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28日本院96年度竹小字第52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以原判決忽略本案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16條 審閱期間規定,違反民法第153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12條至第15條,新光商銀契約條文違反金管會與消費者保 護法規定,民法第205 、206 、71、72、247 條之1 等規定 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 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除與原審抗辯相同外,另補稱:
㈠、本件係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電信)員工至 上訴人家中辦理,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山基電信員工一再誤 導,致上訴人誤認係以一般分期付款之方式或以分期方式貸 款,上訴人遂依據山基電信員工指示填具申請書,惟並無給 予適當審閱期間,故上訴人是在未清楚認知本件係由被上訴 人一次性撥款予山基電信,再由上訴人分期償還上訴人貸款 金額而填具申請書。且上訴人與山基電信間所簽訂係繼續性 提供服務契約,上訴人遂認山基電信倘停止提供服務的,上 訴人即可終止分期付款或對被上訴人分期方式之貸款。綜上 ,本件是否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上訴人實際上是否在充分知 悉契約內容下填具申請書,事關上訴人之權義,詎料原審法 院未予調查,亦忽略本件係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16條審 閱期間規定,逕以上訴人已在申請書上簽名,且未給予審閱
期間亦無未考量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遽認上訴人即應受其 未認知之申請書及契約條款之拘束,實已違反民法第153 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l 給予審閱期間、第 12 條 至第15條定型化契約規定,難謂原審判決之立論依據 與法令無違。
㈡、契約條文應本於平等互惠之精神,維護雙方合法權益與及不 可預測之風險做規範,絕非用來保護非法之行為。訴外人遠 東商銀與被上訴人即原誠泰銀行,逕利用契約條文違反金管 會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對其違法侵犯消費者權益,違反民 法第71條、民法第72條等社會公理,本件承審法官卻視之為 理所當然,顯然更是違法之判決:
⒈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20%。而被上訴 人逕以超過30% 以上之利率剝奪山基電信應享之利潤,依山 基電信在台北地檢署表示超收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 00,000元,是造成其後來周轉不靈與消費者權益繼而受損之 主因。山基電信殊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206 條規 定以剝削己身之利益,白紙黑字可資證明下,本件審判竟仍 逕自認為並非蓄意犯行,顯然遽為偏頗被上訴人犯罪之論述 。又此等暗中增加消費者買賣風險之行為並未告知上訴人。 前開行為實已違反誠信原則。
⒉分期付款申請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其請求分期付款之行為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事後之撥款事實與正確額度。縱使被上 訴人直接撥入山基電信帳戶也應明確提出相關證據,本件僅 以可隨時修改之被上訴人電腦內部作業貸放日報表以為證明 ,明顯違反民法第47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確實提出上訴人 親筆簽名之匯款明細,及提出與上訴人同一性質之假分期真 貸款辦理之二類電信分期付款明細及實際直接撥入山基電信 之金額以資證明。
㈢、兩造間簽訂消費借貸約款違反民法第1條: ⒈合夥經營 (即共同經營)之定義,其成立之要件依民法第667 條規定可知,合夥為諾成契約,並不以訂立合同紅帳為其成 立要件(18年度上字279 號)。訂立合同文據,並非合夥契 約成立之要件,故合夥人間雖未定立合同文據,或其合同文 句未經合夥人簽名畫押,如依其他證憑足以證明其為合夥者 ,亦應認其合夥契約為有效成立(18年度上字1675號)。故 其認定之標準應為雙方有無利潤共享之事實。綜上可知,被 上訴人與山基電信之合作模式實係合夥經營。
⒉依社會習慣跟法理,賣方未將買賣標的物交於買方,買方無 庸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享受權益亦應給付,實係剝
奪消費者應享公平交易之權益與增加消費者之負擔與風險,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247條之l條等規定。 ⒊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向山基電信辦理無息分期付款,依社會習 慣跟法理,是山基電信須將全部貨品送交上訴人後,再由上 訴人以同等價金對山基施行分期給付。惟被上訴人逕變相操 作,將上訴人之全部價金先貸予山基電信,而後再由山基電 信逐步攤還給上訴人,上訴人轉為山基電信之債權人,致權 利義務完全相反,違反當初立約之本意,形同詐欺,違反誠 信原則。
⒋依社會習慣跟法理,經由報章媒體之公開報導,並經社會大 眾之認同之事實即代表社會習慣跟法理。94年7 月4 日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已發佈之新聞稿、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及 報章雜誌之論述,均闡明被上訴人等銀行之上開行為係假分 期、真貸款。依社會習慣跟法理,假即為不真實、說謊及欺 騙,違反誠信原則。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及其假執行之 執行。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被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㈠、程序方面:
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 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之判決究竟何 處違背法令,上訴程序與法不符。
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詳如 其上訴理由狀載第貳條第一、二點及第叁條第一、二點」等 之攻擊方法,其至第二審始行主張,已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 ,依法不得准許。
㈡、實體方面:
⒈契約所表彰者,乃締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法律關 條之確定,上訴人既簽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自應受契約內 容拘束,且被上訴人之徵信人員於收到前開貸款申請書後, 亦曾以電向上訴人聯繫,確認其貸款意願、貸款金額及繳款 方式,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被上訴人始依約將其申貸之款 項撥付山基電信,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且本件申請表正面左上角以紅色字體 表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亦將契約重要 約定事項置於申請正面之簽名欄上方,已方便上訴人閱覽,
況詳細契約約款均記載予申請表後,當無誤認之可能。 ⒉上訴人主張申請書係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 期之規定為由辯乙節:
