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 月25日, 以91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因撤回上 訴確定,又因⑵恐嚇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為本院於92年8 月 28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⑴⑵⑶四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復因⑷妨害自 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7 日以93年度訴字 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⑸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⑷⑸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9 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接續前案執 行,前開各罪甫於96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丁○○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 ,自96年1 月初起,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收受其前老闆「鄭 傳興」(已歿)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之改造手槍乙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 顆,供 防身之用而持有,並隨身攜帶。嗣丁○○於97年12月27日下 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381 號「新竹之星」3 樓,見其父陳建榮與李江堯因細故而互毆,丁○○與友人林 冠勳、任秉顥亦上前加入爭執、互毆(其等傷害部分均業經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民眾報案,丁○○等人於同日下午10 時35分許,陸續從「新竹之星」3 樓下樓至1 樓,遭到場處 理傷害案件之員警盤查時,其突然自隨身之背包內取出上開 具殺傷力之手槍(內含彈匣及6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雙手 高舉並拉槍機,同時以台語聲稱:「都我擔、都我擔」,隨 即為警制伏,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及子彈6 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應得為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 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丁○○坦承自96年1 月初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且於97年12月27日晚間在新竹市○○ 路○段381 號「新竹之星」1 樓為警查獲之事實,並有證人 陳建榮、任秉顥、林冠勳、李江堯及鄭坤育於警訊、偵訊中 、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 出所所出具之偵查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含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檢視照片)、新竹 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刑案現場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 (見98年度偵字第229 號卷,下稱偵卷第13、14-18 、80-8
1 頁、第19-20 、21-22 、81-82 頁、第23、24-27 、82-8 3 頁、第28-29 頁、第30 -31、87頁、第88頁、第32-34 頁 、第35頁、第36-41 頁、第43頁、第44-46 頁)暨改造手槍 1 支、子彈6 顆扣案為佐。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 ,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 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 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 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00558號槍彈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9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惟被告辯稱:警察到場後,其高舉槍枝拉滑套係為將子彈退 膛繳械,其在現場係稱「槍枝是我的,我要繳械」並非說「 都我擔、都我擔」云云。經查:
