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號2樓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寅○○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甲乙○
甲甲○
e○○
z○○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許聰元律師
被 告 V○○
T○○
號3樓
之5
宇○○(原名周志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卯○○
辰○○
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s○○
甲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0023號、第19442號、95年度偵緝字第943號、96年度偵字第105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陸所示之支票壹紙上關於偽造「葉錦秀」、「李麗雲」為背書人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z○○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T○○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宇○○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陸所示之支票壹紙上關於偽造「葉錦秀」、「李麗雲」為背書人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s○○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癸○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e○○無罪。
V○○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判決,最高 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另 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 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上揭各罪經送 監監接續執行,甫於94年8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5年1月 9 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己○○ 、寅○○、甲甲○、z○○、V○○、T○○、宇○○(原 名周志學)、卯○○、辰○○、戌○○、s○○、甲癸○分 別或共同而為下列犯行:
㈠己○○、寅○○與V○○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寅○○擔任址設臺北縣泰山 鄉○○路6 號和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鍵公司)負責人, 自93年8月起至94年1月7 日間,渠等實無經營之意,竟以和 鍵公司名義,連續向奧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柏公司 )、臺精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精統公司)、金雨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謊稱訂貨,致各該廠商陷於錯 誤而將如附表壹編號①、②、④所示之貨物運送至和鍵公司 ,己○○等人則開立貨款金額之支票以取信各該廠商,惟任 由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另渠等於93年11月初某日,藉庚 ○○○A○○前來之機會,復承上詐欺概括犯意,訛稱借款 2萬9,000元為由,並交付支票作為擔保,致A○○陷於錯誤 交付如數款項與渠等,合計己○○、寅○○與V○○以和鍵 公司名義共詐得100萬7,432元(詳如附表壹所示)。 ㈡己○○係址設臺北市○○○路○段27巷3之3 號灃瀅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灃瀅公司)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9日至同年9月6 日間,實無購買之意,竟以灃瀅公司名義,連續向鋕銘照明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鋕銘公司)、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技公司)、廣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笙公司) 謊稱訂貨,致鋕銘公司、精技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貳編 號①、②所示之貨物運送至灃瀅公司,己○○則開立貨款金 額之支票以取信各該廠商,惟任由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或祇給付部分貨款,抑或尚未請款,合計詐得62萬3,460 元 ;至廣笙公司部分則因約定俟支票兌現後出貨,故未兌現亦 未出貨,而未能得逞(詳如附表貳所示)。
㈢己○○、甲甲○、T○○、葉熊雄(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蔡柏凱(自稱「曹經理」,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
絡,推由葉熊雄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244號6樓鍀欣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鍀欣公司)負責人,自94年6 月起 至94年10月間,渠等實無經營之意,竟以鍀欣公司名義,連 續向惠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傑公司)、億穎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億穎公司)、志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志 旭公司)、泰百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百興公司)、 精技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泰豪 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豪公司)、沛勤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沛勤公司)、承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 豐公司)、全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遠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見公司)、昌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昌達公司)、木木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木木子公司)、瀚 宇杰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杰盟公司)、光天利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光天利公司)、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光公司)、竣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竣晟公司)、華 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普公司)、台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閩公司)、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 林電機公司)、巨靈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靈霸公司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科技公司)、維鼎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鼎公司)、碁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 