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92號
SCDV,98,重訴,92,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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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信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5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9號),並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信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信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興公 司),擔任司機一職,明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 項第9款、第13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 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 燈光或反光標識等相關規定。被告甲○○停放車輛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於民國94年1 月13日下午將信興公司所有,由其所駕駛之車號XH-787之營 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205號附近之路外路肩時(下稱系爭路段),並未使用燈 光設備,且該日適逢滂沱大雨,竟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 識,致原告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SNV-131輕型機車,同 向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系爭路段時,因雨視線不佳,且



當時天色已暗,而撞及系爭大貨車左後側,致倒地受有顱骨 開放性凹陷性骨折、左腦額葉挫傷出血合併腦浮腫、與顏面 裂傷等頭部外傷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休養至今,除 遺有外傷後癲癇、心智受損、嗅覺喪失、顏面瘢痕組織等傷 害外,尚遺有雙眼視神經病變併視覺與視野缺損、左眼淚小 管阻塞、及包括本體感覺和平衡與手部快速重複性操作等認 知處理之功能受損等傷害。目前尚需持續使用抗癲癇藥物以 抑制症狀發作,並接受神經外科、眼科門診追蹤。(二)系爭路段之道路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而新竹縣政府業依 96年12年3日府工養字第0960164355號函函復本院,認系爭 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停放位置屬道路路肩,車輛停放該 道路路肩時,應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11條及第112條規定停放 車輛,顯見道路主管機關亦認定被告甲○○停車位置係屬道 路之一部分。且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4款規定「路肩 :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 基面。」,可知路肩亦屬公路之一部分。另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包括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顯見道路之範 圍甚廣,不僅指車道行駛之車道,尚包括行人行走之地方, 被告停車地點雖被新竹縣政府認定為路肩,惟仍屬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否則行人及自行車行經該路段勢須行走於車道, 故被告甲○○停車之地點,確屬道路之一部分無疑。況被告 甲○○於接受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對系爭車 禍發生當時之路況、天候、視線狀況,自承「當時風大雨大 所以路況視線都不好」。準此,系爭車輛既係停放於路邊, 於風雨交加視線不良情況下,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至明。故被 告抗辯本件車禍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之適 用,委無足採。
(三)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95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134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 ,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在案。而被告信興公司係被告甲○○ 之僱用人,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係為信興公司執行職 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1項、第195條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合計請求新臺幣(下同)249,042元:(1)95年11月2日前原告已支出西醫醫療費用158,161元。(2)自95年11月2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在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 46,303元。
(3)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期間雜項費用2,256元。



