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516 巷2 號上 煇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煇公司)會計,與某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高沐君」之上煇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5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佯以「上煇公司」剛向銀行申請刷卡連線服 務需衝業績為由,遊說公司員工甲○○刷卡充當業績,並言 明待3 日後銀行撥款至「上煇公司」時,即將之提領歸還, 使甲○○不疑有他,於當日,共計刷卡新台幣(下同)10萬 元,詎屆銀行撥款後,迄今悉未返還,甲○○始知受騙。案 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98年6 月19日訊問時對於上揭事實坦 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鍾盛文於警詢供稱:伊為上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僅負 責現場的汽車保養與維修,刷卡衝業績之事則係乙○○與「 高沐君」(非本名)之人一起負責計劃等語屬實;證人賴麗 芬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稱:他們(指被告與「高沐君」)帶 伊到外面刷金條,另外還在公司刷卡補營業額,乙○○擔任 會計等語明確。則被告與「高沐君」既係負責「上煇公司」 之實際經營與會計等事項,被告乙○○卻始終未能提供「高 沐君」其人之真正年籍資料供調查,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 者,以遊說員工刷卡衝業績之方式經營公司,並應允於撥款 後旋即返還款項,或帶出刷金條變現交予公司等情節,亦核 與一般正常經營公司之方式左異,而後「高沐君」之人果真 逃逸避不見面,堪認被告上開坦認之情為真實。此外,並有 告訴人信用卡繳款通知單、被告所簽立之借據、本票(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 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 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牽連 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 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 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 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 更。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 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三)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罰金
刑最低度限制,由新臺幣30元提高至1,000 元,修正前之規 定顯然有利於被告;另其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此亦較修正後需論以數罪併罰為有利;故經 綜合比較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各該行為時法。至於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亦係行為時之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為有利, 同此之理,亦應適用該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高沐君」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取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 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調解筆錄1 紙)及坦認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 實施,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被告前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7 月28日丙○惟偵平緝字第17 45號發佈通緝在案,而被告係遲至97年1 月10日始經警緝獲 到案,核被告並未於規定之期間內自動歸案,爰不依上揭條 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依修正 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