泰公司)、甘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甘霖公司)、康鈦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康鈦公司)、精算師音響電器生活館、景時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景時公司)、宏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太公司)、文選有限公司(下稱文選公司)、匯豐行 動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電話公司)、中景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中景公司)、順誌有限公司(下稱順誌公司)、 晧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晧晟公司)、晉佑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晉佑公司)、祺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祺泉公司)、富 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基公司)、天禾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天禾公司)、尚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聲公司 )、華研國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富茂電 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茂公司)、乙廣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乙廣公司)、遠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遠瀚公司 )、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因科技公司)、東方電 器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電器公司)、臺灣矽晶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矽晶公司)、康保得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康 保得公司)、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旭 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全公司)、上淇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上淇公司)、臺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銳士公司)、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泳
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泳泉公司)、祥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祥豪公司)、鈶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鈶威公司)、 艾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睿公司)、聲寶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聲寶公司)、太雅精品傢俱行謊稱訂貨,致各該廠 商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叁編號①至所示之貨物運送至鍀欣 公司,己○○等人則開立貨款金額之支票以取信各該廠商, 惟任由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抑或尚未請款,合計共詐得 3,094萬778元(詳如附表叁所示)。
㈣己○○、宇○○、林梅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實 無經營之意,竟推由林梅蘭向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12 4 巷17號之正義汽車修理廠負責人翁清林,誆稱欲接手經營 該修理廠,致翁清林陷於錯誤,而於94年12月21日簽訂頂讓 契約,約定連同修理廠內之升降機2臺、烤漆房1間、測試電 腦2 臺等汽車修理機器、工具,以50萬元之價格頂讓,惟渠 等祇給付現金10萬元,剩餘40萬元則以支票代之,惟任由支 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復待詐騙後述廠商得逞後將之搬運一 空;且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 月中旬間,由己○○、林 梅蘭以正義汽車修理廠名義,宇○○則在該修理廠內佯裝為 技師,使廠商誤信有營運之事實,而連續向玖億汽車材料行 、旺林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下稱旺林公司)、敏銓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敏銓公司)、權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權益公司 )、千奧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千奧公司)、金正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金正公司)、政昕輪胎有限公司(下稱政昕公司) 、柏林國際貿易公司(下稱柏林貿易公司)、昇發輪胎行、 合成輪胎行、宏進輪胎行、板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板南公 司)、來可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來可富公司)、續上汽車 材料有限公司(續上公司)謊稱訂貨,致各該廠商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肆編號①至⑭所示之貨物運送至正義汽車修理廠 ,己○○等人則開立貨款金額之支票以取信各該廠商,惟任 由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抑或尚未請款,合計詐得202 萬 7,144 元(詳如附表肆所示)。又甲乙○明知己○○所持汽 車零件、衛星導航、汽車音響為詐騙取得之物,屬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該段期間某日予以收受 ,復將前開贓物透過網際網路或跳蚤市場販售以牟利。另甲 癸○亦明知己○○所得大輪胎約20個、卡車機油約3 桶為詐 騙取得之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95年2、3月間日,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己○○購買前 開贓物。
㈤己○○、卯○○、辰○○、戌○○、甲乙○、z○○、陳清
在(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6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2 日 間,渠等實無經營卯○○所設立,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 451 號鑫茂企業社之意,竟推由己○○、陳清在以鑫茂企業 社名義,連續向勇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興公司)、 和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和利公司)、y○○○○、固迪欣 有限公司(下稱固迪欣公司)、春大地文具圖書有限公司( 下稱春大地公司)、麗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鋼公司 )、三光氣體有限公司(下稱三光公司)、o○○○○、弘 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紳公司)、歌宏企業社、錦欣電器 冷凍工程行、宇筌行有限公司(下稱宇筌行公司)、朋緯事 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朋緯公司)謊稱訂貨,致各該廠商陷 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伍編號①至⑬所示之貨物運送至鑫茂企業 社,己○○等人則開立貨款金額之支票以取信各該廠商,惟 任由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或祇給付部分貨款,抑或尚未 請款,合計詐得154萬8,245元(詳如附表伍所示)。又己○ ○、戌○○於95年4 月28日勇興公司貨物送達,交付鑫茂企 業社名義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五股分行,發票人為95年5 月15日,票據金 額為36萬1,847元之支票1紙(即如附表陸所示)與勇興公司 經理N○○時,因N○○要求渠等在該紙支票背書,渠等竟 為遂行詐欺犯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如 附表陸所示之支票背面,分別由己○○以「葉錦秀」名義, 戌○○以「李麗雲」名義背書,而偽造「葉錦秀」、「李麗 雲」署名各1 枚,並交予N○○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葉 錦秀、李麗雲及勇興公司。另s○○明知己○○所持之不鏽 鋼板20片為詐騙取得之物(為和利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即如 附表伍編號②所示),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於95年4 月20日,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己○○ 購買前開贓物。
