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2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22日向原告承 租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今日市場127 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之新台幣(下同)5,000 元,租期 至96年1 月22日屆滿。屆滿後兩造未再訂立租約,仍由被告 繼續承租使用。惟被告自97年10月起未繳納租金,積欠97年 10月至98年2 月之租金共25,000元,積欠租金已逾二期以上 。曾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繳納租金,若不繳納即終止租約。 被告之物仍放於系爭房屋內,但人不知去向,爰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97年10月至98年2 月之租 金共25,000元,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郵局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 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25,000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復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再按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58 條第1 項 、第263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有遲付租金之情, 惟原告於98年1 月15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34號所發 存證信函,係定期催告被告於98年2 月22日出面解決 ,並搬離,有存證信函可參,被告於催告期滿後未履 行,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取得可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 係之權能,於原告未行使終止權之前,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並不當然終止,而原告未提出已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房屋租賃關係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租約既仍有 效,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視為不 定期租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