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小字第68號
原 告 鮮喝水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8年5月
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立人幼稚園負責人即被告母親鄭靜安於 民國97年7月間撥打電話予原告,稱於東大路幼稚園有三台 飲水機、被告家中有一台飲水機、竹北興立人幼稚園有二台 飲水機,均需要維修更換濾心,原告乃至東大路更換一台全 新飲水機,當時原商談包含更新一台飲水機及之後保養由原 告負責,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嗣鄭靜安撥打 電話向原告稱伊手頭不便,不簽訂後續保養契約,僅就當次 更換及保養計算,即更換RO膜及相關耗材金額940元、實用 純水機金額6,800元,共16,200元(含稅計為17,010元), 鄭靜安並承諾幼稚園9月份開學後即會支付原告此筆款項, 惟嗣後並未支付,原告於97年9月6日乃至東大路幼稚園找鄭 靜安處理,但無法尋獲鄭靜安,原告只好前往北門街幼稚園 ,在該處找到被告及在場一名林姓老師,因鄭靜安為被告之 母親,被告乃稱此事其可以負責,雙方約定由原告先將已使 用二個月餘之新裝實用飲水機拆回,並暫代被告保管,被告 將分三期償付價款後,原告再將飲水機安裝回去,兩造並當 場簽立新柏億事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一紙(下稱系爭出貨單) ,由被告於客戶簽收欄上書寫姓名、地址、電話、字號等, 由在場之林姓老師書寫「分三期、10/10、11/10、12/10付 清」等字樣,是被告承諾給付商品對價,系爭出貨單為兩造 間之新約定。為此爰依出系爭貨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
議狀辯稱伊因幼稚園裝置飲水機而有部分尾款未付,惟廠商 不顧幼兒飲水衛生與安全,強制拆除整組淨水器內設備,因 設備已拆除,被告即無須再給付費用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 柏億事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一紙、戶籍謄本、產品認購單等件 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如上,惟查:(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前開設備既經原告拆除,被告即無須支付價 金云云。惟查,被告並不否認曾向原告購買實用純水機及 RO膜等相關耗材,亦未到庭爭執系爭出貨單之形式上真正 ,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所書寫之姓名 、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文字,及「分三期、10/10 、11/10、12/10付清」等文字,於本院以肉眼與系爭出貨 單其餘由原告員工所書寫之文字字跡比對下,發現其字體 並不相同,準此,堪認原告主張客戶簽收欄之文字為被告 所親簽,及「分三期、10/10、11/10、12/10付清」之文 字為林姓老師所寫等情,尚非虛假,是依系爭出貨單所載 ,兩造間確實存有實用純水機及RO膜等相關耗材之買賣關 係,且被告應依該出貨單之約定繳付分期款及被告已逾分 期繳款期限等,均堪認定。再觀之系爭出貨單上有「9 月 26日實用純水機收回代管,10月10日繳付上述款項」以及 「分三期、10/10、11/10、12/10付清」等字樣之註記, 足見被告確有同意先由原告收回飲水機代為保管,等被告 對價清償後,原告再安裝飲水機之情形,被告辯稱因飲水 機設備已拆除,被告無須再給付費用等語,顯不足採。從 而,被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及系爭出貨單之買賣關係,即 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復空言辯 稱其僅有部分尾款未付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到庭為任何釋明,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 開所辯,尚不可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全部之價金為真實。(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負有給付原告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且逾給付之期限,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出貨單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 款17,01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7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