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17號
SCDV,98,簡上,17,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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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庚○○
被 上訴人 丙○○
      戊○○
      丁○○
      己○○
      乙○○
      甲○○
            弄1號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96年 5月9日達成補償之共識,且被上訴人亦承諾給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搬遷補償費,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契約即已成 立,被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履行之義務,豈能違背誠信而任 意反悔?甚至謊稱因姓名打錯而拒不交付搬遷補償之支票予 上訴人?況兩造之協議已載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966號執 行事件之96年5月9日之執行筆錄(以下簡稱執行筆錄),被 上訴人竟可任意否認或撤銷,且可認係被上訴人之贈與,怎 能令人甘服?
⒉依該執行筆錄內容及原意,即可認定該10萬元係依約對等給 付之款項,屬對價關係之補償款,如同政府發放之土地徵收 補償款之徵收土地補償性質,絕非被上訴人之贈與?退而言 之,縱係贈與,亦應受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而該 10萬元之補償款既載明於法院之執行筆錄,並經簽名承諾, 被上訴人焉能於對等給付期日後任意撤銷或拒絕給付。被上



訴人不能遽以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10萬元之補 償款。
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辛○○於97年5月9日以支票姓名打錯 拒絕給付支票,更未出示支票予上訴人及現場見證之訴外人 葉春樑、陳耀昭張徐龍妹。況該支票縱使為真,惟辛○○ 並未將之交付上訴人以履行補償之承諾,且謊稱上訴人拒收 ,豈非惡意毀約?是辛○○刻意誤導原審查證支票之真假, 而未探究辛○○從未出示或交付支票予上訴人之違約行為, 原審並未詳查及傳上開見證之人為證,實令人難以信服。 ⒋上訴人已搬遷騰空房屋,惟被上訴人卻仍未履行交付該10萬 元之約定與義務,則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被上訴人自行編列 之租金與利息。
⒌綜上,上訴人確已履行搬遷騰空房屋之承諾,然被上訴人卻 多次惡意玩法玩弄上訴人,更以似是而非之謬論,故意誤導 法官,故本件返還房屋事件,實應探究被上訴人違背承諾與 誠信之基本原則。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同意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南坑小段7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南坑3號之房屋,如原 審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A、C所示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繼續供上訴人使用一年即至97年5月9日,上訴人則同意於 97年5月9日遷出系爭房屋,並聲明遺留物品視為廢棄物任由 被上訴人處理,而上訴人於約定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亦無任何 對價給付,是本件約定屬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即借用人 於97年5月9日使用借貸期滿,即應依民法470條規定負借用 物返還之義務。至被上訴人雖同意於97年5月9日上訴人搬遷 返還系爭房屋日再給予10萬元搬遷費補助,然此搬遷費補助 承諾係屬附有時限及附有條件之贈與契約,與前開使用借貸 均為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恩惠之單務契約,上訴人均無需對 價給付。又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97年5月9日使用借貸 期滿,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已無使用權,且依法有返還被上訴 人之義務,惟上訴人卻因要求提高補償不遂而拒絕搬遷,並 將依法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曲解為附條件贈與10萬 元搬遷費補助之對價標的。借用人既未成就條件,當然未取 得前開附條件贈與之請求權,貸與人亦無給付該10萬元贈與 之義務與必要。是本件使用借貸契約與附時限及條件之贈與 契約,既為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恩惠之單務契約而非雙務契 約,則本件使用借貸期滿,上訴人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而



得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給付10萬元贈與而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本無給予10萬元之義務,且該附條件之贈與亦非依 公證法之規定所作成經公證之贈與契約,自無民法第408條 第2項適用,至為明顯。
⒊上訴人主張97年5月9日之期限屆滿日央請鄰居協助搬遷大型 物品之私有物品,並主張其他小型物品均已搬遷,惟系爭房 屋內仍然存有上訴人私有之冰箱家電製品、瓦斯炊煮用具、 櫥櫃桌椅、床鋪寢具等生活必要設備及祭祀之祖先、神明牌 位,業經上訴人到庭自承,且上訴人事後雖將前開私人物品 騰空搬出系爭房屋,惟其僅係移置於系爭房屋之走廊,是上 訴人於期限屆滿日既未完成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並 未成就贈與之條件而取得請求權,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該10萬 元贈與之義務與必要。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共有,前曾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 第640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之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第81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取得前揭勝訴判決後,曾就系爭房屋聲請本院強制 執行,請求解除上訴人占有,並將之歸還被上訴人,嗣經本 院於96年5月9日解除上訴人之占有及將之歸還被上訴人,惟 兩造於同日另達成協定,並載明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966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繼續無條 件提供上訴人居住至97年5月9日,並於97年5月9日給付上訴 人10萬元,上訴人則同意於97年5月9日遷出系爭房屋。二、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在於:
㈠、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期滿後,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未給付 10萬元,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搬遷?
㈡、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行為是否合法?
三、經查: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 行之抗辯,仍係基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倘雙方當 事人所負債務,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或所負債務相 互間並無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即縱令雙 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本件被上 訴人雖於96年5月9日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然使用 期限已於97年5月9日屆滿,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尚仍使用系爭 房屋,並未搬遷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本院98年4月6日 之準備程序筆錄),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10萬元拒絕 搬遷為辯,然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法律關係係源自兩造之 贈與契約 (詳後述),與被上訴人原審所主張之使用借貸屆 至之返還系爭房屋之目的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亦無互相 依存及報償關係,是本件兩造雖互負債務,惟並非基於雙務 契約而來,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本件仍屬單務契約,是 上訴人之前揭主張,尚不足採,此外,其復未再舉證證明有 何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應予准許。(二)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 40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贈與 契約於雙方合致時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 力。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曾同意於97年5月9日贈與上訴人搬遷 補助費10萬元,惟此給付係伴隨上訴人應履行同時遷搬,是 其性質應係附條件之贈與,而上訴人於97年5月9日既未履行 搬遷義務,承前說明,此贈與契約則未發生效力,被上訴人 本有權利拒絕給付10萬元,是上訴人仍執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9日以支票姓名打錯拒絕給付支票,更未出示支票云云, 均無涉本件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致兩造贈與契約未生效 ,上訴人無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事實,且被上訴人 已於97年11月5日原審調解本件事件時,當庭向上訴人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間於96年5月9日成立之贈與契 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而不復存在,是上訴人亦不得執被 上訴人未履行雙方間之贈與契約,而拒絕搬遷。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之使用 借貸契約,既已於97年5月9日屆滿,上訴人於斯時亦未返還 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上 訴人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即屬有 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97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為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現值



為45萬元,且系爭房屋係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南坑小 段7地號土地上,面積合計為309.62平方公尺,96年1月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4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系爭房屋部分為加強磚造瓦頂或鐵皮頂建築、部分為磚造 及土造瓦頂或石棉瓦頂建築,為上訴人部分供住家、部分供 堆放雜物、部分為供公廳使用,位於距關西鎮市區約10 分 鐘車程外之郊區,附近均為山林,並無住家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以按土地及建物申報價值年息3%並無不適,是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每年為15,729元 【計算式為:(309.62平方公尺×240元+450,000元)×年 息3%=15,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 條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自97年5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年給付157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判決 ,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彭淑苑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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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