⑴經查,消費者保護法有關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期間, 目的無非在使消費者暸解契約之內容,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 均應給清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否則消費者即可主張該條款 不構成契約內容。苟契約內容己對清費者說明,而契約文字 與消費者之說明一致者,縱未給予審閱契約內容之時間,消 費者亦應不得主張己對其說明之部份不構成契約內容(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78 號判例)。上訴人簽立貸款 申請表後,復經被上訴人電話照會,業經詢問其購買商品暨 貸款意願,並告知貸款金額、還款期數及月繳金額,是上訴 人已知悉向被上訴人貸款之事實,且於申請表簽欄處即以紅 色字體記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 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 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自不得再以未給予合理 審閱期置辨。本案件貸款時被上訴人之徵信人員照會上訴人 時間為94年5 月10日,上訴人首次實際繳款日為94年6 月22 日,業已超過合理審閱期天數達30天甚鉅,上訴人申辦貸款 後,即按月持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行銷)所印製之繳款單陸續繳款16期,每期2, 999 元,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23,992元。繳款單上之受款人 亦為新光行銷,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其負有向新光行銷及被 上訴人給付之義務。而上訴人於繳款期間內從未表示解除契 約或主張貸款契約無效,迨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原審訴訟後, 方以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之規定充作答辯理由,實為被 告片面之卸責之詞,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⑵本件消費借貸自契約簽立至今已逾一年多之久,若容上訴人 任意主張契約無效而無須繼續繳款,顯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表 彰保護消費者及締約誠則原則之立法精神相悖。復按一般商 業習慣,發卡銀行將信用卡申請書置於經銷商之之店面或門 市之櫃台供人取閱,倘消費者有意申辦信用卡者,得透過經 銷向發卡銀行申請,此種行銷信用卡及貸款之模式乃基於便 利性及消費者需求衍生,而被上訴人與山基電信間並無任何 合作關係,亦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本件上訴人貸款係透過 新光行銷所轉介,而由新光行銷與山基電信就轉介貸款乙事 簽訂業務作契約書,綜雖如前所言,仍斷無經銷商出售之商 品發生瑕疵或停止服務後,要求發卡銀行須連帶負責之理。 ⑶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一方之契約條 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 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 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 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患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雖係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如其契約條 款並無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而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 平,或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 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為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之 情形,自難認為其約定條款無效。本件上訴人申辦系爭消費 性貸款,其目的係為購買山基公司之商品,則上訴人於購買 時,自得考慮該商品及服務之價格及本身需求後,決定是否 向山基電信購買並與被上訴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又關於上 訴人與山基電信約定買賣償金之給付方式,倘上訴人認為向 被上訴人申貸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為約定對其顯失公平,自 得不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而選擇以其他方式,例如以現金 、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方式給付價款 ,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被上訴人訂定本件貸款申請書,復 依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相關約定條款判斷,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
⒊有關經銷商無法提供服務所衍生之消費爭議,前因各地方法 院之見解不一,判決結果南轅北轍,大不相同,嗣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提案,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第15號中業已做 出相關決議。依高等法院座談會審查結果,決議採甲說,即 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此類消費爭議,消費者仍應向廠商求償 ,而不得持以對抗銀行之貸款。既本爭議案已經高等法院座 談會審決議在案。
㈢、綜上所言,被上訴人聲明:⑴請求駁回上訴。⑵上訴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蓋小額訟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 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 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 律審。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首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判決是否存有上訴 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審認如下:
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 型化契約,則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申請 系爭貸款而填具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含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 書),乃係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定型化契約依法雖應受民法及消費 者保護法等有關衡平原則之限制,然其適用乃以締約之一方 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 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 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710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該契約條款若有加重 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而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 ,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 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約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 要件。本件上訴人申請貸款之目的,在於購買山基電信之商 品及服務,上訴人於購買時,自應考慮該商品及服務之價格 及自己之需求,始向山基電信購買。至於給付買賣價金之方 式,倘上訴人認為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而以分期付款給付, 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者,自可不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而選 擇以其他方式支付價款,故上訴人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被 上訴人簽定分期給付契約,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僅為 上訴人支付山基電信買賣契約之方式。