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462號
SCDV,98,聲,462,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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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戊○○
      甲○○○
            號
      丙○○
           送達代收
           住新竹市
相 對 人 乙○○  住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持本院85年度拍字第54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等3 人所持分 共有之不動產,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29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上開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 ,相對人雖提出第三人速特硬實業有限公司、王重輝、曾子 倫及聲請人等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2年9 月6 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之本票影本資為債權存在 之證明,然本票屬提示證券,票據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以占 有票據為必要,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僅提出上開 本票之影本,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占有上開本票之事實。再 者,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亦未曾簽發上開本票 之行為,而上開本票上所蓋聲請人丙○○(原名林惠美)之 印章,並非聲請人丙○○所有,係遭他人所盜刻、盜用,則 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上開本票所載金額之債權存在。(二)次查,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自82年9 月6 日發票 日起三年內,相對人均未曾執系爭本票向聲請人為付款之提 示,縱系爭本票為聲請人所簽發,惟相對人既未遵期提示, 自已喪失對本票發票人追索之權利。再者,相對人所主張之 上開抵押權,係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7133號權



利移轉證書之內容取得,惟依該權利移轉證書上之記載,相 對人僅取得第三人曾子倫對聲請人丙○○(原名林惠美)所 有之抵押權,並未同時自曾子倫受讓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除相對人能證明已取得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外,並不得 在無擔保債權存在之情況下,遽向本院聲請實行上開抵押權 ,拍賣系爭不動產,為此,聲請人3 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1 號受理在案,而 聲請人唯恐倘不停止執行,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142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29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71 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度訴字第37 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8年度司執字第1429號拍賣抵押 物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500,000 元及自83年8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為13,5 0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持分共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 ○段馬福小段92、93、237-1 、237-3 、238-1 、239-1 、 239-2 、243 、245-1 、245-2 、245-3 、247 、247-3 、 247-4 、252 、253 -1、253-2 、247-12、247-13、245-5 地號土地,而查,本院業已就前開不動產之執行標的實施查 封,而前述執行事件目前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3 人所持分共 有之土地,經查封後已鑑價完畢,鑑定價格總計1,686,100 元之情,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此,相 對人原可接續拍賣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相對 人即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即需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 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 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 請人3 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並審理之 訴訟期間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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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