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26號
SCDV,89,重訴,126,2009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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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
原   告 宇○○
      天○○
      地○○
            4號
      Q○○
      P○○
      戌○○
      丙○○(即李兆偉之
      己○○○(即李兆偉
      丁○○
      O○○
      癸○○
      辛○○
      玄○○
前列十三人 許俊仁律師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前列十三人 戊○○
共同複代理

被   告 b○○
      S○○
      V○○
      X○○
      a○○
      U○○
      W○○
      T○○
被   告 Y○○
兼前列七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被   告 壬○○
      寅○○
      卯○○
      丑○○
      c○○(即辰○○之
      宙○○○
      未○○○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申○○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E○○
      子○○
      巳○○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e○○○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酉○○
被   告 B○○(即楊詹瑞蘭
            巷8號
      C○○
      A○○
            號
      甲○○○
            6巷2
      黃○○
            街17
      H○○
      庚○○○
      M○○
            號6樓
      L○○
            之1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G○○
            23號
      I○○
      N○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F○○
被   告 J○○
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K○○
被   告 f○○
被   告 乙○○(即Z○○之
      蘇純婍  應送達處
      蘇純妍  應送達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蘇純婍蘇純妍為被告Z○○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Z○○於民國91年8月6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調得之Z○○之戶籍謄本資料在 卷可憑,是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經查R○○ (最初姓名 為羅久妹、曾更名為羅綉媛)曾對Z○○、乙○○提起確認 婚姻無效訴訟,確認Z○○與乙○○之婚姻無效,但經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相對人R○○與Z○○舉行結婚儀 式時,Z○○與前妻蔡素惠之婚姻尚屬存在,故相對人R○ ○與Z○○所舉行之公開儀式,不論是否合乎民法結婚之要 件,依民法第987條第1項、第988條第2款規定,因重婚而無 效;反之,Z○○與蔡素惠於83年6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後, Z○○始與乙○○於83年11月13日在新竹市結婚,故Z○○ 與乙○○之婚姻自屬有效 (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 3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 。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Z○○之繼承人乙○ ○、蘇純婍蘇純妍提起確認繼承權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 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認乙○○、蘇純婍蘇純妍對Z○○遺 產之繼承權存在,並經判決確定。茲因被告Z○○之繼承人 蘇純婍蘇純妍,迄今仍未就Z○○之訴訟部份,具狀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上訴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 本件訴訟。至於乙○○部份已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就乙○○ 部份即不再命其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X○○b○○U○○T○○W○○、a○ ○、Y○○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因該七人尚難認係Z ○○之合法繼承人,該七人聲明承受訴訟與法未合,併此說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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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