櫃員機測試提款卡領款功能正常後, 回報與沈德安等人,並告知帳號、帳戶戶名、開戶地點,再 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大陸地區以如附表 三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存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後,再由沈德安等人自大陸地 區以電話指示應以臨櫃提現或以提款卡領款及人頭帳戶之金 融機構名稱、帳戶號碼末3 碼數字,並以1 「張」代表新臺 幣(下同)1,000 元為單位告以應提領之金額,再由庚○○乙○○依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工作內容至各該金融機構之 金融櫃員機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或持存摺及印鑑至各金融 機構之臨櫃櫃臺,以取款憑條領取詐得之款項,所領得之款 項除留存如附表二所示報酬外,其餘部分再依指示轉匯入指 定之帳戶,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朋分, 並以之為常業。
二、丙○○丁○○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 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分別於閱讀報載租用、購買帳戶之廣告後,因缺 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丙○○於95年3 月間某日,在 高雄市左營區某不詳地點,以3,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㈡丁 ○○於95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以8,000 元 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財物。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4年9 月底某 日,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藉網路聊 天向B○○佯稱:其有從事援交,然為確認B○○並非警察 ,須依照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B○○陷於錯誤,自94 年10月18日起至95年10月2 日止陸續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帳 戶,其中95年3 月1 日匯款10萬元至丙○○中國信託帳戶; ㈡於95年5 月26日某時,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以電話聯絡G○○○,佯稱:其女兒梁巧蓉替朋友擔 保,朋友跑路,因此要其匯錢後才放人云云,使G○○○不 疑有他,於95年5 月26日下午3 時35分在臺南縣鹽水鎮○○ 路郵局匯款10萬元至丁○○中華郵政帳戶。
三、嗣於95年6 月1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拘票、搜索票,在臺北縣鶯歌鎮 ○○路234 巷15號、桃園縣中壢市○○○○街35巷2 號3 樓 、桃園縣中壢市○○街126 號8 樓、桃園縣中壢市○○街26 巷22號3 樓、桃園縣桃園市○○路79巷45號、桃園縣中壢市 ○○路136 號6 樓、桃園縣中壢市○○○○街2 號3 樓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另B○○發現遭人詐騙後,於95 年11月27日報警處理;又G○○○與梁巧蓉聯絡後發現遭人 詐騙而於95年5 月26日下午5時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乙○○丙○○丁○○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乙○○丙○○丁○○ 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沈德安許秀玲黃均浩虞光雲、吳 文龍、黃明祥、許志濠高銘義郭承瑋、己○○、熊力德 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害人g○○、丑○○、f○○、天 ○○、K○○、未○○、亥○○、X○○、酉○○○、巳○ ○、e○○、V○○、子○○、午○○、辰○○、N○○、 F○○、宙○○、B○○、E○○、P○○、Y○○、甲○ ○、張亘宇、寅○○、玄○○、R○○、戌○○、H○○、 C○○、Z○○、申○○、D○○、L○○、T○○、c○ ○、M○○、A○○、U○○、b○○、S○○、卯○○、 J○○○、Q○○、O○○、癸○○、黃○○、壬○○、a ○○、W○○、地○○、鄭錫玉、d○○、宇○○、I○○ 、G○○○證述甚詳,復有交易明細影本、通訊監察譯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刑紋字第0950045745號鑑 驗書、丙○○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丁○○中 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 較情形說明如下:
㈠關於常業詐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 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 ,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最低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 ,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為1 千元,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暨經修正刪除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100 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之結果,為銀元300 元即新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所為之前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等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有關常業詐欺、最低罰金刑、易科 罰金標準、共犯之規定。
