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2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代 理 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及原告乙○分別係吳陳葉( 已於民國96年9月24日死亡)之孫子及三媳婦。被告明知原 告並未盜領吳陳葉存於銀行之金錢,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於79年間,在新竹市○○路40巷36號 旁吳陳葉另一孫子吳仁炫經營之釣蝦場,向吳仁炫指摘原告 盜領吳陳葉存在銀行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足以貶抑 原告之人格,致使家族親戚間議論紛紛,街頭巷尾鄰居在背 後批評問品性道德,此有證人吳仁炫在鈞院地檢署98年度他 字第217號偵查案件中證述屬實,惟因為被告毀謗之刑事追 溯時效已過,是被告毀謗案件經鈞院地檢署98年偵字第28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是於97年8、9月間,始知蒙受了16年 黑鍋,感到莫大侮辱,可惡至極。原告在被告之家族長輩, 向來無嫌隙也無深仇大恨,16年來的污衊、毀損名譽之事, 不但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明價,更讓原告精神耗竭,身心痛 苦異常,徹夜失眠難熬,被告一輩子也無法償還,事件爆發 至今,被告仍無絲毫悔意也不願道歉,爰依據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護 權益。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公開 簽名道歉信函二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之辯解略為:原告乃被告三嬸,因祖母吳陳葉生前由被 告父親吳欽如一家單獨撫養並同住長達30年,嗣祖母吳陳葉 於96年9月24日以97歲高齡安詳往生。吳陳葉身後喪葬費用 60餘萬元,亦由吳欽如單獨所支付。嗣原告質疑吳陳葉女士
身後所遺留遺產數額,經雙方於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被告父親吳欽如為化解兄弟姪子誤會,雖已完 整解釋交代始末,惟仍未獲對方接受,致使雙方誤會未消, 調解亦不成立。嗣原告等人對被告及被告之父吳欽如提出侵 占告訴(即鈞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7號案件)未果後, 竟又捏造事實提出本件訴訟,親族間為錢相煎如此,實令人 感慨萬千與痛心疾首。原告所指述被告於16年前即於79年間 散布不實謠言,指稱原告侵吞婆婆吳陳葉250萬元,致親友 鄰居間議論紛紛,以新竹市地區民風之純樸與重視孝悌,親 友中勢必有人向原告透漏或指責原告,甚或議論紛紛而傳為 巷談,原告必然獲悉或聽聞,何以原告竟遲至16年後方獲知 此事實,顯悖一般常情?顯見原告所稱被告毀謗之行,絕非 事實,從而原告未就本件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自 應駁回本訴。甚且,縱屬原告所述事實為真,本件侵權行為 係發生在16年前,亦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請求權 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答辯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係以被告向訴外人吳仁炫指摘原告盜 領吳陳葉存在銀行之250萬元,而認被告侵害其人格權為由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書面道歉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為 上開毀謗行為之時間為79年間,而原告得知被告此等行為係 在97年8、9月間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再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 亦同,民法第197第1項規定甚詳。是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應屬有據。是 依據原告於上開書狀所載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 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