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20號
SLDM,91,交聲,120,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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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О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AY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 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十一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 繳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耀廷所有之CHA─二三八號重機車,於民國(下 同)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二十九分在台北市○○路,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違規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 0號違規通知單,依上開條例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吳耀廷之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原係停放在正常之停車格 ,即取締照片中GEK─三六二號機車之停放位置,但再回來取車時,伊機車已 被人搬移至取締照片中之殘障專用停車位,伊停車時原本旁邊並無GEK─三六 二號機車,為何事後被人搬移,伊並未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四、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取締照片各乙紙附卷可稽,依取締照片,可見受處分所有之CHA─二 三八號重型機車,確實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上,雖受處分人辯稱:原本停 放之正常車位,已被旁邊之GEK─三六二號機所停放,伊認為機車被人搬移云 云,惟經本院傳訊GEK─三六二號機車之車主陳華傑證稱:伊已不記得有無駕 駛GEK─三六二號機車於上開時間到上開地點,但伊的習慣是如果沒有車位就 不會停,不會去移動別人的機車,且從照片上看來,那個停車位非常的空,伊不 會去移其他的車子,伊並未移動受處分人之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 日訊問筆錄)明確,至於受處分人聲請傳喚之女友陳慧菁於本院庭訊中,雖亦證 述受處分人之機車係被人移到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上,原本停放之位置已為GE K─三六二號機車於所停放等語,然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受處分人與證人陳慧菁 對於當天停車後何時再返回原停車處之陳述,則互有歧異,受處分人係稱:一、 二個小時後,證人卻稱:半個鐘頭後,是渠二人所述已不一致,而證人陳慧菁為 受處分人之女友,關係至為密切,所證自有偏頗之虞,且其所證有瑕疵,自不宜 遽採。再受處分人亦自承不知其機車是否為證人陳華傑所移動,是受處分人既未 能舉證證明其機車係被人移動至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本件有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 之舉發,自屬適法。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影響市區停車與秩序,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迺 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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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