嗣於95年5月3日,為警分別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451 號 鑫茂企業社、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80號由甲乙○所經營 之賦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賦懋公司)、臺北市○○○ 路432號4樓之4 以黃妃妤名義登記,實由甲甲○所經營之洪 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洪瀧公司)查獲,另於同年月11 日,循線在s○○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124 巷 31之25號之鐵工廠內,尋獲其所故買之贓物不鏽鋼板20片( 交由s○○保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程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 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 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 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所稱之同一 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 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 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 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 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己○○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認其為灃瀅公司負責人 ,先以小額進貨方式向精技公司訂購電腦周邊設備商品並如 期付款,迨取得精技公司信任後,即自94年6 月27日起,以 資金調度為幌,向精技公司佯稱改以月結方式清償貨款,因 之陷於錯誤,陸續將總值48萬8,460 元之電腦周邊設備商品 送至灃瀅公司,並開立票號0000000號、面額19萬4,040元之 支票1紙,惟前開支票竟於同年8月30日因存款不足遭退,而 後續3 筆貨款亦未支付,因認被告己○○涉犯詐欺罪嫌,固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精技公司乃 經徵信後,本於灃瀅公司先前交易之信任關係,同意給予被 告己○○以月結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而非施用詐術致陷 於錯誤始同意出貨,遂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05 號 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6年1月5日確定等情,亦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297 號刑事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足 堪信實。惟而,本案有關被告己○○所涉灃瀅公司詐騙精技 公司貨物部分(即如附表貳編號②所示),俟於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陸續查得被告己○○所犯各該公司詐騙犯行 ,嗣被告己○○於本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該訂購案亦屬 詐騙犯行之一部,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被告己○○所 犯灃瀅公司詐騙精技公司貨物部分,雖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然迄後既經查有上述情事,核屬不起訴處分
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己○○有此一犯罪嫌疑,當足認 為新事實新證據無疑。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己○○所涉灃瀅 公司詐騙精技公司貨物部分,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嗣後既 查有新事實新證據,自得據以為由提起公訴,當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即應予受理,另被告己○○ 所犯鍀欣公司詐騙精技公司貨物部分,其犯罪使用之公司有 別,復騙取之商品亦不同,要非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與上述 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裁判,合先 敘明。
二、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 犯、繼續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寅○○前於95年間雖因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 40號判決,認被告寅○○以和鍵公司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共同連續幫 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共同連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且所犯 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因而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 事卷㈠第176頁至第185頁),堪以認定。執此,被告寅○○ 係因和鍵公司虛偽開立統一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 徵法及偽造文書罪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要與本案其以和 鍵公司名義向奧柏公司、臺精統公司、金雨公司謊稱訂購貨 物(即如附表壹所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別,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此與前揭有罪確定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 牽連犯之關係,核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亟難謂前揭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是依上述說明,被告寅○○本案所涉和鍵公 司詐騙犯行,因不屬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認其所 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行為曾經判決確定,本院自仍應予審究 、裁判,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己○○、寅○○、甲乙 ○、甲甲○、z○○、T○○、卯○○、辰○○、戌○○、 s○○、甲癸○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警詢時、偵查 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10023 號偵查卷㈡第17頁至第20頁、第28頁、第37頁至第 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 、第60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 