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字第四二-
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亞公司)所 有車號KR-三八八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由余清居擔任該車之汽車駕駛人,惟余 清居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因酒後駕車違規,其駕駛執照經裁處吊扣一年在案 ,執行吊扣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止,然該車駕駛人余 清居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九十九公里處,而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 萬元,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二、異議意旨則以:該車駕駛人余清居為免遭公司解僱,蓄意隱瞞其駕駛執照遭吊扣 之事實,而監理機關裁決所亦未將上開吊扣駕照處分通知異議人,程序上已有瑕 疵,異議人實難知悉余清居之駕駛執照遭吊扣之事實,故遽而處罰汽車所有人, 尚非恰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 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 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駕車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 聯結車或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前項 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第一 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定 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東亞公司係前開營業貨櫃曳引車之汽車所有人 ,惟該車駕駛人余清居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該車,遂依上開規定裁罰異議 人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異議人則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是本件首應審究 者係異議人是否為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之所有人及該車駕駛人余清居是否確於其 駕照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前開車輛。
四、經查:車號KR-三八八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係異議人東亞公司所有,此為異議人 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連線查詢該車之汽車車籍資料,該車之所有人為東亞 公司,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東亞公司係該營業貨櫃 曳引車之所有人,堪予認定。又該車駕駛人余清居曾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下午十三 時九分許,因酒後駕車為警當場舉發,並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
十八日止,遭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 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一字第二一二六號移送書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六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按,是上情堪信為真。而異議人東亞公司所僱用之司 機余清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吊扣駕照期間,仍駕駛異議 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九十九公里處,為警當場攔停舉發 等情,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 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在卷足憑,亦堪認定。本件異議人既係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之所有人,而該車駕 駛人余清居確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該車,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實堪認定。至異議人雖辯稱因余清居刻意隱瞞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之事實,且裁決 所未將吊扣駕照此事通知異議人,異議人實不知情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不僅處罰駕駛人,並對汽車所有人一併處罰,其 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大型車輛之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交由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 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務,是僅需駕駛人確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 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受處罰,並應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本件異議 人既係駕駛余清居之雇主,且為該車之所有人,其本應隨時注意並檢查駕駛余清 居於每次出車時,是否均仍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異議人既疏未注意及此,任憑余 清居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上開車輛,依法即應受罰,其仍執前詞辯解,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其 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章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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