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63號
SCDM,98,訴,63,2009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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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6717、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2 月 4 日以94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 犯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 年度苗簡字第82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2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乙○○明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因其將先前曾遭飆車族毆打之事告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9 月23、24 日間某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街大潤發賣場附近,由 「阿德」交付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其內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予 乙○○作為防身之用,乙○○自斯時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 其亦明知「阿德」於同時、地所交付車牌號碼PC3-211 號機 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係丙○○於97年9 月11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58巷22號前遭竊), 竟仍予以收受,並安裝在其女友黃禹甄所有車牌號碼HQT-78 5 號重型機車上。嗣為警於97年10月1 日下午4 時30 分 許 ,在新竹市○○街36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



之改造子彈2 顆及PC3-211 號車牌。
乙○○復另行起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前揭「阿德 」於97年10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街大潤發賣場 附近,所交付F6H-058 號機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 車車牌係李良福於97年10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路181 號前遭竊),竟仍予以收受,並安裝在其女 友黃禹甄所有之車牌號碼HQT-785 號重型機車上。嗣為警於 97年11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262 巷5號 前查獲,並扣得失竊之F6H-058 號車牌。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6717號卷第6 至8 頁反 面、第41至42頁、第51至52頁、第84至85頁,97年度偵字第 7604號卷第8 至10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2至17頁), 並有被害人丙○○、李良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97 年度偵字第6717號卷第9 至10頁,97年度偵字第7604號卷第 11頁),又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7年10月15日刑鑑 字第097015308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7 17號卷第43至4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書及槍枝外觀結構照片5 張附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6717 號卷第21至26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 10月1 日及97年11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收據、照片8 張、贓物認 領保管單2 張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6717號卷第11 至 19頁、第27頁、97年度偵字第7604號卷第12至16頁、第19至 20頁),另有車牌號碼PC3-211 、HQT-785 號機車車牌之新 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各2 張附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6717號卷第28、30頁 、97年度偵字第7604號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持有槍枝及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依同條例第 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持有或陳列。再按所謂寄藏手槍 ,係指受寄他人之手槍,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30年非字 第57號、51年臺上字第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若係收受他人 所交付之手槍,以供自己防身之用,既非為他人隱藏,則其 持有手槍之行為,即不能論以寄藏之罪,此亦有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415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供稱:因將前遭飆 車族毆打之事告知「阿德」,「阿德」遂交付本件槍彈給伊 作為防身之用,並當場教伊如何使用槍枝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40頁),是「阿德」交付扣案槍彈之目的,係因認被告 遭人欺負,故將之交予被告,是基於上開「阿德」交付槍彈 之動機,並參以被告攜帶槍械之目的係供自己防身之用,並 非為他人隱藏,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 ,僅係持有,應非寄藏。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載 ,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及2 次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94年2 月4 日以94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復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94 年10 月19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82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39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2 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 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 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 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 ,且為規避查緝,進而收受車牌號碼PC3-211 、F6H-058 號 機車車牌等贓物,並造成追贓之困難,且被告前有傷害及妨 害兵役之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直徑8.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全數經試射後,均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有該局97年10月15 日 刑鑑字第0970153082號槍彈鑑定書及98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 0980035384號函在卷為憑(見97年度偵字第6717號卷第43 至45頁、本院卷第2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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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