122頁至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 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同上偵查卷㈢第10頁至第12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 125 頁至第132 頁、第134頁至第139頁、第174頁至第178頁、第 185頁至第197頁,同上偵查卷㈣第239頁至第242頁,95年度 偵緝字第943 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 44頁至第5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 136 頁至第138 頁、第144頁至第14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95 年度偵字第6586號偵查卷㈠第431頁至第433頁,同上偵查卷 ㈡第102頁至第10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154 號偵查卷㈠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6頁、 第148頁至第153頁,同上偵查卷㈢第188頁至第200頁,96年 度偵字第1773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證據能力並無 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 渠等自由意志,是被告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 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依上開規定,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 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 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 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宇○○及其辯護人爭執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供
述,乃遭不正之方法取得,認有悖於其自由意志而不具任意 性情事,是就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以為調查。 經查:
㈠被告宇○○前於95年7 月14日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23 號偵查卷㈢ 第96頁至第103 頁),乃出於其自由意志乙節,業據檢察官 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經聲請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地○○ 、k○○到庭證述詢問之過程,另經本院先後於98年3 月16 日、同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被告宇○○所爭執之警 詢筆錄錄音片段,經核與其所承真意大體相符,且被告宇○ ○及其辯護人對警詢筆錄製作之內容及勘驗之結果均無意見 (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㈡第5頁至第8頁、第71 頁至第75頁),其警詢筆錄客觀上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並 無突因如警員毆打、恐嚇等情狀,致影響被告宇○○應訊之 外部環境,且其對警員所提問各該問題皆詳述其緣由、經過 ,是可認其主觀上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礙自由意志,故被告宇 ○○警詢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堪認屬出於任意性之陳述,殆 無疑義。
㈡雖然,被告宇○○及辯護人以其於該次警詢時,曾因中斷時 間帶離辦公室而提示相關監聽資料,並表示配合承認被告己 ○○等人涉犯詐欺情事,其與女友L○○均可無事不予移送 ,亦無礙被告宇○○先前犯罪所宣告之緩刑,認此已有悖於 其自由意志乙節。但查,被告宇○○及辯護人自本院96年 9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起,迄至97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間 ,均祇言詞或書狀空泛陳稱待核對警詢筆錄及錄音後,再就 有無調查之必要表示意見(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297 號刑 事卷㈡第28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㈠第289 頁 ),似未見有爭執其警詢任意性供述情事,直至本院98年 2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始表示該次警詢筆錄有部分記載不符, 亦有未全程錄音情形(見同上刑事卷㈠第323 頁),然至斯 時仍未主張本案承辦警員有許以利誘以配合陳述之情,如倘 被告宇○○確遭承辦警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自白,何以歷本 案偵審年餘皆無此一主張,顯與常情有悖,其所辯是否可採 ,容有疑問。再者,證人地○○、k○○於本院98年4 月13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就被告宇○○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有無部 分,證人地○○結稱:伊負責對宇○○進行詢問,另由k○ ○紀錄,該份筆錄上所載偵七隊偵訊室乃因制式格式漏未修 改,實則在伊所處開放式空間之辦公室內製作筆錄,而錄音 可能因中途上廁所中斷,但未要求宇○○配合供出其他被告
,亦無以如不配合會影響所犯緩刑案件作條件,僅於詢問前 表示倘坦承罪嫌對前案緩刑較為有利等語;另證人k○○則 證稱:伊所紀錄之問答均依地○○及宇○○之陳述而製作, 於警詢前及過程中皆無要求宇○○為一定之陳述乙節(見同 上刑事卷㈡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是由渠等證人證述內容 觀之,並無許以被告宇○○不予移送檢察官之不正利益,亦 無以何毆打、恐嚇等情狀致影響其陳述意願,是縱本案警員 地○○、k○○等人於警詢前有提及被告曾於93年間因偽造 貨幣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4年7 月20 日起,迄至99年7 月19日止,而本案被告宇○○所涉犯罪時 間為94年12月間至95年1 月間,尚在前案緩刑期間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亦僅告以被 告宇○○於己身刑事犯行之利害關係,為前案紀錄之查明, 究難徒以此情謂屬不正之詢問方法,而有悖於被告宇○○之 自由意志。況且,被告宇○○先前既因偽造貨幣案件,歷經 偵審程序在案,其對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 程序之不同,承辦警員無最終決定權等節,理當明瞭,豈會 僅因承辦警員許以配合陳述即可無事乙情,遽悖於實情而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要與常情不符,復此供述緣由純屬被告之 內心狀態,仍待查明有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以察被告自白 之真實性,為證明力之判斷層次,非涉及證據能力有無之認 定,自無由逕認被告宇○○於警詢時所述有非出於其自由意 志之情事存在。
㈢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 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 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 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 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 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 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瑕疵,仍難謂其自白 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宇○○於95年7 月14日警詢筆錄 ,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暨原始錄音帶內容,於該份筆錄第 6 頁第12行「(問:他既然在正義修理廠內沒有做事情為何他 要來汽車修理廠?)答:他說他是老闆要來巡視一下。」問 答後,因錄音帶由A面切換為B面而中斷,繼接續同頁第13 行「(問:該汽車修理廠對外是以何人的支票來支付貨款?
