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98年度,2號
SCDV,98,建簡上,2,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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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尚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8年度竹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依照兩 造間合約約定,拔除完畢就應給付全部工程款,故不同意上 訴人之上訴,希望上訴人儘速付款,爰聲明請求:(一)上 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上訴人就工程 約定百分之二十之保留款,依一般工程處理方式尚應保留百 分之十作為驗收保留款,為工程習慣業界均所週知,因而上 訴人已可給付一成款項予被上訴人,惟剩餘之一成應於驗收 後再為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全部保留款,恐不合常 理。為此,爰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公司承攬塑化公用場增設變電所土木工程,將其中鋼 板樁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定有合約書,工程 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504,942元,上訴人已支付工程 款1,207,737元。
二、被上訴人已於97年6月10日將鋼板樁全數拔除完畢,上訴人 尚餘工程款297,205元未為支付。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成之保留款。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攬上訴人鋼板樁工程,兩造約定 拔除完成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保留之百分之二十工程 款,惟上訴人僅給付其中18,919元,尚餘297,205元未為給 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估驗請款單、歷次請 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存摺明細、簽收單、上訴人公司函 等件為證,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亦不爭執應給付 被上訴人百分之十保留款,僅以另一成保留款依一般工程處



理方式應於驗收後方為給付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 處應在於,系爭百分之二十之工程保留款是否應於驗收完畢 後始給付?茲論述如下: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中,就工程款付款條件之約定 為「打設完成付80%,.. 拔除完成付20%,現金支付」, 有合約書附卷可參,即百分之二十之保留款應於鋼板樁拔除 完成後給付,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被上訴人已依約全數拔 除鋼板椿(見本院原審卷98年2月9日訊問筆錄),是上訴人 自有依約於被上訴人拔除完成後給付百分之二十工程款之義 務,要無庸疑。上訴人雖主張依一般工程處理方式,應於驗 收完成後給付剩餘之一成保留款云云,惟兩造所訂合約既已 約定於被上訴人拔除鋼板樁完成後即給付剩餘之保留款,上 訴人自不得以其所稱一般工程處理方式而拒絕本件工程款之 給付,是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二、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297,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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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