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7年度,3號
TYDM,97,自,3,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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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3號
反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代 理 人 蔡明熙律師
反 訴被 告
即 自訴 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反訴被告等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被告提起反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 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 訴訟法第338 條定有明文。查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關於反 訴之要件,明定得提起反訴之本訴自訴人犯罪應以「與自訴 事實直接相關」為限,其目的無非在防止濫訴;是解釋上應 認本訴被告指訴之自訴人犯罪,以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且 爭點相同者,始能利用本訴自訴程序,進行反訴。如與本訴 之事實非直接相關,而屬指訴本訴自訴人之其他犯罪,因爭 點不同,則難認有利用本訴程序進行反訴之實益。又不得提 起反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3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反訴意旨略稱:㈠反訴人即被告甲○○於93年1 月13日 因與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收受 價金新臺幣(以下同)70萬元,惟事後反訴被告丙○○未支 付第二期款50萬元及第三期款100 萬元,卻佔用系爭土地不 還,反訴人甲○○曾以存證信函催促反訴被告丙○○將系爭 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然反訴被告丙○○迄今置之不理,予 以竊佔至今,因認反訴被告丙○○涉有竊佔罪嫌。㈡桃園縣 桃園市○○○街120 巷27弄12號之房地係反訴人甲○○於94 年3 月24日向邱瑞庭買受,然因反訴人甲○○當時銀行信用 欠佳,無法取得銀行貸款,乃商得反訴被告乙○○同意借名 登記,嗣因反訴被告乙○○代償銀行利息不盡理想,無法續 付,乃要求反訴人甲○○將房屋速售或轉名,且於95年12月 10日房屋出售後,反訴被告乙○○並親自前往信義房屋,在 出售之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印鑑章,及交付不法所申請之



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予信義房屋之代書。惟反訴被告乙○○為 圖不法所有,另行委託住商房屋仲介公司出售上開房地,因 權狀已實際由反訴人甲○○留存,反訴被告乙○○竟於95年 10月17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另行申領新發權 狀,復於信義房屋通知其具領買賣價金810 萬元,扣除日盛 銀行貸款約720 萬元後,未將所剩之90萬元歸還反訴人甲○ ○,因認反訴被告乙○○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 。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丙○○提起之自訴事實,係 以被告即反訴人甲○○出售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厝子小 段224-1 地號土地其中500 坪時,向自訴人丙○○表示前述 土地產權清楚,自訴人丙○○信以為真,始予以買受,惟自 訴人丙○○事後知悉上開土地早遭第三人假扣押,因認被告 甲○○涉有詐欺罪嫌,然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丙○ ○陷於錯誤,與被告甲○○反訴自訴人丙○○涉有上開竊佔 犯行,二者間並無何關聯,是反訴事實與自訴事實應無直接 相關。㈡又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提起之自訴事實,係以 被告即反訴人甲○○偽造「授權書」委託信義房屋出售桃園 縣桃園市○○○街120 巷27弄12號之房地,並詐得出售該房 地之簽約金20萬元,因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罪嫌,然被告甲○○是否偽造「授權書」,亦顯然與反 訴被告乙○○是否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毫不相 關,且自訴人乙○○是否涉有反訴事實所指之侵占犯行,亦 核與自訴事實之爭點不同,尚難認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從 而,被告甲○○自不得利用本件之自訴程序提起反訴,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反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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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