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713號
SLDM,91,交聲,713,200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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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即
  受 處 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三
一一二三○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AU五九三九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吊扣駕駛執照陸個月,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距離,處罰鍰貳佰元即新台幣陸佰元。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距離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之罰鍰, 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復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 ,駕駛車號BX-五四○八號自用小貨車沿建國北路高架道路第二車道由南向北 行駛,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距離且酒精過量,致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從後追撞 前方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號CE-一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而肇事,經警前往 處理並掣單舉發,因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及同 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吊扣駕 駛執照六月、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及罰鍰四 百元即新台幣一千二百元(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款部分)。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為沒有收到罰單所以才未按時繳納,並非故意不繳納 罰鍰,裁決所因此要伊多繳一倍之罰鍰,難以干服等語。經查:異議人甲○○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號BX-五四○八號自用小貨車違規肇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 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以上均影本)附卷可憑,異議人交通違規事實,堪 予認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處分機關於法定處罰範圍內,本得 依個案情節,裁量違規行為人應受處罰之程度,惟其所依據之裁量基礎仍須與實 情相符,否則該裁罰即難謂有當。本件受處分人經警掣單舉發違規後,未依舉發 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由原處分機關分別依法逕 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 罰鍰四百元即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核上開裁處罰鍰數額均係法定處罰數額之上限 (即均予以最重處罰),原處分中雖未載明裁處上開數額所斟酌之具體情節為何 ,然依本件原處分書「簡要理由」欄中所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裁決如處罰主文」等語觀之,應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為決定本件裁罰數額之主要依據,又上開標準主要係 以違規車輛之車種(區分大型車、小型車、機器腳踏車)及受處分人有無於期限 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異其處罰之數額,本件異議人受裁罰之罰鍰數額顯 逾依該標準所規定小型車違反同一條款時,如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處 罰數額,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應係審酌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之情節,始為原處分所載主文之高額裁罰無訛。惟查:受處分人有未 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事,應以其受合法送達舉發通知書,進而 知悉違規事實為前提要件,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於八十九年間寄發異議人舉發通知書二件,惟該等通知書均遭郵政單位以無人 簽收退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九一六四 六八二五○○號函附卷可稽,嗣台北市政府交通大隊雖按規定公示送達,然該公 示送達係對前開違規車輛之所有人「侯孝賢映像製作有限公司」為之,並未向舉 發通知單所載之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為送達,有臺北市政府公報九十年春字第六 期登載之送達名冊影本在卷可憑,是上開公示送達既有對象錯誤之瑕疵,即難認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因未受舉發通知書之送達,始未依指定到案期限繳 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自無從加以歸責,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原處分 機關認定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事實於法雖無不合,然未予詳查前揭情事,遽予從 重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及罰鍰四百元即新台幣一千二百元,該 數額均有未恰,爰撤銷原處分,並審酌異議人違規之情節、對交通秩序所生危害 及違規後承認違規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節,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祚 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立 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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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