㈥關於幫助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 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 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 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㈦關於罰金刑:95年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業於88年修正, 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 ,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是被告庚○○乙○○行為 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40 條法定刑中關於「併科 五萬元以下罰金」部分,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新臺幣15萬 以下罰金。又被告丙○○丁○○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 刑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中關於「一千元以下罰金」 部分,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 ,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 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 倍。」據此,刑法第340 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 更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 ,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 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規定,調整刑法第34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法 定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犯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 參照),且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 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 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 第291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庚○○乙○○所屬之詐欺 集團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財,而該集團內之成員各有分工 ,詐騙手法不同,頗具規模,顯見被告庚○○乙○○及該 詐欺集團係以詐欺取財為生,並以此為業,要屬無疑。五、核被告庚○○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 常業詐欺罪;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庚○○乙○○沈德安等人(詳如事實欄所載),就常業詐欺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丁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法上 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須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無製作權 人,以他人名義,製造內容虛偽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為 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 66號判決參照)。若經有製作權人授權而以該人名義製作, 即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被告庚○○乙○○以 存摺及印鑑至各金融機構之臨櫃櫃臺,以取款憑條領取詐得 款項,而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既係詐欺集團所購得,應認該 帳戶出賣人有由詐欺集團使用取款憑條取款之概括授權,依 上開說明,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 官起訴認被告庚○○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庚○○乙○○不思以己力正當營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犯罪集團 ,而受害之人數眾多,金額甚鉅,並參酌被告庚○○、乙○ ○參與期間長短不同、情節輕重有別,另被告丙○○、丁○ ○明知犯罪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資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竟任意將自己所申請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犯罪集團者遂行詐欺取 財目的,同時使犯罪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 有相對之危險性,並量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及被告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庚○○乙○○丙○○丁○○犯罪時間均 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宣告刑並未逾1 年6 月,符合減 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丙○○、丁○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為該詐騙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 乙○○參與本件犯行期間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部分,縱係詐騙集團所 詐得,然被害人仍得向被告等及該詐騙集團請求返還,自非 屬被告庚○○乙○○及該詐騙集團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與本件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乙○○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於被告等本件行為後之95年5 月30日修正,95年7 月7 日施行,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第3 條此稱重大犯罪,已 無刑法第340 條之罪,是被告被訴幫助洗錢罪部分,因被告 行為後,因常業詐欺之罪而洗錢部分,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犯行,與前 述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部分,起訴意旨認有法律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修正前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沒收物
┌──┬─────────────────┐
│編號│沒收物 │
├──┼─────────────────┤
│⒈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
├──┼─────────────────┤
│⒉ │臺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
├──┼─────────────────┤
│⒊ │日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 │
├──┼─────────────────┤
│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
│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
