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9號
聲 請 人 辛○○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林羿君
聲 請 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張鴻文
子○○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壬○○
段1號3
聲 請 人 戊○○
巷16號
聲 請 人 癸○○
39巷5
聲 請 人 丙○○
3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民法第1138 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其 他同為繼承之人;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又養子女與養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 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 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及第2項復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乙○○於民國 98年4月30日死亡,聲請人辛○○、己○○為被繼承人之孫 輩卑親屬;甲○○為被繼承人之母親,為第二順位繼承人; 庚○○、壬○○、戊○○、癸○○、丙○○則為被繼承人之 兄弟姐妹,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
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8年4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中,除有子輩丁○○、子○○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外,被繼承人尚有子輩繼承人張嬿君未拋棄繼承,依 前開法條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則聲請人 辛○○、己○○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尚未取得繼承權;甲 ○○及庚○○、壬○○、戊○○、癸○○分別為第二順位及 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第一順位既尚有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 ,後順位繼承人依法即不得繼承。是故,上開聲請人既非繼 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其聲請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另查,聲請人丙○○雖係被繼承人父母張演泗、甲 ○○之三男即被繼承人之胞弟,惟已出養於張金林,收養關 係迄今尚未終止,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在未終止收養 關係以前,聲請人丙○○已非被繼承人之父母張演泗、甲○ ○之子女,自非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揆諸上開規定,聲明 人丙○○既非被繼承人乙○○之法定順位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