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7年度,4號
SCDV,97,重家訴,4,2009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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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民國81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被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代 理 人 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振家遺產事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於98年5月26日具狀將原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丁○戊○ 給付之金額更正為3,476,484元後,列為先位聲明,並以被 告丁○戊○共同出售受被繼承人黃振家遺贈之系爭房地, 已侵害其特留份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追加被告丁○、戊 ○之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一、原 告與被告丙○○就被繼承人黃振家所遺留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先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0,000股按原告與 被告丙○○應繼分各2分之l之比例分割,即原告與被告丙○ ○各分得60,000股。二、被告丙○○應返還原告先勤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60,000股,如不能返還時,被告丙○○應給



付原告817,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丙○○甲○○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6,952,968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 負擔。」惟查,原告上開所為被告及備位聲明之追加,已經 被告當庭表示不予同意,又原告早於97年8月19日即自被告 答辯狀之載陳,知悉被告丁○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卻 直至98年5月26日本件訴訟辯論終結時,始當庭具狀為上開 訴之追加,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毫無訴訟經濟可言,且有礙 訴訟之終結,顯係為延滯訴訟而提起,此外,又查無其他可 准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之事由,則原告追加之訴,自不應准 許,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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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