├──┼─────────────────┤
│⒌ │中華郵政泰山南林郵局00000000000000│
│ │號帳戶提款卡1 張 │
├──┼─────────────────┤
│⒍ │新竹商業銀行瑞豐分行00000000000000│
│ │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 張 │
├──┼─────────────────┤
│⒎ │中華郵政公司三峽中山郵局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邀集之人│ 加入時間 │ 工作內容 │ 報酬 │
├──┼───┼────┼──────┼────────────┼───────┤
│⒈ │庚○○李斯淵 │94年11月17日│協助詐騙集團收取存摺、提│提領款項之7% │
│ │ │(綽號 │至95年1月 │款卡、測試提款卡、提領款│ │
│ │ │阿成) │ │項,並將所得之款項存入指│ │
│ │ │ │ │定的帳戶。 │ │
├──┼───┼────┼──────┼────────────┼───────┤
│⒉ │乙○○│己○○ │95年4至5月間│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協助陳│提領款項之1% │
│ │ │ │ │冠瑋提領款項 │ │
└──┴───┴────┴──────┴────────────┴───────┘
附表三
┌──┬────┬───┬────────┬─────┬──────────┐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 匯款金額 │ 供犯罪用金融帳戶 │
├──┼────┼───┼────────┼─────┼──────────┤
│⒈ │94年10月│g○○│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共計 │①張育榮所有之臺灣銀│
│ │13日至95│ │年籍不詳成員以00│52萬1,300 │ 行000000000000號帳│
│ │年2 月14│ │000000000000號電│元。 │ 戶 │
│ │日 │ │話佯稱g○○中獎│ │②林虹岐所有之土地銀│
│ │ │ │,需先匯款,使羅│ │ 行中港分行00000000│
│ │ │ │瑞美陷於錯誤而匯│ │ 7756號帳戶 │
│ │ │ │款。 │ │③施春益所有之彰化銀│
│ │ │ │ │ │ 行南屯分行00000000│
│ │ │ │ │ │ 758000號帳號 │
│ │ │ │ │ │④楊彩鳴所有之誠泰銀│
│ │ │ │ │ │ 行岡山簡易分行0790│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⑤王志中所有之第一銀│
│ │ │ │ │ │ 行土城分行00000000│
│ │ │ │ │ │ 470號帳戶 │
│ │ │ │ │ │⑥賴正雄所有之新竹企│
│ │ │ │ │ │ 銀竹東分行00000000│
│ │ │ │ │ │ 886號帳戶 │
│ │ │ │ │ │⑦胡志忠所有中華郵政│
│ │ │ │ │ │ 桃園南門郵局012107│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⒉ │94年10月│丑○○│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共計 │①大眾銀行臺中分行81│
│ │17日 │ │名年籍不詳成員以│36萬5,800 │ 00000000000000000 │
│ │ │ │電話佯稱丑○○中│元。 │ 號帳戶 │
│ │ │ │彩券要繳律師費,│ │②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腳│
│ │ │ │,使丑○○陷於錯│ │ 郵局00000000000000│
│ │ │ │誤匯款。 │ │ 8441號帳戶 │
│ │ │ │ │ │③中華郵政楠梓後勁郵│
│ │ │ │ │ │ 局0000000000000000│
│ │ │ │ │ │ 0 號帳戶 │
│ │ │ │ │ │④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
│ │ │ │ │ │ 行0000000000000000│
│ │ │ │ │ │ 44號帳戶 │
│ │ │ │ │ │⑤胡志忠所有之中華郵│
│ │ │ │ │ │ 政桃園南門郵局7000│
│ │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 │
│ │ │ │ │ │⑥中華郵政新竹英明郵│
│ │ │ │ │ │ 局0000000000000000│
│ │ │ │ │ │ 8 號帳戶 │
│ │ │ │ │ │⑦中華郵政平鎮山頂仔│
│ │ │ │ │ │ 郵局00000000000000│
│ │ │ │ │ │ 525 號帳戶 │
├──┼────┼───┼────────┼─────┼──────────┤
│⒊ │94年12月│f○○│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分別匯款 │①李東潤所有之中華郵│
│ │16日下午│ │名年籍不詳成員於│346 萬元、│ 政西湖郵局00000000│
│ │7 時許 │ │電話中佯稱法務部│106 元、 │ 051315號帳戶 │
│ │ │ │行政執行署人員,│238 萬元、│②姚天平所有之中華郵│
│ │ │ │告知因其帳戶內資│150 萬元,│ 政永和郵局00000000│
│ │ │ │金流向有問題,故│共840 萬元│ 881753號帳戶 │
│ │ │ │需依指示匯款至指│。 │③朱國良所有之中華郵│
│ │ │ │定帳戶,致其信以│ │ 政湖口長安郵局0061│
│ │ │ │為真而匯款。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④洪正益所有之中華郵│
│ │ │ │ │ │ 政板橋江翠郵局0311│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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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94年12月│天○○│詐騙集團真實姓名│16萬8,000 │中國信託銀行林口簡易│
│ │19至同年│ │年籍不詳成員先佯│元。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 │月30日間│ │稱網路援交,後又│ │戶 │
│ │。 │ │以0000000000、09│ │ │




│ │ │ │00000000號電話恐│ │ │
│ │ │ │嚇天○○匯款,使│ │ │
│ │ │ │天○○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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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94年12月│K○○│詐騙集團某真實姓│轉帳4 次,│中國信託銀行林口簡易│
│ │31日 │ │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共計8 萬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921│。 │632 號帳戶 │
│ │ │ │417833、00000000│ │ │
│ │ │ │54號電話,佯稱援│ │ │
│ │ │ │交,使K○○陷於│ │ │
│ │ │ │錯誤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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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95年2 月│未○○│詐騙集團某真實姓│5 萬元。 │胡志忠所有之中華郵政│