(4)住院期間服用調養中醫藥粉10瓶,1瓶2,500元、總計25, 000元 (計算式:2,500×10=25,000)。(5)自97年6月25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在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 7,578元。
(6)尚需癲癇門診1年約4次,門診約需20年,1次150元,總計 12,000元 (計算式:150×4×20=12,000)。2、住院看護費用:
(1)署立新竹醫院部分:94年01月13日起至94年03年11日在署立 新竹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及治療計58日,1天之看護費用2,000 元,計116,000元 (計算式:2,000×58=116,000)。(2)台大醫院部分:94年3月11日至21日在台大醫院繼續接受治 療,住院共11日,需全日看護;95年0月17日至19日入住台 大醫院神經外科病房,住院共3日;於95年10月19日至26日 入住台大醫院整型外科病房,住院共8日;96年01月11日至 13日入住台大醫院整型外科病房,住院共3日,96年6月20 日至23日入住骨科病房,住院共3日,在手術當日需全日看 護。綜上所言,原告需全日看護4日,其餘住院日需部分時 間看護與協助,應於半日班計算。而台大醫院雇用住院照護 服務,係由簽約合作的看護中心提供,分為24小時之全日班 與12小時之半日班(12小時),費用分別為2,000元/班與 1,200元/班故全日看護費用1天2,000元,計15日;半日看護 1 天1,200元,計13日,二者合計45,600元 (計算式:2,000 ×15+1,200×13=45,600)。3、交通費:原告出院後從萬華至台大醫院復健,往返24次,每 次來回車資200元,總計4,8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73年11月4日生,自車禍發生之翌日 即94年1月14日起算至原告65歲止計44年、537.2個月,依每 月40,000元計算共21,488,00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後為11,448,052元。縱依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每 月減少勞動能力15,000元計算,共計8,058,000元,再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至少亦受有4,293,020元 之工作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尚係學生,尚無任何財產 ,原冀畢業後就業謀生,惟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餘生 有賴他人照顧,且左腦額顳葉嚴重局功能異常而造成癲癇、 心智受損至僅小學1、2年級程度、雙眼顳側視野缺損、左眼 眼窩骨骨折併左眼眼球凹陷、雙眼視神經病變併雙眼視野缺 損、雙眼近視、左眼淚管阻塞、嗅覺喪失、顏面與顱骨變形 、瘢痕組織影響顏面外觀及個性改變等後遺症,致難以成家 ,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4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94 年1月13日下午被告甲○○將其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停放 於系爭路段,該路段並無任何標誌標線禁止停放車輛,且對 向車道旁設有路燈,並無開啟燈光之必要。另該車輛又已緊 靠路邊停放,車輛左側離道路邊線尚有1.3公尺。任何依交 通安全規則正常使用道路之駕駛人,均不可能因為被告甲○ ○停靠之大貨車,而發生任何傷害,故被告甲○○於路邊停 靠大貨車之行為,顯然並未阻礙系爭路段之正常通行,並無 過失可言。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為相同之認定 ,足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二)新竹縣政府96年12月3日府工養字第0960164355號函雖認被 告甲○○停車位置為路外,屬路肩部分,車輛停放該道路路 肩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及第112條規定停放等 情。惟被告甲○○並非臨時停車,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之適用甚明。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 規定,停車顯然係指「車輛停放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系爭路段應以車輛通行之道路中央分隔線兩側, 以至道路邊線白線之範圍,始符前揭條例所定義「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之道路,而自道路邊線以至路邊矮牆之範圍,雖 仍舖設柏油,惟該範圍既非一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依前 揭法條定義,自不屬於道路範圍之內。本件被告甲○○係將 系爭大貨車停放於系爭路段之道路邊線左側向右1. 3公尺起 算,至路邊右側矮牆之間,系爭車輛右側又幾係緊靠矮牆停 放。顯見被告甲○○停放系爭大貨車位置,並非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之道路,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之適用。台 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均認被告甲○○係路外停車, 並無過失,亦可資佐證。
(三)系爭大貨車雖已於96年11月報廢,並已繳回牌照,惟報廢前 均已依規定報請檢驗合格,且依本件車禍事發當時之車輛照 片顯示,系爭車輛確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4 款規定,於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裝置防止捲入與後方之安



全防護(或保險槓)。另系爭大貨車後方確實設有車尾燈, 得以反光。據此,本件縱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 之適用,亦因原告未證明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曾有任何違反 車輛應置反光設備規定之情事,而難認被告就本件有何過失 。
(四)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金額之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份:
(1)原告主張已支出之西醫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全曄企業有限公 司開具骨水泥統一發票部分,係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發後9 個月之95年10月23日自行購買,原告是否依據醫師建議,而 有支出該項費用之必要性,尚非無疑。
(2)原告主張於台大等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 提出原證6之單據時間,約自95年11月至97年6月,而距本件 車禍事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是各該花費,是否確與本件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無疑義。
(3)原告主張於署立新竹醫院住院期間支出之雜費部分:原告雖 提出原證7,計25紙發票為證。惟就該等支出明細究竟為何 、又是否確與本件具有因果關係,而有其必要性,非全然無 疑。
(4)原告主張於中醫醫療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花費明細,及 其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性,並無可採。
(5)原告主張尚須癲癇門診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花費明細, 及其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性,亦無足採。
2、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網站內之勞動 力參與率之趨勢分析顯示退休年齡下降,原告以65歲作為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限,顯然亦與現實不符。
3、慰撫金:本件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因被告甲○○對原告之加害程度並非重大。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00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有 不利益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信興公司部分:系爭車輛反光標識即為車尾燈,被告甲 ○○並無過失。其餘答辯及聲明均與被告甲○○同。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甲○○係被告信興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信興公司對被告 甲○○有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權。
(二)94 年1月13日下午被告甲○○將所駕信興公司所有,車號 XH-787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205 號附近之路旁。是日下午6時許,適值颳風下雨,原告騎乘