況且本件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之貸款契約,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又本件貸款係 消費性貸款契約,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之旨(如後述),係 逕將款項撥付予上訴人買受商品之交易相對人山基電信,貸 款金額當然不交付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之貸款亦已經繳納16 期,繳款單之匯款帳戶係載明被上訴人銀行,另有94年4 月 28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銀行消費貸款部電話對話錄音內容之譯 文:「劉小姐您好,我這裡是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您是不 是要購買山基通路的省錢專案要申辦分期貸款。」,是以上 訴人以係山基電信員工至上訴人家中辦理,致上訴人誤認係 以一般分期付款之方式或以分期方式貸款云云,尚難憑信。 又上訴人所簽署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聲明第2 條記 載:「申請人茲此聲明並確認已審閱本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各條款內容至少五日以上且於 完全瞭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或蓋章。」,且以紅字標
明等語,亦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按,足認被上訴人已提供5日 以上審閱期間供上訴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上訴人空言抗辯 被上訴人未於訂約前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一節,並未舉證證實 ,自不足取。再者,上訴人亦已依約繳納16期分期款,自難 執事後山基公司停止服務,即反而指摘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所 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對其不利,顯失公平,主張無效,因此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至15 條 所規定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及同法第 16條契約無效之情形,原審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㈡、又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電信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約定 事項第1 條規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 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 (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 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第3 條規定:請人及連帶保 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 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撥付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撥 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第7 條規定 ;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 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 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 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按 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 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 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69 條之 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物權化,如 土地法第79條之1 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等 )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 上訴人簽訂系爭消費性貸款申請表,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 定將系爭借款撥入經銷商即山基電信帳戶,被上訴人即已履 行系爭貸款契約之給付義務完畢,僅餘上訴人有分期清償系 爭借款義務,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其債之給付在於交 付借款及清償借款,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則存有買賣 契約,其債之給付在於交付標的物(或提供服務)及買賣價 金,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之指示,而給付上訴人與山基電 信間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山基公司間之買賣契 約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消費借貸關係 。上訴人與山基電信間電信服務契約是否合理、公平,以及 利潤能否獲取,均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無涉,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與山基電信之合作關係而使上訴人得向被 上訴人申請貸款並享有分期付款之利益,貸款之內容本身並 無任何詐術性質,上訴人與山基電信訂立電信服務契約是否 可以獲取利潤、山基電信是否能穩定、持續提供服務,應係 上訴人自行評估後,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決定是否與山基電 信成立電信服務契約,自不能因山基電信倒閉即認被上訴人 違反民法第206 條巧取利益禁止之規定。交易雙方當事人為 交易行為時,就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信用、營運、財務狀況等 一切資訊,本應自行調查、評估,而自行負責交易行為而生 之一切風險,斷無轉由他人承擔之理。是本件被上訴人依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對於債務人即上訴人行使債權,並無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71、72、247 條之1 規定 之情事。
㈢、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上訴人對原判決之指摘 並非有據。因此,原審本於消貸借貸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23,992元,及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又小額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9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顯無上訴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駁回。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併予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 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9 條之 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王銘勇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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