(一)本件查獲槍枝經過,經到場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7年12月27日下午10時許接到派出所通知,派出所是接 到110 通報,說新竹之星有人鬧事所以前往,當時伊等在 附近很快就到新竹之星門口,看到有4 名男子帶有酒意, 從新竹之星樓梯下來,新竹之星在2 樓。接著伊把他們擋 住,說是不是鬧事之人要盤查他們。之後應該是新竹之星 的老闆從樓梯下來,接著伊就開始盤查,請他們出示證件 ,在盤查之中,伊有請派出所的警員支援,因為伊等只有 2 個人,對方有4 、5 個人。盤查之中,有一名男子,身 材胖胖的,他有背包包,不知道從背包還是手上拿出1 把 手槍,他把槍舉到頭頂上槍口朝上,並且拉了槍機,滑套 也就是槍機,讓子彈上膛,口中唸唸有詞,講什麼伊不清 楚,伊看到他拿出槍枝也拔槍拉了槍機,之後伊請支援的 同事上前制止他,拔他的槍枝,槍有搶下來,之後就請巡 邏車把所有的人帶回派出所。而拉滑套是讓子彈上膛,查 獲被告的槍枝之後有檢查被告的槍,子彈是上膛的,被告 在拔出槍枝之後,伊聽到他講台語,意思就是「事情都他 擔」,並未聽到「槍枝是我的,我要繳械」等語(見本院 卷第30-34 頁);另證人即與甲○○同時到場之警員丙○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到達現場之後,看到被告的 父親、被告的朋友總共2 、3 人一起從新竹之星下來,當 時伊等看到其中一人手有受傷,伊等就攔下來盤查請他們 提出證件,盤查當中,發現他們之中有一人在治安顧慮人 口名單上,之後沒有多久,被告自己一個人從新竹之星樓
梯下來,新竹之星的老闆之前就和被告的父親、朋友一起 從樓梯下來,被告看到伊等在盤查其他人,情緒有點不穩 定,沒有多久,被告突然就從他黑色的肩包拿出1 支改造 手槍,並且把槍口往上高舉拉槍機,之後再把槍枝槍口朝 前方,證人甲○○看到這個狀況就馬上制止,把被告的槍 枝搶下來。被告拉槍機的時候,有無把子彈退出來伊沒有 看清楚,伊在現場並沒有聽到被告說槍枝是他的,他要繳 械的說法,也沒有聽到被告用台語說都我擔、都我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35-37 頁),是依上開2 位證人所言,被告 拔槍動作事出突然,證人甲○○並隨即有拔槍並制止被告 之舉動,證人丙○○亦上前制止,且二人未曾聽聞被告稱 : 「槍是我的,我要繳械」一語,至堪認定。
(二)再觀諸由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 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畫面,結果為: 畫面從12月27日22時 50 分13 秒開始,畫面為新竹之星門前騎樓下,畫面左側 有2 支柱子,1 支在畫面上方,1 支在畫面下方,上方處 柱子前有一名穿深色衣服胖胖男子,該胖胖男子左側站立 一名穿白色衣服男子,胖胖男子前方有一名穿深色襯衫打 領帶之男子,該下方柱子前方有一名制服員警背對鏡頭, 該制服員警左側柱子旁有露出衣服袖子,該制服員警右後 側有一名穿藍色襯衫背對鏡頭男子,於22時51分36秒有一 名支援制服員警從畫面下方走至畫面上方白色衣服男子左 側,該等人員站立成圓形狀,於22時52分25秒,胖胖男子 從右手身後拿出槍枝高舉朝上為上膛之動作,手漸平舉後 放下,畫面下方柱子前制服員警有拔槍之動作,胖胖男子 把手槍放到左手,走到該等人群中間,臉朝下方柱子制服 員警,下方柱子左側有另一名制服員警向前拉胖胖男子的 右手,上方柱子右側制服員警亦上前,並以手拉住胖胖男 子左手,於22時52分43秒許,將胖胖男子手上之手槍取下 ,而畫面上胖胖之男子即為被告;站在畫面下方柱子前面 背對鏡頭的制服員警即證人甲○○;另被柱子擋住只露出 袖子,後來有上前抓住被告右手的制服員警為證人丙○○ ;穿藍色襯衫的人就是新竹之星的老闆;穿深色襯衫的人 就是被告之父親,穿白色衣服的是被告的朋友等情,亦據 被告、證人甲○○、丙○○分別供述或證稱在卷,此有該 次審判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38頁)。 則依前開 畫面所示,該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自新竹之星下樓之畫面 ,顯見被告從新竹之星下樓看見警員之時間更早於錄影光 碟之畫面,且在現場其尚未從背包取出槍枝之前,被告有 機會向警員主動「供述」持有槍枝無誤。惟依該等畫面,
被告係突然從右手身後拔槍高舉朝上為上膛之動作,警員 甲○○見狀亦隨即拔槍,另外二名制服員警亦上前分別拉 住被告左右手後,將槍取下,在被告將槍枝為上膛動作時 ,並未見有子彈退出之情況。且被告槍枝為警取下時確呈 上膛之狀態,而已上膛之槍枝,退彈須先卸下彈匣再拉滑 套,子彈才會退出,另已上膛之槍枝再上膛則第二發子彈 將彈出,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是被告拉滑套之動作 ,實無從認定係為將槍枝內已上膛之子彈退出以繳械。