車號SNV-131號輕型機車,由北向南同向行至新竹縣湖口鄉 ○○路○段205號附近,自後撞及停靠路旁之系爭大貨車, 並因而倒地受有顱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左腦額葉挫傷出血 合併腦浮腫、與顏面裂傷等頭部外傷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 經治療後,尚遺有外傷後癲癇、心智受損、嗅覺喪失、顏面 瘢痕組織,雙眼視神經病變併視覺與視野缺損、左眼淚小管 阻塞、及包括本體感覺和平衡與手部快速重複性操作等認知 處理之功能受損之傷害。
(三)被告甲○○因本件事故為本院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4號判 決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 。被告甲○○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經行爭點程序,兩造均同意以下列事項為本件之爭點:(一 )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件是否有過失?(二)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三)原告就本 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若干?並不再主張其餘爭點。三、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件是否有過失:
(一)本件被告甲○○雖不否認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系 爭路段,且案發當時天候不佳,視線不清等情,惟辯稱其係 停於道路邊線以外1.3公尺,緊靠路邊停車,停車處所並非 道路之一部分,自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之規範, 且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甲○○所駕車輛有任何違反車輛應裝 置反光設備規定之情事,無從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何過失等語,被告信興公司並辯稱系爭大貨車之車尾燈 有反光功能,即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所 稱之反光標識,被告甲○○應無過失等語。
(二)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 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1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停車之位置 ,固為道路邊線以外,屬路肩之位置,惟該路肩位置,仍為 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並非因停車位置屬於路肩,即可認系 爭路肩非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 故被告甲○○於系爭路段停車時,自仍應注意道路交安全規 則第112條之相關規定。此經本院向道路主管機關新竹縣政 府函查,經新竹縣政府以96年12月3日府工字第0960164355 號函函復「有關湖口鄉○○路○段205號為雙向各一車道之道 路,並無設置慢車道,另依標誌標線設置規定,XH-787貨車 左側白線為15公分,為該道路邊線,停車位置為路外屬路肩 部份,車輛停放該道路路肩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及第112條規定停放車輛。」等情明確。另交通部就系爭



路段停放汽車,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之適 用,亦認「惟該車輛停放於道路,即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規定之適用,應尚無特別可予排除適用之考量。」, 此有交通部97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70019416號函在卷可佐。 故本件被告甲○○於系爭路段停車,自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之規定,堪可認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件 所為「甲○○駕駛營業大貨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停放, 被由後駛出路外丙○○所駕駛之輕機車撞擊,無法防範。」 、「甲○○駕駛營業大貨車停車被撞無肇事因素」之意見, 未斟酌被告甲○○停放車輛之上開路肩位置亦屬道路之一部 分,路肩停車亦為道路停車,仍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之規範,所為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三)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 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 光標識。」,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之 規定。被告甲○○將系爭大貨車停於系爭路段,適遇風雨, 天候不佳,視線不清,再加上天色已晚,且僅對向車道有照 明,系爭路段並無良好照明,則被告甲○○自應注意依上開 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提醒來車注意,詎被告甲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將系爭大貨車停於系爭路段後, 即返家休息,於天色轉暗,天候不佳、視線不清之情形下, 仍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清楚擺放停車標識,致 同向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自後撞及系爭 大貨車之左後位置,因而倒地受有顱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 左腦額葉挫傷出血合併腦浮腫、與顏面裂傷等頭部外傷及 右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
(四)被告甲○○及信興公司固以系爭大貨車經檢驗合格,就應設 置之反光標識應已具備,況系爭大貨車之車尾燈即有反光功 能,縱被告甲○○於系爭路段停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3款之適用,因原告未證明被告甲○○所駕車輛有任 何違反車輛應裝置反光設備規定之情事,而難認被告甲○○ 就本件有何過失云云為辯。惟查,依案發當時之照片(參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6 號卷宗第35頁下方 照片)可知,系爭大貨車除車尾燈之燈殼有些微反光作用外 ,系爭大貨車並無特別設置之反光標識。且車尾燈與反光標 識為不同之行車安全裝置,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 14款、同條例第39條之1 第13款等規定,均將尾燈及反光標 識分別列舉即可知之。本件被告甲○○於事故發生當時,未