│ │14日 │ │名年籍不詳成員以│ │桃園南門郵局00000000│
│ │ │ │電話佯稱未○○中│ │493251號帳戶 │
│ │ │ │獎要先匯手續費至│ │ │
│ │ │ │指定帳戶,致李佳│ │ │
│ │ │ │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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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95年2 月│亥○○│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分別匯款、│①劉國俠所有之中國信│
│ │17日至同│ │名年籍不詳暱稱「│無摺存款13│ 託商業銀行中壢市新│
│ │年月27日│ │方小欣」之女子利│萬元、4 萬│ 生簡易分行帳號8225│
│ │ │ │用網路與李伶毅約│元、9 萬元│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定援交,要求匯款│、12萬元、│②溫達宏所有中國信託│
│ │ │ │3,000 元後告知李│15萬元、6 │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
│ │ │ │伶毅帳戶被洗錢防│萬3,000 元│ 號000000000000000 │
│ │ │ │制中心凍結,要求│、15萬元、│ 號帳戶 │
│ │ │ │李伶毅補償損失,│22萬3,000 │③曾嘉帆所有之中國信│
│ │ │ │等帳戶結凍後退還│元。 │ 託商業銀行新生簡易│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匯款、無摺存款。│ │ 137181號帳戶 │
│ │ │ │ │ │④劉振華所有之中國信│
│ │ │ │ │ │ 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7 號帳戶 │
│ │ │ │ │ │⑤黃世政所有之臺灣中│
│ │ │ │ │ │ 小企業銀行新科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 │⑥吳志偉所有之中國信│
│ │ │ │ │ │ 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4 號帳戶 │
│ │ │ │ │ │⑦藍興國所有之新竹國│
│ │ │ │ │ │ 際商業銀行帳號0520│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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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 │95年2 月│X○○│詐騙集團某真實姓│1 萬4,000 │溫達宏所有之臺北富邦│
│ │22日 │ │名年籍不詳成員電│元。 │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
│ │ │ │話中佯稱為兼差之│ │1806號帳戶 │
│ │ │ │援交妹,可陪同逛│ │ │
│ │ │ │街,但必須先按指│ │ │
│ │ │ │示操作提款機,以│ │ │
│ │ │ │便識別身份,確認│ │ │
│ │ │ │是否為警查人員,│ │ │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於同年月│ │ │
│ │ │ │22日夜間11時25分│ │ │
│ │ │ │許,在臺中市中港│ │ │
│ │ │ │路2 段新光三越百│ │ │
│ │ │ │貨內之中國信託提│ │ │
│ │ │ │款機轉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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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95年2 月│李姜秀│詐騙集團某真實姓│53萬6,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 │23日 │蘭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元。 │837749號帳戶 │
│ │ │ │佯稱酉○○○信用│ │ │
│ │ │ │卡費未繳,以0927│ │ │
│ │ │ │348584電話詐欺李│ │ │
│ │ │ │姜秀蘭無摺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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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95年2 月│巳○○│詐騙集團某真實姓│1萬元。 │黃世政所有之臺灣中小│
│ │24日 │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企業銀行新科分行帳號│
│ │ │ │以0000000000、09│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恐嚇巳○○要對│ │ │
│ │ │ │網路認識之女子匯│ │ │
│ │ │ │款以示負責,否則│ │ │
│ │ │ │對巳○○家人不利│ │ │




│ │ │ │,致巳○○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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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 │95年2 月│e○○│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共計6 萬3,│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
│ │24日 │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000元。 │ 科分行帳號00000000│
│ │ │ │佯稱網路援交,並│ │ 471 號帳戶 │
│ │ │ │以0000000000、09│ │②劉振華所有之中國信│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 │ │話恐嚇e○○匯款│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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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 │95年2 月│V○○│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共計 │①黃建源所有之中華郵│
│ │24日 │ │年籍不詳之成員以│54萬1,000 │ 政公司中壢頂壢支局│
│ │ │ │0000000000電話佯│元。 │ 00000000000000號帳│
│ │ │ │稱V○○個人資料│ │ 戶 │
│ │ │ │遭到冒用,涉及非│ │②中華郵政竹北六家郵│
│ │ │ │法洗錢,需凍結財│ │ 局00000000000000號│
│ │ │ │產,使V○○陷於│ │ 帳戶 │
│ │ │ │錯誤,配合匯款。│ │③中華郵政埔里中心埤│
│ │ │ │ │ │ 郵局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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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