固 然被告於98年2 月2 日偵查中辯稱其有7 顆子彈,是下樓 看見警察時,認為警察會搜身,所以把槍枝拿出來拉滑套 ,退1 發子彈云云 (見偵卷第98頁), 然被告於97年12月 28日警詢、偵訊時,並未提及有7 顆子彈,甚且否認有將 槍枝拉滑套上膛之動作(見偵卷第10、10頁反面、第80頁 ),而被告在新竹之星樓上與李江堯發生糾紛時,並未將 槍枝拿出,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李江堯證稱相符 於卷(見偵卷第98頁、第29頁),是以,在此情況下,被 告顯無將槍枝上膛放置在背包內使槍枝處於隨時可擊發而 誤傷自己或他人之可能性,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 子彈已經上膛要退彈,不須把彈匣取下來,只要拉滑套就 會退彈等語,固與其供稱知道槍枝如何使用,第一顆子彈 上膛之後再拉滑套退彈的子彈是第二顆子彈等語相左(見 本院卷第43頁),且與證人甲○○前開證述槍枝使用方法 有所矛盾,惟依據被告供述知悉槍枝使用方法、在新竹之 星內發生爭執時未將槍枝拿出使用、在被告拉滑套時未發 現有另1 顆子彈退出及查獲之槍枝為子彈上膛狀況以觀, 堪認被告在新竹之星騎樓下拉滑套,應係槍枝第1 次上膛 ,而非誤認已上膛之槍枝退彈係直接再拉滑套即可,否則 被告在97年12月28日查獲後第一時間,何以未提及有7 顆 子彈,並否認有拉槍枝滑套上膛之舉動,參以證人二人均 未聽見被告所辯:「槍是我的,我要繳械」一語,且證人 甲○○亦證稱當時看到被告拿槍不敢講什麼感覺,被告拔 槍有何意圖伊也不知道,無法預知;證人丙○○亦證述看 見被告拿出槍枝時,伊等也沒有第二個反應,就直接把槍 枝拿出來等語,縱然被告右手將槍枝高舉拉滑套後漸平舉 放下,把槍枝換到左手而走向警員,並未將槍口朝向警員 ,但證人甲○○在被告拔槍第一時間亦已拔槍制止,其他 二位警員亦分別上前欲制伏被告並把被告手上之槍枝取下 ,則在當時情況下,從證人甲○○、丙○○二人客觀行為 與主觀認知,亦均難以佐認被告係出於主動繳械之舉動, 是被告舉槍後固然有將槍枝放下走向警員,且對於警員之
壓制未有積極反抗行為,然能否遽以認定為自首,實有疑 義。
(三)從而,依據現場情況以斷,被告在警員已到場停留至少1 分多鐘後,突然從隨身背包內拿出槍枝,並且將槍口往上 高舉拉滑套而遭警制伏,雖被告另辯稱在警察到場時其非 至愚而拿槍與警對峙,但被告取槍對空拉滑套之動機為何 ,在現場之警員尚無從判斷,且進而拔槍或上前分頭拉住 被告雙手以取槍,性質上應屬對於持有槍砲現行犯之逮捕 ,是被告或雖未敢拿槍與警對峙,且在拿出槍枝前,警方 雖不知其持有槍彈,但被告突然舉槍拉滑套上膛具有危險 性的行為,亦難認定係繳械自首之行為,況且被告在場有 時間向警員表示背包內有槍枝欲繳械,由警員自其背包內 取出即可,被告捨此不為,於為警查獲制伏後始以主動繳 械為辯,實不足採。
(四)準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 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持有改造手槍 罪。又被告前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25日, 以91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因撤回上 訴確定,又因⑵恐嚇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為本院於92年8 月 28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⑴⑵⑶四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復因⑷妨害自 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7 日以93年度訴字 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⑸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⑷⑸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9 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接續前案執 行,前開各罪並於96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隨身持有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6 顆,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
危險甚鉅,惟尚未造成任何實際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持有槍彈之動機、手段、方法、數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具殺傷 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 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 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5 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均屬違禁物,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 收,惟其中鑑驗過程中取樣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 顆 ,業因鑑定需要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此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