特別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識,業據被告甲○○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你把車停好後,有沒有擺設警 告標誌或亮雙黃燈?)沒有。也沒有亮雙黃燈。」、「(檢 察官問:既然視線已經不好,為何不打開警示燈?)我停的 時候還沒有下雨,但發生事情時的確有下雨。」足見本件被 告甲○○就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 條第13款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識之情事, 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於視 線不佳時開啟停車燈光放置反光標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此由被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被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得易科罰金後並未提起上訴,即可知被告甲○○對於應 負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責,於刑事判決後,並無意見。故被告 事後辯稱系爭大貨車已有反光標識,其無過失云云,自非可 採。
四、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一)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路段時應 減速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風雨夜間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上 開規定,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騎乘機 車乃行駛於車道外,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於因雨視線不清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撞及停於路旁未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識之被告甲○○ 所駕系爭大貨車,倒地受有重傷,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具有過失 本院斟酌原告過失之情狀,認其應負三分之 二之過失責任。
五、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若干?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時起至95年11月2日前共發生西醫醫療 費用158,161元:此部分業據提出原證1所示醫療收據為憑, 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質疑骨水泥130,000元部分之支出必要 性,惟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本件所為鑑定意見 表第3頁所示,原告於95年10月19日至26日入住該院接受顱 骨復位與固定及顱骨整型手術,此項骨水泥之支出為住院期 間所為花費,且與醫療內容之顱骨復位、固定、整型手術有 相當之關連,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自95年11月2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之醫療費用46, 303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原證6各項收據計算,此項醫療收據



之總額為33,84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46,303元。原證6所示 單據中,除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6月26日鼻科門診金額3,150 元部分,無從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連,應予剔除外,其 餘在台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30,690元,均係因本件事 故而住院或外科、骨科、形體美容門診所支出,故於30,69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原告未提出與 本件事故相關之醫療單據以為佐證,自無從准許。3、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期間雜項費用2,256元部分:原告就此 項請求提出原證七所示之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 1 月14日起至94年2 月28日上開立之發票25紙為證。經查, 原告自94年1 月13日發生本件事故時起,至94年3 月11日止 ,均於署立新竹醫院住院治療,原告提出之發票,均係發生 於該期間內,且發票上記載之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地 址確與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相同,原告所購之物品亦均為 醫療用品,足認該筆花費確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支出 ,自應准許。
4、自97年6月25日至97年12月16日止之醫療費用7,578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台大醫院門診收據6紙為憑,惟除外科 門診收據2紙及骨科、精神科收據各1紙,金額合計800元, 可認與本件事故相關連外,其餘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收據 2紙則係因本院囑託台大醫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若干為鑑定 時,至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及接受職能復健之工作能力評 估所為花費,此項費用固可另行計入裁判費用計算,惟並非 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自無從於計算醫療費用時予以併計 ,故應予剔除。原告此部分請求,除800元外,無從准許。5、癲癇門診12,0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未提出其確須進行癲癇 門診20年之依據,故此部份請求,無從准許。6、原告主張已支出之中醫醫療費用25,000元部分:原告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此部分支出,亦未能提出其有另 行支付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二)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2、本件原告因此次事故雖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58日, 惟須全日看護時間,為去掉加護病房20日後之38日,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7年9月17日新醫歷字第0970005763號



函在卷可稽,依該院全日看護費用2,100元計算,原告於行 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9,800 元(2,100元乘以38日)。
3、原告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94年3月11日至同年 月21日在該院住院11日接受治療及復健訓練,其後於95年7 月17日至19日在該院住院3 日接受顱骨整形與額部瘢痕修整 手術前評估檢查,並於同年10月19日至26日接受顱骨復位與 固定以及顱骨整形手術,並於96年1 月11日至13日住院接受 疤痕黏著分離、左眼內眥重建手術,嗣於96年1 月30日接受 疤痕修整手術、於96年6 月20日至23日住院接受右前臂橈骨 及尺骨矯正性切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與鋼板內固定手術。 據該院鑑定意見表示,除民國94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共 計11日期間,因下肢平衡感不佳且步態不穩需全日看護外, 其他幾段住院期間僅在手術當日需全日看護,在其餘住院日 需部分時間看護與協助,故依鑑定意見所載,原告住院期間 共28日(11+3+8+3+3),除前述94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21 日之11日外,另須手術時之全日看護4 日(手術4 次),其 餘住院期間13日則僅須部分時間看護與協助,此部分以半日 班之看護為計算基準。故原告於該院治療期間共須全日看護 15日,半日班看護13日,依該院簽約看護中心收費標準全日 2,00 0元、半日1,200 元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為45,600元(2000x15+1 200x13)。(三)有關交通費4,800元部分:被告對此部分費用並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得允許。
(四)有關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1,488,052元部分:1、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其勞動能力確受有影響,經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該院認「個案(按 即原告,下同)經長時間治療休養雖已大致達到穩定的狀態 ,惟在台大醫院接受神經心理測驗,測得魏氏智力商數85分 ,發現其智力程度為中下、情緒主觀尚未明顯憂鬱焦慮、視 動協調速度明顯較慢化,另在工作能力評估中發現其學業學 習能力偏低,僅約國一學生程度、人格特質相對於一般人較 負向性、對各職類興趣僅在動植物與保全類高於其他、認知 處理(包括本體感覺和平衡、與手部快速重覆性操作)功能 明顯減損。個案原就讀科技大學視覺傳達系2年級,受傷後 休學1年始復學,惟因學習能力受損以致未能配合課程進度 而再度休學,嗣於97年4月至8月期間雖曾從事清潔工作,惟 因工作能力不足以勝任、與興趣不合而離職。倘原告未曾受 有本件車禍之傷害而順利完成學業,取得視覺傳達系學士學 位,可望於出版業、專門設計服務業、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