)答:我不知道。」以下問答,背景聲音則由原先吵雜環境 轉換為較安靜之背景,嗣於30秒後又開始有吵雜之聲音等情 ,業經本院先後於98年3月16日、同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 勘驗屬實(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卷㈡第6 頁、第 73頁);準此,此段中斷錄音情事乃因機械操作所致,要非 承辦警員刻意中斷錄音,要與未全程連續錄音情形有別,且 背景聲音雖一度轉為較安靜之環境,然旋又回復為吵雜之背 景聲,此與證人地○○所述係在開放式之辦公環境內製作警 詢筆錄相當,亦難僅此認本案警員藉此中斷情事將被告宇○ ○帶往他處繼續製作筆錄,而於中斷過程中有何不法詢問情 形存在。況且,質以被告宇○○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伊於警 詢詢問前及過程中均無遭警員為強暴、脅迫情事,而待警員 要伊配合陳述後,祇有將問題先打好,至回答部分則依所回 答之內容記載等語,互核被告宇○○之辯護人亦咸認該次警 詢筆錄記載與錄音帶內容大致相符乙節(見同上刑事卷㈡第 298 頁反面、第71頁反面),由此觀之,該次警詢筆錄縱或 有曾中斷錄音,抑或短暫停頓無問答情事,然其警詢筆錄記 載內容均依被告宇○○之自由意思記載,與有無全程連續錄 音無何關連,亟無由以此採認被告宇○○及辯護人所辯,認 該次警詢筆錄因不具全程連續錄音情事,致影響被告宇○○ 之自由意思,而無證據能力。
㈣基上,被告宇○○前於95年7 月14日警詢筆錄不利於己之供 述部分,經查客觀之訊問方法並無何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情形存在,而筆錄內容 亦均依被告宇○○所述記載,符合其主觀之自由意思,即使 警員地○○、k○○有提及被告宇○○所犯偽造貨幣經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之案件,然此祇單純告以其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難認屬不正之詢問方法,且縱令該次警詢筆錄曾 因故中斷或停頓,所為程序稍有瑕疵,但記載之內容俱合於 被告宇○○之自由意思,業如前述,是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 無證據能力。是以,被告宇○○前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供 述,查無悖於其自由意志而取得之情事,自足認有證據能力 ,另其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故被告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均 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 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佈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 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 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 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 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式 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 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 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 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 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 程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 據資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彼此間就關於他被告之警詢時、偵 查中陳述,雖未給予有共犯關係之被告行使對質權之機會, 惟被告己○○、寅○○對事實欄㈠和鍵公司部分,均坦承犯 行而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就事實欄㈡灃瀅公司、㈢鍀欣公司 部分,於本院審判時被告己○○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又事實欄㈣正義汽車修理廠部分,亦經分離審 判程序傳喚被告己○○、宇○○、甲甲○、甲乙○、e○○ 為證人,另事實欄㈤鑫茂企業社部分,則將審判程序分離而 由被告己○○、z○○、甲乙○、辰○○轉為證人之身分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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