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記者證壹張、手銬壹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4 行、第6 行、第8 行、第10行、第13行:「劉『姵』儀…… 」、第15行:「駕駛車牌號碼1353-MV號營業用貨車」、證 據欄(一)第2 行、(二)第1 行:「告訴人劉姵儀」應予 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曾有多次前科,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竊取之物價值新臺幣6,500 元、犯罪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 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記者證1 張、手銬1 副、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犯恐嚇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