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98年度
竹東簡字第48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5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原是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42巷8 弄2 號1 樓處 「佑福老人養護中心」(以下簡稱養護中心)之創辦人,後 於民國97年8 月1 日起將該處之經營權移轉給徐文燕經營, 徐文燕則按月支付以入住人數計算之租金,丁○○則係受徐 文燕僱請在上揭養護中心協助處理文書資料。甲○○因不滿 徐文燕未按時給付租金,於97年11月1 日11時20分,至養護 中心1 樓內閒逛,並在大廳大聲說話,徐文燕聽聞出來察看 ,甲○○見狀對其說:「你東西收一收可以滾出去了」等語 ,徐文燕則制止其在該處咆哮,此時丁○○聽聞吵雜聲響, 遂自辦公室走出,見2 人有言語衝突,乃請甲○○講話小聲 一點,甲○○心生不滿,竟在上揭養護中心1 樓大廳之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公然以手指指著丁○○謾罵:「王八 蛋」,足以貶損丁○○之人格。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本案 證人丁○○、徐文燕及范博文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徐文燕及范 博文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上揭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亦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在場,並有講出「王 八蛋」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 並沒有在公開場合指責丁○○,罵她「王八蛋」,當時是丁 ○○用手推我,要把我推出大門,我覺得她不可理喻,我很 激動,我就對著走廊的牆壁,罵「王八蛋」,當時外面沒有 人,我不是針對丁○○,也不是公然侮辱云云。經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97年 11月10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路42巷8 弄2 號 1 樓佑福養護中心協助整理資料時,聽到甲○○在大廳中 大呼小叫,然後我到大廳中請其不要大呼小叫,不要影響 養護中心內老人家的休息,之後甲○○就問我是誰,並罵 我「王八蛋」等語,於偵訊時指訴:當天我到養護中心去 幫徐文燕,徐文燕是該中心負責人,當時被告與徐文燕因 事大聲在罵人,我請被告小聲一點,被告眼睛看著我,手 指著我對我罵「王八蛋」,我問他為何罵我,他就繼續罵 我「王八蛋」。我第一次見到被告,不清楚他為何罵我等 語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8160號卷【以下簡稱第8160 號 偵卷】第7 至9 、21、22頁),並為證人徐文燕於警詢時 證稱:甲○○在養護中心大廳內大呼小叫,甲○○問丁○ ○:你是甚麼東西,並用手指丁○○說「王八蛋」,大概 又重複2 次等語,於偵訊時到庭具結後證述:當天被告跑 進來大聲咆哮,我聽到聲音就跑出來,見到被告拿著牛皮 紙袋,對我說「你東西收一收就可以滾出去了」,我問被 告說怎麼回事,請他不要這麼大聲說話,丁○○聽到聲音 也出來,范博文也出來,被告就罵丁○○「王八蛋」至少 2 次,當時丁○○也在場等語明確(見第6969號偵卷第10 、11、23、24頁),暨證人范博文於警詢時證述:甲○○ 在佑福養護中心內大廳中大呼小叫,說要把我們人員趕走 ,之後就看到甲○○手指著丁○○罵「王八蛋」,當時還 有徐文燕在場等語,於偵訊時到庭具結後證述:(97年11 月10日是否看到丁○○到養護中心?)有,她那天來幫忙 徐文燕打資料。(當天是否看到被告與丁○○起衝突?) 有,被告手指著丁○○罵「王八蛋」。(他們如何發生衝 突?)一開始是被告與徐文燕在一樓大廳起衝突,丁○○ 要過去制止,被告就對著丁○○罵「王八蛋」。(當時你 在哪裡?)我幫老人洗完澡或等著洗澡都會在大廳,被告
就手指著丁○○罵「王八蛋」等語甚詳(見第8160號卷第 12、13、23頁),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亦於具結後證述:我聽到丁○○與徐文燕在跟甲○○ 爭執,一樓廣場上,他們在爭執,甲○○很激動,他罵「 王八蛋」。(你說當天你在二樓看台時,有聽到甲○○罵 「王八蛋」,當時他是對誰罵「王八蛋」?)當時是針對 徐文燕及工作人員。講得很生氣很激動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32頁背面、133頁),且為被告自承確有於上揭時地 口出「王八蛋」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06 頁)。(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徐 文燕及范博文均明白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對著告訴人 丁○○口出「王八蛋」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所聲請傳喚之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一樓廣場上,我聽到丁 ○○與徐文燕在跟甲○○爭執,甲○○很激動,他罵「王 八蛋」,當時他是對徐文燕及工作人員,講得很生氣很激 動等語,均已如前述,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乙○○為被 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並已主動偕 同證人乙○○到庭等情,為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34 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完畢後, 被告對其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並供述: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 頁),足認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述內容 確屬實情而堪採信,從而被告所為前述辯解,乃為事後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詰 問:我不想往外走,我是否往走廊的木門,想往上走回二 樓,因為木門被鎖住了,所以我在走廊上罵「王八蛋」之 問題時,其雖係證述: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 面),然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當時我 在二樓所站位置,看不到門被封起來的情形。(既然你看 不到,你怎麼知道他在哪個地方罵「王八蛋」?)他一講 時,聲音很大聲,全部的人都聽的清清楚楚,即使是走到 二樓最後一個房間,都聽的到。我有聽他跟徐文燕那些人 爭執,當時丁○○在Lobby 下方,我只有聽到丁○○的聲 音,沒有看到她,還有一個坐在客廳沙發上,一個原住民 ,甚麼名字我不知道。(當時你站在二樓看台往下看,有 無看到甲○○與徐文燕等發生爭執?)聽到,聽到他們在 Lobby 底下吵,我看不到,但聲音很大,非常清楚。(你 是在二樓看台聽到他們在爭執,但沒有看到甲○○、徐文 燕、丁○○等人站在哪裡,是否如此?)是,看不到他們 站在哪裡。(你有無聽到甲○○罵「王八蛋」這三個字的 聲音?)有。(你聽到甲○○罵「王八蛋」這三個字的聲
音時,有無看到甲○○人站在哪裡?)沒有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137 頁),從而證人丙○○既未親 眼目睹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為動作之情形,而僅係聽到爭執 聲音,又如何確定被告於口出「王八蛋」等語時,其所在 位置以及告訴人所在位置為何?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 理時復證述:因為這過程中,他有往後門走過去,腳步聲 聽的清清楚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然證 人丙○○亦自承:我沒有看到被告人怎麼走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且證人丙○○於案發當時人既係 在二樓,樓下又有多人在場,並有爭執聲,證人丙○○在 未親眼目睹之情況下,又如何僅憑腳步聲,即能遽認被告 於口出「王八蛋」一語時,確係走到走廊處時,且係對著 牆壁罵「王八蛋」等語一節?從而證人丙○○所為上揭證 述內容,應係臆測之詞,自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所辯述內容 確為實情之認定,自不待言。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等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造 成損害情形及犯罪後一再辯解,態度非謂良好等一切情狀, 認原判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矢口否認犯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