、廣告業及傳播電視業等行業任職。惟個案在受有本件車禍 傷害後學習能力受損,不僅未能完成學業、工作能力亦受限 ,僅適合國小畢業、或不拘學歷、經歷之職務。考量個案的 遺存障害對未來賺錢能力減損約15,000元/月,以此估算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約為36%。」、「依據我國勞工保險殘障給 付標準,原告之遺存神經與精神障害、在醫學上可獲證明, 影響工作能力、但未達終生祇能從事輕便工作程度,屬於殘 廢第13等級;又顱骨與顏面變形經手術治療後,遺存顏面瘢 痕組織,以致有礙外觀之顯著醜形,屬於殘廢第10級;而遺 存左眼淚小管阻塞,但未達症狀顯著影響生活與工作程度; 遺存雙眼視野障害,屬於殘廢第10等級;另遺存兩側鼻部嗅 覺喪失,屬於殘廢第13等級;此外右橈骨骨折經手術治療, 現存關節活動度正常、肌力正常。依據上述各項殘廢等級經 綜合評估,核定合併歸屬於殘廢第9 等級。」此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3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001476 號函所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憑(卷二第3頁至第6頁)。2、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已綜合考慮原告事故發生前後之狀況, 加以評估,應為可採。故以鑑定報告所稱原告遺存障害對未 來賺錢能力減損約每月15,00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此部分損 失,應屬合理。查原告為73年11月4日生,事故發生時年齡 為20歲又2個月10日,自其大學畢業年滿22歲,可任工作時 起,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其工作期間可達43年,以鑑 定意見所示之每月減損勞動能力15,000元計算,每年減損勞 動能力180,000元,按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得請求4,192,752元【15000×12=180000,此為第一年之喪 失或減少勞動力部份,180000×23.00000000(43年之霍夫 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192,752元,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甲○○之業務過失重傷害 行為致受有顱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左腦額葉挫傷出血合併 腦浮腫、與顏面裂傷等頭部外傷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經治 療休養後尚遺有外傷後癲癇、心智受損、嗅覺喪失、顏面瘢 痕組織、雙眼視神經病變併視覺與視野缺損、左眼淚小管阻



塞、及包括本體感覺和平衡與手部快速重複性操作等認知處 理之功能受損等傷害。原告生活上之不便以及精神上之煎熬 可謂極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藉金 ,洵無不合。次查,原告原為科技大學學生,因傷無法完成 學業,曾於97年4月至8月從事清潔工作,因能力不足及志趣 不合而離職。94、95年度原告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東園郵局之利息所得各16,356元、19,834元,別無其餘收 入,此有原告94、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甲○○於94、95年度於被告信興公司各 受領薪資240,000元,亦有被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另被告信興公司則為實收資本額 2,000萬之公司,此亦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衡 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00元,顯 屬過高,應以1,000,000元較為適當。(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醫療費 用191,907元(158161+30690+2256+800)、看護費用損失 125,400元(79800+45600)、交通費用損失4,800元、勞動 能力之損失4,192,752元、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共計 5,514,859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 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參照)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須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已如上所述,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838,286 元(0000000 乘 以3分之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負賠償之責,於 1,838,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部分 自95年6月27日起,被告信興公司自95年6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



,經審核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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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