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7號
SCDV,98,重訴,37,200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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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鍾佩茹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結婚, 被告明知訴外人鍾佩茹為原告之配偶,竟先後於96年10月 27日13時許、同年12月1日13時10分許及同年12月31日20 時5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16號「采舍汽車旅館 」內與訴外人鍾佩茹相姦。嗣後,原告於訴外人鍾佩茹向 原告坦承姦情,並要求離婚始知此情形。然被告非但不悔 改向原告道歉,反而大放厥詞稱相愛無罪,致原告精神崩 潰而厭世輕生自殺,幸得上蒼垂憐,經醫務人員搶救後挽 回一命,然仍因之造成情感性精神疾病、憂鬱、情緒不穩 及記憶力退化,終至無法再擔任高中老師一職。(二)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配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原告甫新婚 ,配偶就與被告通姦,導致原告憤而自殺,雖幸救回生命 ,然卻因此造成少語、失眠、有自殺企圖、抽象思考差、 混亂、憂鬱、日常生活能力下降、自閉、情緒不穩、記憶



力退化,嗣後更無法工作,心中痛苦不言而喻。為此,爰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判命: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鍾佩茹相姦之事實不爭執 。
(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被告事發當時仍為國防部替代役之役男 ,且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因深自悔悟辭去工作 現職,而回部隊補服役期,每月薪資約僅10,000元。原告 雖原任職教職,然原任職薪資年薪為73萬餘元,原告要求 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高達1,000,000元,顯屬過高,懇請酌 減。為此,爰聲明請求: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鍾佩茹三次相姦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 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原證1),且被告確因與 原告之配偶鍾佩茹相姦,業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1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97 年 度竹簡字第1316號刑事案件案卷在卷足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故夫妻間互守純潔、誠實,乃係確保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反之,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 通姦,則已污染婚姻之純潔,自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 活,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據此,第 三人與配偶之一方相姦,亦係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配偶身分法益,自應構成侵權行為。據此,被告於原告   與訴外人鍾佩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訴外人鍾佩茹為  有配偶之人,猶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鍾佩茹連續三次相 姦,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且 衡諸一般社會觀念,亦堪認侵害之情節重大,且足令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 訴外人鍾佩茹相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 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 ,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茲經審酌原告係明新科技大學研究所碩士學歷, 原在桃園縣大興高級中學擔任教職,本件案發後已離職, 96 年度薪資所得共732,482元(原證3所得扣繳憑單), 96年度尚有存款利息所得20,771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因 配偶與被告相姦,造成少語、自閉行為、憂鬱、情緒不穩 、記憶力退化及抽象思考差、混亂之情感性精神疾病,精 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有原告提出之所得扣繳憑單、診 斷證明書(原證2、3)及本院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 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係明國立成功大學機械研究所碩士 學歷,95年1月至97年7月間在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服國防役,95年度之薪資等所得為477,285元,96年度之 薪資及其他所得共732,999元,迄至96年度尚有自用小客 車1輛及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00股等財產, 嗣於97年8月25日至98年5月1日回部隊補服役期,已於98 年5月1日結訓,有被告提出之碩士學位證書、在營服役證 明書(被證6、8)及本院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證。據此,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情節尚非輕微 、造成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 被告與其配偶相姦致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800,000元為適當。據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800, 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綜上,原告於上開得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8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 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巫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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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