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D
9B1251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有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部分駁回。
原裁決有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部分撤銷,甲○○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下略);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 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 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HL─二五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被 警方以通知單舉發:「拒絕酒測,拒絕出示駕照」,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 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三百元及吊銷駕駛執 照。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當天是開這輛車去上班,約在晚上七、八時許停 在桃園市區與友人喝酒,喝到晚上十一、二點要回家,就到停車處開車,坐上車 後原本要開,但想酒後還是不要開車,再加上看到前面有警察,就決定不開車, 拿了東西就下車,約走了幾步路,警察就過來將他包圍,強制限制行動,手拉伊 後腰帶,並要求拿出證件,伊因無違法情事,且員警態度不佳,伊不願配合,卻 遭員警強制帶去警局,伊雖喝酒且無汽車駕駛執照,但在路上行走並未違規,爰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乙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復自承遭舉發前(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七、八 時至十一、二時許)確有飲酒等情,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桃園縣警察 局交通隊員警賴華偉具結證稱:「(請說明當天情形如何?)當天我們在桃園中 正路取締酒後駕車的勤務,我們看到受處分人駕駛一輛白色喜美小客車從中正路
往大興西路方向開,他車子停在一家幼稚園的前面,剛好是我們路檢點的對向車 道,我們在四個路口都有路檢點,我們看他不敢開過去,應該是有酒後駕車,我 們二個警員就走到對向車道。走到他車旁邊時,他剛好下車,鎖住車門要離開, 我們就要求對他做酒測,但他不肯,說他走在路上要逛街,為何要酒測,我們說 他明明有開車且滿身臭酒味,一聞就知道有喝過酒,但他還是不肯做酒測,我們 就把他帶到我們的路檢點,但他還是不肯配合,也不願意出示身分證件,我們就 把他帶到交通隊。帶到交通隊他還是不配合,最後他好像希望我們不要對他做酒 測,他才拿出身分證,因為他一直拒絕做酒測,所以我們還是沒有對他做酒測。 」(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等情明確,衡情證人為執勤警員,與受 處分人素無怨隙,殊無設詞誣陷,致入己身於偽證重罪危險之理,且證述之內容 詳盡,所為證言自堪採信,足見受處分人當日不僅酒後駕車,且未考領汽車駕駛 執照駕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是其見前方有員警路 檢始停車下車,希冀避免被當場查獲之心態,甚為明確,而其既在員警要求作酒 精濃度測試時,加以拒絕,且係無照駕駛心虛,既拒絕出示又未表明該情,其違 規之情狀堪可認定。
五、是受處分人未舉證證明案發時、地並未駕駛上開車輛,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本件有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 安全職責所為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項「拒絕酒測」部分,自屬適法且無違誤,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本件受處分人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小客車,其因畏罪情 虛未告知員警上情,致員警誤其僅係「拒絕出示駕駛照照」,而以情節較輕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處罰,尚有違誤,此部分異議人異議雖 仍無理由,惟原裁決既有違誤,即應予撤銷,改依同上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分。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