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39號
SLDM,91,易,239,200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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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二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發票人為「丙○○即萬力五金行」、 票號為TR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到 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之本票一紙,向顏明賢購買鎢鋼圓棒產品,顏明賢再持 該本票向乙○○借款。嗣該紙本票屆期不獲兌現,乙○○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 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裁定確定,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丙○○強制執行,因丙○○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核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士 院仁執字第三二一八一號債權憑證。乙○○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上開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丙○○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丙○○即萬力五金行之 動產,經法院拍賣受償三萬五千元,因未發現債務人丙○○即萬力五金行之其他 財產,即由本院退還上開債權憑證。其後乙○○再持該債權憑證,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一日對丙○○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士院仁執簡 字第二八九七號執行命令(按該執行案件嗣因債權人乙○○逾期未查報股票存放 位置而終結),就丙○○晏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晏昶公司)之出資,禁止晏 昶公司為移轉處分行為。丙○○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明知其與甲○○二人間 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取得甲○○之同意後,即在台北市○○區○○ 街一六七號一樓晏昶公司內,簽發票號為四五七九五一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 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之本票一紙,再指示不 知情之鍾弘烈持該紙本票,以甲○○之名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法院公務員將上開不實本票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裁定書上,並准予強制執行。丙○○於取得上開裁定後,復指示不知情之鍾 弘烈以甲○○之名義,持以向本院行使,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七三號乙 ○○與丙○○即萬力五金行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足生損害於乙○○及 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審核之正確性。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堅決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丙○ ○辯稱: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有跟被告甲○○借一百五十萬元,該本票之內容 並無不實;被告甲○○辯稱:我有借錢給被告丙○○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所述告訴人乙○○向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向被告丙○ ○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情形,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本院八 十六年度票字第八五八號乙○○與丙○○萬力五金工具行間本票裁定民事聲 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一○號丙○○萬力五金工具行 與乙○○間票款執行民事抗告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二八九七 號乙○○與丙○○萬力五金工具行間清償票款民事執行卷宗、本院八十七年 度票字第一八三三號甲○○丙○○間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八十七年 度民執字第五六七三號甲○○丙○○間參與分配民事執行卷宗(均影本)各 一份在卷可稽。
(二)查被告甲○○用以聲請本票裁定所所持被告丙○○簽發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 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有前開八十七 年度票字第一八三三號卷附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該 紙本票是其叫鍾弘烈去辦本票裁定時才開的,當時甲○○不在,開好本票直接 交給鍾弘烈,要鐘某去辦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等事(見偵查卷第二○七、二○ 八頁);核與證人鍾弘烈於偵查中證稱:「(本票裁定聲請狀是否是你寫的? )是,本票他拿給我,叫我去辦」、「(聲請狀上甲○○的印章是誰蓋的?) 我不知道,我寫完聲請狀後,就將狀紙還給丙○○,事後再交還給我時,上面 已有甲○○的印章,我再去送件,我沒有蓋過甲○○的章」、「丙○○叫我怎 樣做,我就怎樣做」等語(見偵查卷一九三、一九四頁)相符。足見前開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八三三號本票裁定聲請事件) 及參與分配聲請狀(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五六七三號參與分配事件),係 由被告丙○○指示證人鍾弘烈撰寫辦理,並非由被告甲○○所撰寫。因此,上 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強制執行事件,係由被告丙○○所主導。而被告甲○○ 亦自承該紙被告丙○○所簽發用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被告丙○○從未 交付給他(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因此,該紙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八十六年一 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顯與事實不符。(三)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或十四日我跟他借的,因 支票週轉用,他在十三日或十四日拿現金給我,當天我存入一三六萬進陽信劍 潭分行,帳號七七五之五,留十多萬在公司供現金週轉,當時並未開立本票供 甲○○擔保」、「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幾日,我叫他來公司,開本票給他,本 票一直在甲○○那裡保管,第一張本票開一年,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幾日又換 本票,面額還是一五○萬,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再換一張本票給甲○○,每年換 一次,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再換一次,後來法院裁定就沒有換了。八十六年有沒 有換,不記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惟被告甲○○供稱 :「借的當天並沒有開本票,借款後沒幾天,我去他公司拿本票,他只有寫發 票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未記載到期日」、「我是丙○○房子被告訴人查封 後,陳叫我拿這張本票參與分配,隔一陣子後,我就將這張發票日為八十三年 一月一日的本票拿給陳某去辦理」、「我肯定拿票給陳某辦裁定時,本票上亦 未記載到期日」、「前後只開這張本票給我。這張本票放家裡二、三年」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足見被告等就其二人間如何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一節



,所辯顯不相符,足證被告二人間並無簽發本票以供債務擔保之事實。且茍如 被告甲○○所辯被告丙○○所簽發供借款擔保用之本票,僅記載發票日為八十 三年一月一日,未記載到期日,亦與前開被告丙○○指示證人鍾弘烈辦理本票 裁定所提出於法院之本票發票日不符,顯非同一張本票,益證被告丙○○與被 告甲○○間自始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四)再查,被告丙○○與被告甲○○就其二人間所謂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日期、有 無約定利息及金額多寡、資金來源等情節,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前後供述不一, 亦經前開民事判決指明在卷,並有前開民事事件訴訟卷宗影本二份在卷可證。 足證被告丙○○與被告甲○○間並無借款債權債務存在。是前開本票應係被告 二人通謀虛偽所簽發。
(五)被告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丙○○指示不知情之鍾弘烈持該紙不實 之本票,以被告甲○○之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法院公 務員將上開不實本票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裁定書上,並准予強制執行。 被告丙○○於取得上開裁定後,復指示不知情之鍾弘烈甲○○之名義,持以 向本院行使,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七三號乙○○與丙○○即萬力五金 行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自足生損害於乙○○及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程序審核之正確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弘烈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且其二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此方 法損害告訴人乙○○及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審核之正確性,以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故依該條規定,諭知被告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秉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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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晏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